要求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的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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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的报告

网上受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业务介绍

为进一步提升办税大厅纳税服务品质,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我局目前新推出网上受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业务,现将该业务的操作流程介绍如下:

一、首先由纳税人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中填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利用系统中的申请单导出功能将其电子数据导出到本地计算机。

然后通过Internet网登陆税企邮箱,将这些电子数据使用WinRaR打包压缩,通过税企邮箱中的“红字发票信息”功能模块,以邮件附件的方式发送给主管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员,并在邮件中注明相关纳税人信息。

二、办税大厅窗口工作人员通过内网登陆税企邮箱下载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电子数据,并通过防伪税控红字通知单管理系统中申请单数据导入功能直接开具红字通知单。

三、纳税人务必在提交网上申请的当月内携带相关申请材料前来领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办税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审核纳税人申请材料完整无误后将通知单交给纳税人。

如纳税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或者有误需要再补充或改正的,待补充齐全或改正后再前来换取。

如果审核后发现不能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则在系统中将通知单作废,并告知纳税人。

四、企业操作说明

(1)红字发票申请单导出

【第一步】点击“红字发票申请单à申请单导出”菜单项,系统弹出“红字发票申请单导出”界面,如图1-1所示。

图1-1 红字发票申请单查询界面

【第二步】选择需要导出申请单的月份,点击“确定”按钮,系统弹出该月已填开的所有红字发票申请单的明细。

选择需要导出的申请单,点击“导出”按钮,将申请单导出为xml文件,如图1-2所示。

图1-2 导出红字发票申请单界面

【第三步】点击图3-20所示的“确认”按钮后,提示选择保存文件的路径,然后点“确定”按钮,如图1-3所示。

图1-3选择红字发票申请单导出路径

【第四步】申请单导出成功后,在保存路径下可找到导出的xml文件,将该文件压缩后通过税企邮件系统发送给主管税务机关,由其导入该文件后开具通知单。

2说明:

1、导出申请单时,可以选择一次导出一个申请单,也可以一次导出多个申请单,导出多个时,可以按住“Ctrl”键,使用鼠标左键选择需要导出的任意多个申请单,也可以按住“Shift”键,使用鼠标左键选择需要导出的连续多个申请单。

2、每个申请单对应导出一个xml文件。

3、导出的xml文件命名规则是:

‘税号’+‘_’+‘开票机号’ +‘_’+‘年月’+‘序号’。

(2)通过税务企业邮件系统发送。

【第一步】

Internet网登陆地址税务企业邮件系统,用户名为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初始密码为纳税人识别号后6位,正式使用后请及时更改密码。

【第二步】

登录后点击“红字发票信息”,确认收件人名字“上城红字发票管理员(虚拟)”后,继续输入邮件主题和邮件正文,并将压缩后的申请单文件添加为附件,最后点击“发送邮件”,结束发送流程。

五、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需提供资料

(1)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必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应提供的资料:

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②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③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2)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应提供的资料:

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②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③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且已经通过认证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折让等情形的,由购买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应提供的资料:

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②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杭州市上城区国税局

二0一一年六月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规定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一下两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

三、其他重要的相关规定

(一)未及时认证的专用发票不能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018号)规定,超过90天认证期限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又将发票认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180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所以,开具已超过180天认证期的专用发票的也就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也就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二)销售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情形

一般来说,开具红字发票都是由购货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但以下两种情形,由销售方申请:

1、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注意,购货方拒收发票的,申请单的期限是发票认证期限内,同时还需要购货方的拒收理由;而未交付购买方的,申请单的期限是开具发票的次月内,不需要购货方的资料。

(三)无法用红字冲销的发票不是虚开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第21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取得的购货方退回的无法用红字发票冲销的发票,没有交由对方抵扣,仍保留在开票方,形成的原因是违犯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特征,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四)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是资产损失

 

  有观点认为,由于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导致退货时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笔多缴税款造成的损失应由购货方负担,视为向购货方的损失索赔类的应收项目,如果确实收不回时,应当作为应收款项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扣除。

但是,这只是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责任,如果责任在销货的开票方,则无法向对方索赔,形成销货方企业的多缴税款。

从法理上讲,税款不存在索赔的可能,税款是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不是企业的损失,不能因为多负担税款而向对方索赔。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属于此类损失中的前五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此笔多缴税款如果对方不负担,不能作为资产损失扣除。

(五)多缴税款符合条件可以申请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认证对购销双方都有影响,一种是购货方无法抵扣进项税,一种是销货方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形成当期多缴税金。

购货方无法抵扣的进项税可以视为企业失去了抵扣权,增加了购货成本。

而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形成的当期多缴税金,由于企业实际并没有相应的应税销售行为发生,就应当没有纳税义务产生,符合条件的多缴税款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这条规定是为了加强增值税链条管理的一种措施,对于符合增值税管理规定又确实形成了多缴的税款,可以申请退税或抵税。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四、文件链接

文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略):

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

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

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通知单》一式三联:

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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