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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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依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根据磋商或诉讼确定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包括应急处置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其发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经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人民政府。
受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经磋商或诉讼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规定负责执收。
赔偿义务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包括应急处置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磋商或诉讼确定后,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并及时纳入同级财政。
第八条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负责组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指导,并接受纪检、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资金预算,及时安排、拨付相关费用,牵头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对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8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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