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078899 上传时间:2023-01-28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4.1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docx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推动农业产业园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低价流转承包土地,承包方在土地流转期内不得无理抬高价格胁迫受让方退回流转的土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宣传和引导工作,逐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土地流转环境,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完成农村土地流转的目标任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和安宁市、呈贡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应当由现在占在册承包面积的10%增加到80%;晋宁、宜良、石林三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应当由现在占在册承包面积的10%增加到60%;东川区和富民、禄劝、嵩明、寻甸四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应当由现在占在册承包面积的10%增加到50%。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七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站)(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申请委托、供求登记、合同备案;

  (三)接受土地流转双方的咨询等指导服务工作;

  (四)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创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介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流转社会化服务。

  (五)对流转面积大、涉及农户多的大宗土地流转,提前介入,建立风险预防、控制和处置机制。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乡村”,建立全市农村土地流转信息平台,汇集信息、沟通供求,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和各级服务中心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有效信息。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应当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前,组织服务中心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拟经营的项目,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经济政策、项目效益风险等进行评估。

  受让流转面积达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门组织评估;100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评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在当地服务中心监督下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并统一使用省农业厅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价格,由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

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应当明确土地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并约定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

已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应当协商完善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30日内,流转面积在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受让方应当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转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逐步向农业产业园区聚集,实现产业化、规模化经营。

对规模经营流转土地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纳入水利、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建设。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对从2010年起连续3年以上经流转新增的规模经营土地面积达1000亩以上的经营主体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

1000至2000亩(不含2000亩)的,按每亩100元标准奖励;2000至3000亩(不含3000亩)的,按每亩150元标准奖励;3000亩以上(含3000亩)的,按每亩200元标准奖励。

  第十三条 流转后的土地应当重点发展设施农业。

  鼓励受让方在其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修建直接用于设施农业、种植业和养殖业的生产、管理和服务性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不破坏耕作层的,其占用地可不纳入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并免办相关手续及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从有关收益中给予一定补偿。

  农村居民自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自主创业和兴办实体的,在就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股份)合作社。

城市工商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参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股份)合作社,依法进行组建和登记的,享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

  对本实施细则实施后成立的土地流转股份合作社,入股面积达到500至1000亩的,每亩按照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入股面积达到1000至2000亩的,每亩按照6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金融机构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将规模经营主体作为信贷支农的重点,按照《昆明市银农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对土地流转规模经营项目,纳入贷款、融资担保的备选范围,为项目开发设计适合自身特点的融资服务产品。

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受理、调查评估、办理贷款、担保事宜,并在贷款利息以及收取的担保费给予适当的倾斜和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服务中心,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给予适当奖励:

  年度完成新增土地流转面积3000亩以上的,每亩给予10元的奖励;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运作规范,作用明显,年度新增土地流转面积3000亩以上的,每亩给予20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县(市)区依法成立土地承包及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流转纠纷的仲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因土地承包和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土地承包及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奖励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按下列规定承担: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安宁市、呈贡县的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全额承担;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20%,县级财政承担80%;东川区、富民县、嵩明县、禄劝县、寻甸县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60%,县级财政承担40%。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并负责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及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集体林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县(市)区林权流转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集体统一生产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

  

(二)以承包方式归个人(或业主)所有,并由个人(或业主)生产经营的林木、林地;

  (三)国家、集体、个人(或业主)之间以投资、投地折资、投劳折资等形式,形成的合作制林场、股份制林场的林木、林地;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流转的林木林地。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禁止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和尚未依法明确使用权主体的;

  

(二)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林地;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流转的其他林木、林地。

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一般树种用材林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出让方原林权有效期已满或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待林权有效期明确后,方得流转剩余有效期,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三条  受让方再次流转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权源出让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权源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持有《林权证》,凭林权权利人身份证及采伐证申办所需的相关材料按程序办理。

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林权流转的,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如林权权利人确未经法定程序将林权转让他人,造成乱砍滥伐或其它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林权权利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并由受让方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占用的林地除外。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给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需要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集体山林流转的收益应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用于公益事业;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山林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在本村进行公示,经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后,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下三种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未经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公开发布信息,未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的方式流转的,林权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一)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

  

(二)自留山、责任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

  (三)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

  第二十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方会同出让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公证认可的流转合同;

  

(二)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确认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地形图或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或流转双方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违规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林木林地流转工作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和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

工作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昆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展试点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昆明市所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进行确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土地权属无争议方可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流转土地的用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执行,禁止未经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乡规划、滇池保护要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房地产、高档别墅和非农村住宅等住宅开发。

  通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尽量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进行建设。

  流转后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参照《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理。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要坚持自愿、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已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

  (三)属于违法用地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进入被法院查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登记的;

  (六)集体建设用地相关税费未缴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具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的开发、利用和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的规定确定,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资料

  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等权利证书,或者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宗地勘测图,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编制出让方案

  受理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当包括:

拟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年限、价格条件、土地使用条件、出让方式、建设时间等。

  (三)审查和批准

  出让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核准。

  (四)实施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所在地土地交易中心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公开出让;协议出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出让结果进行社会公示。

  公开交易完成或公示完成后,所有权人应当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

  (五)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受让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出让金未全额支付的,不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与土地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价格及支付方式;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限制条件;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土地登记要求;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到拟设立的企业,股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的经济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的租赁最高年限不得超过20年,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产生的土地收益要进行合理分配,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土地收益的90%归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所有,首次流转土地收益的10%交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的收取和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支配,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市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管理行为。

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专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财政、审计、检查等监督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符合下列情形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让:

  

(一)依照本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按照批准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

  (三)土地开发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受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幼儿读物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