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等实施细则的修改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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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等实施细则的修改说明

附件5

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等实施细则的

修改说明

为适应市场发展,进一步提升市场运行质量,我所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中与实际操作不符或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

相关规则修正案共涉及十五项内容的修改,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交易细则》的修改

(一)席位管理规则的修改

我所对席位管理规则进行修改,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我所会员交易席位的申请、变更、注销等操作已经可以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进行网上办理,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会员工作效率和交易所服务水平,本次修改体现了席位管理电子化的内容。

二是为进一步提高席位管理效率,本次修改对场内与远程交易席位的相关规定进行统一和简化。

三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进一步做好交易所席位管理工作。

1.为适应交易席位管理电子化修改的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会员申请增加席位,应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提交申请材料、与交易所签订协议(新规则第七条、第十条)。

首先,在申请内容上,增加场内席位“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席位类型、接受回报范围等”,远程席位“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席位类型、接受回报范围、安装地址、营业执照号等”。

其次,鉴于交易所通过查询系统即可了解会员客户数、成交和持仓情况,为方便会员办理席位申请业务,删除申请场内席位提交“近一年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情况”、“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说明”的规定,同时删除申请远程席位提交“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的规定。

最后,为保持规则与实际业务操作的一致性,对申请远程席位增加提交“申请经营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远程交易系统基础设施及人员情况表”的规定。

第二,明确交易所对远程交易席位申请进行“批复”,以及批复的时间(新规则第十一条)。

首先,在实现交易席位电子化管理之后,会员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提交“远程交易席位申请材料”,而且席位申请一经审批会员即可看到相关信息,交易所不必再进行书面批复,因此,本次修改将原条文中的“书面批复”改为“批复”。

其次,由于交易日与自然日、工作日在一些情况下并不一致,交易所仅在交易日办理业务,所以,为规范表述,将批复时间由“一个月”改为“20个交易日”。

第三,明确会员在席位申请经交易所同意后办理入场手续和缴纳手续费的义务(新规则第八条、第十二条)。

首先,在席位管理电子化之后,原协议内容以电子形式记载于会员服务系统,会员申请交易席位必须对电子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与交易所签订电子协议,所以,本次修改删除原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有关签订书面协议书的规定。

其次,考虑到交易所仅在交易日办理业务,本次修改要求申请场内席位的会员应当经交易所同意后“10个交易日”内办理入场手续。

同时,考虑到会员内部财务管理需求,规定申请远程席位的会员应经交易所批复后“10个交易日”内缴纳席位使用费。

2.对场内与远程交易席位相关规定进行合并

第一,不区分场内与远程席位,统一规定会员缴纳席位使用费的义务(新规则第四条)。

第二,对取消会员场内与远程席位的条件予以合并规定(新规则第十六条)。

鉴于原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对取消场内和远程席位的条件予以分别规定,内容重复、繁琐,本次修改删除原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在原第二十条基础上对交易所取消增加交易席位的情形做出统一规定,列为新第十六条。

第三,为维护席位管理秩序,本次修改删除原第十二条,将使用费不予返还的适用范围由场内席位明确扩展至远程席位(新规则第十七条)。

3.为进一步做好席位管理工作而修改的内容

第一,为加强技术管理,本次修改要求远程交易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交易所”相关技术管理规范要求(新规则第九条)。

第二,为了技术安全,加强保密管理,本次修改增加会员应当“对交易所提供的软件接口和文档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新规则第十五条)。

(二)出市代表管理规则的修改

我所对出市代表管理规则进行修改,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出市代表管理电子化之后,交易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做出适当调整,尤其是减少提交书面材料的要求,体现交易所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办理出市代表申请、变更、注销等业务。

二是原规则第三十四条对出市代表的行为规范限于交易大厅日常管理的层次,缺少针对出市代表交易行为的约束性规范。

1.适应出市代表管理电子化,简化办理出市代表证件的要求(新规则第二十二条)

原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须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出市代表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出市代表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等材料。

”该条规定已不适应我所实际业务发展:

首先,出市代表申请已实现网上办理,会员通过数字证书登录会员服务系统提交申请,由于数字证书能够代表会员的授权,所以,我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

其次,在过去的业务操作中,“出市代表申请表”以填写申请人期货从业经历为主,“出市代表资格证”是各交易所自主为出市代表颁行的资格证书。

由于全国举办统一的期货从业资格考试,我所取消了“出市代表资格证”,也不再要求填写“出市代表申请表”,而是统一要求申请人提供“期货从业资格证”。

最后,考虑到出市代表的业务相对简单,我所已不再对出市代表的“学历”做硬性要求。

综合上述情况,本次修改简化办理出市代表证的要求,规定会员“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录入交易所要求的身份证、期货从业资格证等相关信息”即可,列为新规则第二十二条。

2.修改出市代表的行为规范(新规则第三十一条)

原规则第三十四条有关出市代表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大多是对出市代表日常行为举止的要求,适合作为交易大厅日常管理规范,不宜在交易所规则的层面上规定,所以,本次修改删除有关出市代表日常举止行为规定,增加针对其交易行为的约束性规范,包括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不得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等,以避免利益冲突、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

(三)价格规则的修改

我所对价格规则进行修改,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根据实际业务操作,一些规则须进一步明确;二是为适应市场发展,完善价格规则体系;三是《交易细则》第四章“价格”标题不能涵盖该章内容,对标题进行修改。

1.根据实际业务操作须进一步明确的规则

第一,根据交易系统的设置,明确“新上市合约前一成交价为挂盘基准价”(新规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进一步明确只有“市价指令和限价指令”可以附加指令属性(新规则第三十八条)。

第三,删除“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的规定。

原因是在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可能手工开盘,届时并不是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因此,本次修改删除原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明确不同交易期间的指令申报状态(新规则第四十条)。

在业务实践中,我所计算机撮合系统在集合竞价申报和开市后竞价交易期间接受的交易指令有所不同,而在集合竞价撮合和竞价交易暂停期间不接受交易指令申报。

因此,为进一步明确交易者在不同交易期间是否可以申报指令以及申报何种指令,并为交易所在集合竞价申报和开市后竞价交易期间创设新的交易指令、实现指令多元化预留空间,本次修改在新增第四十条中规定“在集合竞价申报和开市后竞价交易期间,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接受交易指令申报,交易指令的种类由交易所规定,并向市场公布”,以及“在集合竞价撮合和竞价交易暂停期间,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不接受交易指令申报”。

第五,明确规定交易所计算机系统的开平仓原则(新规则第四十一条)。

为方便客户了解开平仓原则,对持仓盈亏计算形成合理预期,本次修改根据我所实际业务操作,进一步明确开平仓原则。

在新增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

“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自动将买卖申报指令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同一交易编码同一合约持仓平仓顺序按开仓时间先开先平。

”并考虑到停板价格申报的特殊情况,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交易所强行平仓申报单优先其他平仓申报单。

第六,进一步明确集合竞价最大成交量原则(新规则第四十二条)。

首先,在集合竞价过程中,由于“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存在申报量相等的情况,所以,“至少有一方申报量完全成交”,而非“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其次,根据我所交易系统的设置,本次修改补充规定,若有多个价位满足最大成交量原则,“新上市合约开盘价取与挂盘基准价最近的价格”。

2.完善价格规则体系

第一,合并原规则基本交易指令和套利交易指令的规定,将其统称为交易指令(新规则第三十七条)。

首先,为实现规则表述的准确性、规范化,对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市价止损(盈)指令、限价止损(盈)指令、套利交易指令的概念表述进行修改完善。

其次,鉴于交易所往往根据市场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套利指令的申报方式,包括市价指令、限价指令等,为给我所套利指令的创新预留足够的空间,本次修改删除“套利交易指令只能为限价指令,并且不能附加任何指令属性”的规定。

最后,由于会员能否在交易开市之前或交易过程中预先制作预备指令,取决于其所使用的交易软件,考虑到这不适合作为交易所规则规范的内容,本次修改删除“会员可以在交易开市之前或交易过程中预先制作预备指令,预备指令进入到交易系统后即为相应的基本交易指令”的规定。

第二,增加“开市后撮合成交价”的确定规则(新规则第四十四条)。

为增强《交易细则》中价格规则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在新增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开市后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即:

当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当bp≥cp≥sp,则最新成交价=cp;当cp≥bp≥sp,则最新成交价=bp。

第三,调整相关条文顺序(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为增强条文之间的逻辑层次,将涉及价格的规定排列在一起,本次修改将原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前移,作为新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3.标题的修改

鉴于“价格”标题不能涵盖第四章的内容,本次修改将“价格”标题改为“行情信息、交易指令和竞价原则”。

(四)交易编码制度的修改

我所对交易编码制度进行修改,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根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资料保管期限进行调整;二是为加强对市场异常交易和违规交易行为的查处力度,明确规定会员或者客户妥善管理交易编码的义务。

1.关于资料保管期限的规定(新规则第五十三条)

根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七的规定,本次修改将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延长至“20年”。

2.增加会员或客户对其交易编码的管理义务(新规则第五十六条)

作为持有人,会员或客户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管理自己的交易编码,并对交易编码下所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会员或客户如果存在交易编码管理不当情况,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利用实施违规行为的,扰乱市场秩序,交易所可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五)用词表述完善

为增强规则用词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本次修改统一下述用词,包括将“必须”、“须”和“应”改为“应当”,将“或”改为“或者”,将“可”改为“可以”,将原规则第十三条中“拟开设远程交易的所在地”改为“申请经营机构所在地”、“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改为“远程交易管理制度”,将原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集合竞价后”的表述改为“开市后竞价交易”、第十一项“涨跌停板额”的表述改为“涨跌停板幅度”,将原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的表述改为“第一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删除第十八条“作为备用通道”的表述。

二、《结算细则》的修改

(一)增加存管银行义务(新规则第二十条)

为满足市场发展需求,本次修改增加了有关存管银行义务的规定:

一是由于我所已启用电子出入金系统,除保留原有票据外,更多地通过指令的形式与银行进行资金划转,所以增加根据“指令”优先划转会员资金的内容,同时,为及时掌握业务动态,进一步做好资金管理工作,明确存管银行应“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二是鉴于银行对交易所标准仓单质押业务的不断拓展与创新,标准仓单在交易所外的融资规模不断扩大,为加强交易所对标准仓单动态信息的管理,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增加存管银行应向交易所及时通报“本所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的规定。

三是为满足市场发展和加强监管的客观需要,增加存管银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二)对会员结算准备金计息利率进行公示(新规则第三十四条)

原规则规定: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下旬将利息支付给会员”,为增强利率信息的透明度,进一步做好市场服务,本次修改增加“交易所对具体执行利率进行公示”的内容。

(三)细化当日盈亏计算公式(新规则第四十二条)

为方便会员理解结算报表中平仓盈亏和持仓盈亏项目的计算,本次修改细化了当日盈亏计算公式:

首先规定“当日盈亏=平仓盈亏+持仓盈亏”,再分别规定平仓盈亏与持仓盈亏计算公式。

(四)调整出金规则(新规则第四十六条)

考虑到在闭市前出金模式下,交易所只能根据系统风险测算结果审核会员的出金申请,由于出金后市场行情、会员持仓均处于变动之中,影响资金变化的不确定因素较多,而系统测算的可出资金额度只反映测算执行前的市场情况,因此,我所对出金规则进行了修改,将出金模式由闭市前调整为闭市后。

具体修改方案如下:

会员应在每个交易日15:

10之前提交出金申请,交易所根据确定的结算结果审核会员的出金申请,并于当日15:

10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

(五)修改移仓条件(新规则第五十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实践,我所从三方面对移仓规则进行了调整:

一是在移仓申请材料中增加“公告”的要求。

根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发生变更、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等情形,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因此,本次修改要求期货公司会员因合并、分立、破产以及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申请移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将公告提交交易所。

二是删除合并移仓情形下提交“客户同意移仓的申请书”规定。

在会员发生合并情形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客户在原会员处的持仓由合并后的会员承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须客户同意。

而且实践表明,发生合并情形的会员无法在短期内让所有客户提供同意移仓的申请书,进而影响移仓的效率,不利于保护客户权益。

所以,针对合并移仓情形,交易所不再要求提交客户同意移仓申请书。

而其他情形下的移仓,有关申请材料的规定保持不变。

三是增加了“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移仓情况”,从而使移仓业务适用范围能够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移仓情形,为移仓业务的拓展预留规则空间。

(六)细化交易所在交割增值税发票流转过程中的工作内容(新规则第六十四条)

为保持规则与业务操作的一致性,本次修改进一步细化了交易所在交割增值税发票流转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内容,明确规定交易所“根据双方会员确认结果结清相应的余款”,以代替“负责监督”的宽泛表述。

(七)调整期转现结算规则(新规则第六十八条)

为适应实际业务需求,细化规则表述,本次修改从两方面对期转现结算规则进行了调整:

一是考虑到原规则要求卖方会员应在“标准仓单期转现批准日11:

30前”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为卖方留下足够的准备时间,无法满足实际业务需求,本次修改规定“标准仓单期转现批准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向买方会员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由于缺少交易所何时向买方会员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以及向卖方会员转交货款的规定,导致期转现结算规则的表述不完整,本次修改根据实际业务操作,明确规定“标准仓单期转现批准日闭市后,交易所给向买方会员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

(八)增加通过电子方式办理充抵业务的内容(新规则第七十四条)

鉴于我所已做好有价证券充抵业务电子化的系统准备工作,本次修改增加“会员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办理充抵业务”的规定。

(九)完善用词表述(新规则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增强规则用词的规范性和准确性,我所将《结算细则》中“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修改为“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将“增值税发票”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交割细则》的修改(新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为保持交割细则与结算细则在规则表述上的一致性,本次修改将《交割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增值税发票”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删除“交易所负责监督”的表述。

四、《风险管理办法》的修改(新规则第四十九条)

本次修改增加技术故障免责条款,规定“发生技术故障,存在下列情形时,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交易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免责事由具有合法性。

二是,由于交易所系统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技术事故非交易所一己之力即可避免,因网络设备提供者、软件开发商等第三方过错导致的技术故障,要求没有过错的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将有失公平,所以,本次修改规定,非因交易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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