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人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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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泰人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阅读指引阅读指引客户拥有的重要权益-被保险人拥有的本合同提供的保险保障第二条提醒客户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投保人不可以解除本合同第八条-客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客户应该及时通知本公司第十二条-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年内有效第十四条-一些重要名词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条款目录关于合同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第五条:

保险期间合同的保障第二条:

保险责任第三条:

责任免除第六条:

保险金额3关于保险金第十一条:

保险金受益人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请求权4保险费第七条:

保险费5合同效力的变更第八条:

合同的解除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6其他事项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五条:

失踪处理第十六条: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第十八条:

住所、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变更第十九条:

职业的变更第二十条:

投保年龄范围、年龄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7重要名词释义第二十二条:

名词释义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4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华泰人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前已按照本条第2款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致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乘以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因该项身体残疾所进行的治疗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依据残疾鉴定结果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以本合同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就其中一项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本公司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若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可领取给付比例较高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须扣除此前已领取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其它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不再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以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特定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本合同所称特定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包括航空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和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

航空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包括航空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和航空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包括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和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

(1)航空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a)航空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以交费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航空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b)航空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以交费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致全残者,本公司按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航空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a)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驾驶家庭自用车辆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额给付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b)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驾驶家庭自用车辆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致全残者,本公司按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额给付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领取特定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之前已按照本条第2款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则其特定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为扣除已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本条第1、2、3款所述之各项保险金不重复给付。

若本公司就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已经给付其中任意一项保险金,则其它各项保险金不再给付。

4.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所致伤害而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按该次事故治疗已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符合被保险人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对超过人民币100元免赔额的部分以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以本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进行的治疗至本合同效力终止时仍未结束,自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次日起计算,对于以下两种情形下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款规定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责任:

(1)十五日以内的门诊治疗;

(2)至出院日止且不超过三十日的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治疗。

5.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所致伤害而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X(实际住院天数-3)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不超过三十日,且全年累计给付不超过九十日。

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所进行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对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合同效力终止后三十日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但全年累计给付不超过九十日。

第三条:

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残疾、医疗费用支出、住院由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拒捕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2.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本合同生效前所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被保险人食物中毒,受寄生虫、病毒或细菌感染(但因意外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3.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或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期间;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交费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5.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医疗事故;或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失常而导致的意外;6.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被保险人从事本合同列明的高危职业活动;7.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8.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或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住院;9.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或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费用;美容、整容、整形、矫形术、心理咨询及角膜屈光成形术的费用;10.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停尸费;及购买、安装及修复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牙、假眼、配镜、助听器、心脏起博器等)的费用。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终止。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到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本合同的生效日为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之次日。

自本合同的生效日零时起本公司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对本合同的生效日或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另有约定的,则以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约定为准。

第五条:

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为自本合同的生效日零时起满一年。

本合同对保险期间另有约定的,则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载明本合同保险金额每份为:

单位:

人民币元序号保险责任项目保险金额1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2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3特定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航空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500,000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保险金100,0004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5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50/日第七条:

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费于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险费为一次性交清。

第八条:

合同的解除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和投保人均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效力:

1.被保险人身故;2.保险期间届满;3.因本合同内的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本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以及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本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航空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以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本公司不接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关于其他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1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及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身故保险金的申请申请以上各项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继承人作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5)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或验尸证明书;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7)本公司所需其它与确认保险合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或材料。

2意外残疾保险金、航空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及私家车自驾意外交通事故全残保险金的申请申请以上各项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4)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5)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7)本公司所需其它与确认保险合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或材料。

3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申请申请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4)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6)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药费原始收据。

4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申请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4)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住院医疗正式收据/结算单及入、出重症监护室日期);(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若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失踪处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并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依本合同第二条给付相应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将已领的身故保险金于三十日内归还本公司,在失踪期间有应给付其它保险金者,本公司依本合同给付应付保险金。

第十六条: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相应变更经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住所、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变更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职业的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其变更职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在本合同列明的高危职业范围内,本公司于接到书面通知后解除本合同,并自被保险人职业实际变更之日起退还未到期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照前款约定书面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对自被保险人职业实际变更之日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年龄范围、年龄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凡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并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年龄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出生年月日。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逾二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名词释义1.周岁:

以户籍证明或其它法定的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2.家庭自用车辆:

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

3.全残:

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所列的第一级残疾程度任意项4.其它渠道: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按政府的其它规定,或其它医疗保险、社会福利机构等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各种渠道。

5.手续费:

指本公司对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

6.未到期保险费:

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经过天数除以三百六十五天计算。

7.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管制药物: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0.潜水:

指经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11.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2.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臵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3.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4.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活动。

15.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6.意外交通事故:

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它物体碰撞。

17.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18.高危职业:

指捕鱼人(沿海);近海、远洋渔业船员;伐木工人;锯木工人;木材搬运工人;矿工及所有井下工作人员;海上作业所有作业人员;采石、采砂业工人;机动三轮车之司机及助手;液化、气化油罐车随车司机、随车工人;航运船上工作人员;直升机飞行员;航空公司飞行训练学员;建筑小工、拆屋、迁屋工人;室外装潢人员(高空作业);地质探测员(山地、海上);海港港口工程人员;水坝、挖井工程人员;桥梁工程人员;隧道、地下铁工程人员;潜水工作人员;爆破工作人员;机器加工业搬运工人;采掘工、爆破工;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制造工;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矿场采石;战地记者;武打演员;特技演员;动物园驯兽师;动物园饲养人员;巡回演出杂技团人员(包括高空杂技、飞车、飞人等);酒女、舞女、咖啡女郎、按摩师;编结电缆工人、拉线工人、维修工人;变压器操作人员及隧道工人;建造电缆、架空电线之操作及维修编拉电缆工人、拉线及维修工人、安装塔架工人;电信工程设施架设人员;电台天线维护人员;电力设施之架设人员;高楼外部清洁工烟囱清洁工;交通警察、刑警;消防队人员、警务特勤人员;防暴警察及负有防暴任务警员;警校学生;港口、机场、火车站警卫及安全人员;地面武装部队人员;军事单位武器弹药研究及管理人员;空军飞行官兵、空军海洋巡弋舰艇及潜艇官兵;前线军人;军校学生及入伍受训新兵、特种部队(海军陆战队、伞兵、水兵、侦察兵、爆破兵、蛙人、生化学兵);体力劳动临时工;曲棍球球员;冰上曲棍球球员;橄榄球球员;滑雪教练;滑雪人员;燃气器具铸造工;人力三轮车夫;铁牛车(拼装车)驾驶员、混凝土预拌车驾驶员;缆车操作员;铁路货运搬运工人;码头工人及领班(陆上作业);吊车操作员;室外清洁工(高墙或天花板);平地铺设工人;铁路铺设维护工人;管道铺设及维护工人;造修游艇工人;造修游艇拆船工人;安装工人(非高空作业);电梯升降梯修理及维护工人;室内装潢人员(木工和油漆工);钢铁工业工人;机械加工业装配工、品管人员;板金工、薄铁工、钳工、剪床工;电镀工;机械厂工人;机械加工业行车司机、行车指导员;纸浆厂工人;石棉瓦工人、作业者;石棉业管工、督察;陶器工人(长石磨工及挑选、钻石、货仓工人、其他熟练工人);焊接工;车床工、铣床工、钻床工;车床工(全自动);剪床工;兽栏清洁工;电讯电力技工、中汇站测试员、装配工人、总机拉线工人及修理工人;电讯电力操作员及变压器操作员;发电站工程师、涡轮机操作员或输机房工作人员;发电站司炉工人;自来水地底工人及电板拉设工人、监督、巡视员;水利工程设施人员;风浪板驾乘人员;足球守门员;养殖工人(沿海);木材运材车辆之司机及押运人员;起重机之操作人员;木材装运工人、挂钩人;森林防火人员;矿业采石业工人;钻油井工人;营业用货车司机和随车工人;陆运搬运工人;砂石车司机、随车工人;工程卡车司机随车工人;货柜车司机、随车工人;拖吊车驾驶工作人员;码头工人及领班(海上作业);国内航线民航机飞行人员及服务员;国外航线民航机飞行人员及服务员(服勤期间除外责任);钢骨结构工人;鹰架架设工人;焊工;建筑工程车辆驾驶员;建筑工程车辆机械操作员;铝门窗装修人员;铁路山地铺设工人;电线架设及维护工人;高速公路工程人员(含美化工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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