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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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辨析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辨析

  

  [论文摘要]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是法学理论上的一个老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从一般理论上说,二者并不难区分,我国刑法分则就对二者进行了区别的规定。

然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造成死亡的刑事案件非常复杂,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又过于简单,所以在实践操作当中,难免产生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颇具争议的话题。

文章将以一件刑事案件为例,谈谈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界定间接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论文关键词]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法律界限

  司法实践中,间接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十分微妙,因为都是故意的主观,都有死亡的结果。

对此,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要準确的揭示、查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凡只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凡是具有间接的杀人故意的,造成什幺结果,就定什幺罪。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曾为男女朋友。

2011年5月间王某某提出分手。

2011年6月29日上午,谭某某多次电话联系王某某,要求见面说清为何王某某要与其分手,与王某某约定在宾馆见面。

之后,谭某某在宾馆附近一摊位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当日13时到达宾馆登记开房,将水果刀放在房间南侧床头柜上。

10分钟后,王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达到房间。

据谭某某供述,两人见面即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另一把水果刀碰到地上,用刀扎了谭某某两刀,谭某某被扎后,摸到掉落在地上的水果刀,扎了王某某左胸部一刀,王某某中刀后又扎了谭某某两刀。

随后王某某跑出房间下楼呼喊救命,倒在一层半至二层楼梯台阶上,被宾馆服务人员发现。

谭某某随后下楼,发现王某某倒地处,蹲在王某某身边,看见宾馆人员以后返回房间,期间还曾趴在三楼楼梯口。

宾馆人员报警。

约10分钟后,民警和急救人员到场,此时王某某已死亡,谭某某被发现浑身是血仰面倒在房间内靠门口的地面上。

经民警现场临时盘问,谭某某称其被王某某刺伤,也承认是其将王某某刺倒。

后被送至医院抢救。

经鑒定,王某某符合被单刃刺器刺击胸部并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谭某某经抢救发现胸腹部共五处锐器伤口,诊断为胸腹部多处开放性锐器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开放式血气胸,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经法医鑒定为重伤。

  二、争议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谭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并没有杀死其男友王某某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

根据当时的情形,其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的危害结果,但仍然持刀实施了非法伤害王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并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能够预见王某某受伤后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谭某某的过当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呢?

笔者认为,谭某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表述,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须有伤害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据此,伤害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则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程度事先有明确的认识。

在具体的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判断有很大难度,应根据具体案情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

  有论者结合几种伤害行为对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推定问题进行了研究:

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争斗中手持棍棒、砖头或者其他具有很强损伤功能的物体打击他人,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且这种可能性具有很大的现实性,作为一个头脑健全的人完全可以判断此类物体打击他人的后果。

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争斗中身体处于优势,明显强壮于对方,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打击他人的举动可以推定明知自己带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的后果。

受过特殊训练的具有高于普通人体质和素质的专业人员在和普通人发生争斗时,利用所学技能至对方受伤的,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

行为人曾经以同样的方式与他人发生争斗,致人受伤,虽然第一次因客观原因没有证据推定明知,但根据一般人行为规律,人是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行为人对再次发生的情况可以比以往处理得合理、合法。

如果多次发生以同样方式、手段致对方受伤的后果,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

行为人失手伤人后,因害怕承担责任或产生事后伤害的故意,看见对方失血不止或受冻等如不及时救治会导致伤情加重而没有救助对方,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对他人可能出现伤害情况是可以采取放任态度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在打架斗殴过程中,如果不顾对方的身体状况而随意拳打脚踢,这就表明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是不顾及的,对他人可能出现的情况是采取放任的态度的,因而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因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在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上,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观点有四种:

第一是结果论。

即按照犯罪当时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就定间接故意杀人;如果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没有当场死亡,而是离开现场后抢救时死亡或者经过一定时间后死亡,就定伤害罪。

第二是扬言论。

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扬言“我废了你”、“我平了你”、“我整死你”等等,且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死亡,就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否则,就认定为伤害致死。

第三是部位论。

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伤害造成死亡,且没有明显的杀人目的时,就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如果对非要害部位进行伤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就认定为伤害致死。

第四是工具论。

即行为人犯罪时使用足以致命的工具,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定间接故意杀人,否则定伤害致死。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体上来说,上述观点各自片面强调某一点,存在明显的缺陷,难免有失偏颇,这也是勿庸置疑的。

因此,要準确地认定案件的性质,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在掌握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一般理论的基础上,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分析。

  

  首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有着本质区别。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并且最终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虽然二者之间存在着如此之多的共同点,再加上行为人供述时可能避重就轻,将杀人故意说成伤害,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将伤害故意说成杀人故意,进一步加重了两罪名在区分适用上的困难。

但就刑法罪名的归属上,故意伤害罪仍旧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范畴,致人死亡仅仅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相对,同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

因此,在刑法理论上,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本质区别。

  从法理上看,在间接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情形中,行为人故意行为的指向以及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有区分的。

就故意行为的指向而言,间接的故意杀人罪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的生命;而故意伤害罪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就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言,在间接故意杀人的场合,行为人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放任的态度,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听之任之;而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是故意的,对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却是过失的。

我们能够比较容易地分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刑法理论意义上的区别与联系。

但我们知道,刑法罪名都是对司法实践中千姿百态的案件的抽象化和类型化。

仅仅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分析,还不足以解决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在司法适用中,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施加损害行为,并且都造成死亡结果。

究竟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最关键的是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犯罪故意内容。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反对死亡结果,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则认定为间接的故意杀人。

  其次,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分析证据。

在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内容时,应当按照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唯物论原理,既要通过缜密分析案件的起因来考察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也要分析行为人选择的工具、击打部位与强度,侵害有无节制,造成的伤情以及事后行为人的表现等等,而不能妄下判断。

  1.案件的起因与矛盾激化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加害力度等有重大影响。

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素来积怨很深,存在着深仇大恨,“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则行为人采取的加害方式可能会比较激烈;如果仅因为生活琐事、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则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可能比较缓和。

当然,此处并不包括一些突发性的犯罪。

因为在某些突发性犯罪、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可能仅仅因为细小的口角矛盾而采取一些过激行为。

  2.施害行为的力度和频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等,直观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如果行为人激烈的打击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并且无节制的连续施害,则此种情况下比行为人采取一般力度有控制的施害行为主观恶性要大。

在分析行为人选择作案工具与击打部位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的力度和有无节制,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犯意内容。

  3.行为人选择的犯罪工具和击打的部位往往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内容。

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和打击力度,是评价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最重要的区别。

比如,行为人用尖刀、剪刀等锐器捅刺被害人的心脏、脾脏或动脉处,用斧子、棒子等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等这些人体要害部位,那幺我们一般认为行为人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杀人来评价其行为。

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一般工具或者拳脚相加,并且针对的只是他人的手、脚等非人体的中枢部位,则认为行为人可能仅有伤害的故意。

但也不排除行为人采用普通作案工具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4.造成的伤情以及行为人事后所持的态度也能够反映行为人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一般都会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

从法医学的角度来说,致命伤分为条件致命伤和绝对致命伤。

条件致命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如延误抢救、医疗技术条件差等原因,致人死亡的损伤。

绝对致命伤指对于任何人都足以迅速致人死亡的损伤,如脑挫伤、心脏损伤、动脉破裂等。

如果造成绝对致命伤,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无法救治,说明行为人杀人的故意。

加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条件致命伤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行为人事后是否积极施救等表现。

如果行为人事后将被害人弃之不管、扬长而去或者将被害人弃之荒野、藏匿等,则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反之,则表明行为人反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以上各点可以成为我们分析该类案件的一般角度,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案件都是形形色色、各有特点的,加之以上区分方式有很多是主观因素,无论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还是作为司法机关的认定,都是出于人的判断。

所以,我们在分析案件过程中,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还需要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全面分析,不可惟其一是为依据。

  认定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平时的关系来看,现有证人证言显示,谭某某与王某某系恋人关系,交往四年,并共同居住在一起,平时关系一直很好。

谭某某之所以约王某某于宾馆见面,是因为最近发生了矛盾,为了解决分手事宜,而并无杀害王某某的故意。

  其次,谭某某事先预感到王某某要其买水果刀来吃水果的行为有点不对劲,于是买了两把水果刀。

案件发生后,谭某某对刺死王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对购买兇器的动机供述不一致:

一次供述称买两把刀是因为觉得王某某让其买刀的行为不对劲,所以买两把,另一把想如果王某某拿刀伤害谭某某,其便用另一把刀反抗;另一次供述称买两把刀是因为两个人吃水果。

虽然谭某某两次供述不一致,但是不可否认,这两次供述说明了一个共同的事项,即谭某某购买兇器的动机并非是用来杀害王某某,排除了其事先就预谋杀害王某某的故意。

但另一方面,在遭受到王某某的不法侵害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认识到了不法侵害的事实,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防卫目的,摸到地上的另一把水果刀刺向王某某。

此时,在王某某的不法侵害强度已降低的情况下,谭某某只需采取刺向对方非要害部位的方式就足以实现防卫意图,但谭某某仍刺向王某某的左胸这一要害部位,并导致了王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形,谭某某虽然遭到王某某的不法侵害,但仍然神志清醒,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能预见到自己拿水果刀捅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

她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某身体伤害的结果,但在追求保护合法权益之结果的同时对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造成王某某伤亡的后果采取了放任这一间接故意的态度,即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只求能制止王某某对自己的侵害行为即可。

她的这种心理状态明显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身体受伤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由此反映出行为人谭某某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其客观行为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谭某某的过当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造成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应当正确认定其罪过形式。

在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时,应当将案件的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有机的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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