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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门II物权法4

第四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总论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一)担保物权的含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定限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的产生原因在于保障债权的安全实现以及作为社会融资的手段,而间接促进社会经济繁荣、活跃。

(二)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附随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其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毕竟是理论上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具体担保物权形态总结抽象的产物,实际上各种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的强弱并非完全相同。

一般来说,法定担保物权由于其是法律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其从属性表现得比较强,而约定担保物权因其出于融资的便利而生,所以在实践中为了防止融资上的不当障碍,通常从属性的适用比较缓和,有时甚至其从属性被否认。

2、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具体的说,被担保的债权即使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了担保各部分的债权或剩余的债权而存在;担保物即使经过分割或一部分灭失,各部分或余存的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旨在确保担保物权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约定加以排除或限制,但此时因担保物权的通常属性被改变,所以一般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3、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之所以具有物上代位性是因为设立担保物权的宗旨即在通过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的支配以保障债权的安全实现,所以只要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依然存在,无论其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仍应继续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

不过,就留置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学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论,各国立法上也存在差别,此点将在留置权部分加以阐释。

二、担保物权的产生原因及社会功能

(一)担保物权的产生原因

1、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松弛

从人类法制史来看,法律的发展导致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所负的责任经历了一个从人身责任向经济责任转化的过程。

严酷的人身责任的松弛化的必然后果是债权的安全性受到威胁,为保障债权的圆满实现,必须进一步加强债务人的经济责任,即债务人责任物质化的加强。

无论是保证这种以债权担保债权的方式,还是“债的保全”这种防止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被任意的减少的制度,都已经无法满足债权人安全快捷的实现其债权的要求,因此,担保物权的产生为大势所趋。

2、债权的重叠化

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到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经历了一个从所有权优越地位到债权优越地位的发展过程,债权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占据了高度的主导地位。

占据高度主导地位的债权已经不仅是取得物权和对物权加以利用的手段,而且成为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已非暂时静止的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断的转化,“债权重叠化”现象由此而生。

所谓“债权重叠化”,是指债权并没有排他性,因此对于同一个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的多个债权并存,它们之间并不发生次序上谁先谁后的问题。

同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意味着其财产要同时担保所有债权人债权内容的实现。

换句话说,除非某个债权人有优先权,否则每一个债权人是按照债权比例来平等的以债务人的财产受偿。

一旦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时候,债权人的债权就无从获得完全的满足。

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就有一种强烈的冲动,要求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选出一部分,该部分仅担保自己的这个债权,而不担保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于是出现了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

1、担保债权圆满实现的功能

担保物权的产生使得债权与物权相结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即实现其担保物权,显然债权安全系数得到了大大的提高。

2、媒介融资的功能

实践中企业筹措资金最为便捷的方式就是向金融机构融资,金融机构考虑到贷款的风险通常都要求企业提供各种担保,其中设定担保物权是金融机构最乐于接受的方式。

以担保的手段获取融资后,因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加重,责任感油然而生,多数债务人会尽快将融资转为投资,购买各种用以扩大生产的机器设备,从而获取利润用以清偿债务。

如此周而复始,企业家因资本的周转而获得利润,清偿债务后银行家因出让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取利息两全其美,社会经济渐趋发达。

三、担保物权的特别规定

(一)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和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物权的消灭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节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抵押权的含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第179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其中此第三人又可称为物上保证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物。

抵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抵押权就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抵押权,一般人们所说的抵押权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抵押权。

狭义的抵押权就是《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权。

除狭义的抵押权之外,广义的抵押权还包括特殊的抵押权,例如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等。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权利人就担保标的物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在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无须抵押人的介入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债权的清偿。

所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支配性。

2、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而设定的物权。

所谓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3、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的物权。

抵押权的设立与存在,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4、抵押权是就标的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所谓优先受偿,包括三方面的意思:

(1)对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2)就债务人的其他抵押权人而言,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3)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抵押权设立在先的,不受破产宣告的影响,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受债权的优先清偿。

二、抵押权的取得

(一)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依照法律行为而设定。

关于抵押权的设定,通常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后,发生抵押权取得的效力。

抵押权的设定是抵押权取得最通常的方式。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1、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特定财产或权利之上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受偿的双方法律行为。

抵押人是以其财产或权利作为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权人是以抵押物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

抵押合同是取得抵押权的原因行为,对该行为应注意的首要问题是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2、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属于物权行为

作为设定抵押权的原因行为,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意味着抵押权的设定或产生。

抵押合同只具有债权效力,并不具有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

就抵押权的设定行为而言,其属于物权行为,应按照物权变动与否的判断标准来认定。

而公示手段是抵押权生效的要件,并非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对此问题《担保法》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正了《担保法》的缺陷,改为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生效要件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要件,而不是抵押合同的登记生效。

3、抵押权设定的二元模式

抵押权的设定行为是典型的物权行为,抵押权的设定应满足公示的要件。

但是因抵押权在权利构成上具有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的特性,因此即使以动产抵押,也不存在移转占有即交付的问题。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以动产为抵押物时,抵押权的设定是否仍需要履行公示。

《物权法》对此问题采取了二元化的规范模式,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具体而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物权抵押的,应当履行登记,非经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力。

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抵押权的转让

抵押权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权,但因为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转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所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时,应当与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

设例4·1:

甲为担保对乙的100万元债务,而以房屋A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乙催促甲办理抵押登记,甲予以拒绝。

问题:

乙是否有权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

三、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最基本的效力是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由此可进一步推论出,抵押权具有直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主债权

抵押权的存在就是为了以主债权的满足为其目的的,因此主债权当然是抵押权所担保的主要对象。

所谓主债权,就是依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约定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初始债权。

一般来说,无论被担保的主债权属于何种债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都应当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为何人做出约定,并在抵押权设定登记时一并加以登记。

2、利息

利息包括两种,一种利息是因为利用主债权而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对价;另一种利息是指迟延利息,即指金钱债务履行迟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利息。

3、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物权法》第173条将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并列规定的做法表明了立法者区别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的心态。

所以,《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金。

然而,与违约金和利息不同的是,债务人因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事先很难确定,只有在仲裁或者诉讼中才能由仲裁员或者法官加以确定,而一旦主合同债权进入了仲裁或者诉讼中就已经表明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了。

因此,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根本无法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加以登记。

4、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因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拍卖、变卖以及折价三种方式。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行协商决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也可以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但是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会因此而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就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5、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权人保全抵押物时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就此项费用应否计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物权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但是多数立法例采取肯定的态度。

(二)抵押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抵押物的范围,除当事人约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之外,还包括下列财产和权利:

从物、从权利、孳息、因抵押物灭失所得到的赔偿金。

但需要注意几方面的问题:

1、关于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2、关于从物,《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3、关于赔偿金,《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设例4·2:

甲为了给孩子治病向乙借了2万元,乙要求提供担保,甲将自己种植了100亩大葱的土地向乙设定抵押,并且约定在届期不能偿债的情况下,乙可就该10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大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来债权到期,甲无力还债。

问题:

乙如何主张权利?

(三)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人的次序权

所谓抵押权的次序,是指抵押人因担保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就同一财产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

(1)《物权法》第199条确定抵押权次序的标准: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次序在先的抵押权因实现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次序在后的抵押权的次序是否变化,分为德国、瑞士的“固定主义”和法国、日本的“升进主义”。

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我国采取的是次序升进主义。

2、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抵押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抵押权进行处分,这种处分包括:

抵押权的转让、用作债权的担保、抛弃等等。

3、保全抵押权的权利

我国法律提供给抵押权人保障其抵押权不受侵害的方法包括:

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增加担保的请求权。

(四)抵押人的权利

1、转让抵押物的权利。

如果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则应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第一款的限制,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如果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抵押权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抵押人既无须通知抵押权人也没有必要告诉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2、在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权利

《担保法》第35条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违反法律关于超额抵押禁止性规定的后果,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3、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

理论上说,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在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不动产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也可以在抵押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

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土地只能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且禁止抵押,加之现行法认可的用益物权多为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各类土地使用权,因此目前我国的不动产抵押人基本上无法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

不过,在抵押的房屋上设定地役权是一个例外。

4、出租抵押物的权利

就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权利而言,值得研究的是如何在抵押物被出租时解决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设例4·3:

甲为筹集资金,而将其所有的门市房A设定抵押向乙借款10万元。

后甲因为经营不善,而以8万元的价格将门市房A转让给了丙,并向丙说明抵押的情况,但未通知乙。

后乙主张甲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问题:

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设例4·4:

甲为担保自己在乙投资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在其别墅A上设定抵押权。

第二年甲又在别墅的后面修建了一间车库。

第三年甲因全家去外地又将别墅A出租给了丙居住。

后来乙投资公司为回笼资金而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让与给了丁银行。

现在丁银行经多次催促还债不得而要求实现抵押权。

问题:

丁能否实现权利?

丙的权利如何保护?

四、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又称为抵押权的行使,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行为。

(一)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另外,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债权虽然已届清偿期,但债务人享有法定抗辩权的,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等,并且因而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

2、债权虽然未届清偿期,但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抵押权人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

法律之所以规定抵押权的行使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前提,在于保护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上的期限利益。

当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而消灭时,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利益相比,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更值得保护时,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

设例4·5:

甲为筹措资金而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由丙提供自己的厂房A作为抵押。

后甲又向丙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汽车B做抵押,并且约定如甲到期不能还款则B的所有权归丙。

后甲因经营不善而无力还债。

问题:

乙如何实现抵押权?

丙如何实现抵押权?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法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折价

即当事人订立合同,规定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对这种方法应注意的是,这种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合同必须在债权清偿期届满而又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订立,同时该合同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自罗马法以来,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大多禁止流押契约,所谓流押契约,是指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的当时或者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约定当债权清偿期届满而得不到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即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

2、拍卖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因能够抵押物的变价公开、公平,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所以各国都把拍卖作为行使抵押权的最基本的方式。

拍卖分为协议拍卖和强制拍卖,前者由当事人自愿委托拍卖人拍卖,后者申请法院进行拍卖。

3、变卖

以协议的方式将抵押物出售给第三人,并以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

这种方式在法律上限制类似于抵押物的折价,其主要适用于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情形,即抵押物由有关部门收购。

设例4·6:

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A租赁给乙使用。

后甲因资金紧张而向丙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A设定抵押权。

后甲到期无法还债而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丙达成协议,将房屋折价100万元转让给丙以还债。

乙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提起诉讼。

问题:

此种情况下乙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抵押权实现的清偿次序

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对于所得价款,应按照下列原则或规则进行清偿:

1、公法上的权利

在抵押物上如负担有公法上的义务,应对抵押物的变价优先满足公法上的权利。

2、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

根据公共政策,法定优先权具有先于一般担保权得到实现的特性。

如在同一抵押物上并存着法定优先权,抵押权人应后于法定优先权而行使。

3、抵押权与质权或留置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时

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4、同一财产之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主体的抵押权时

(1)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次序在后的抵押权。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次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剩余的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次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五、特殊抵押权

(一)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主要适用于连续性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以及连续借贷关系的情况。

和一般抵押权相比,最高额抵押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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