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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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1

第一章绪论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理解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简略过程;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简略过程;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诸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关系;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历史概况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基本法理原则;学习国际经济法对于贯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大意义。

考生应注意掌握。

多以选择的形式出现,如:

【08、7多选】、【07、4单选】、【06、7简答】【06、4多选】、【05、7多选】【04、4单选】。

串讲内容: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

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重点)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

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关系:

一种认为:

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

另一种认为:

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不仅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而且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

衡诸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接受的。

国际经济秩序:

即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到公元16世纪)包括:

(一)罗得法(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四)"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7世纪以后)包括: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

(三)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影响较大的如:

《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包括: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主要签订: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主要表现:

亚、非、拉美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宣言》指出:

二战结束以来,大批弱小民族虽已取得独立,但旧殖民统治的残余和新殖民主义的控制,仍然是阻扰发展中国家以及弱小民族获得彻底解放和全面进步的最大障碍。

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极不公平、极不合理。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四)二战后,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及其相应组织

主要包括:

1.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欧洲共同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等。

2.以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经济互助委员会,这类现已消亡。

3.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

如西非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可可生产者联盟、天然橡胶生产国协会等。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和转折

(七)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

一、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其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

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

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持广义说的学者们遵循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研究途径,从方法论上说,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但是,其中某些美国学者的基本立场却带有浓烈的殖民主义、扩张主义、霸权主义气息;或者貌似“客观”、“公正”实则为美国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曲为辩解。

这是应当批判的。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重点)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

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不同:

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

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

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

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

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有关人身方面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国际商务惯例的独特之处)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删。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第四节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法理原则

一、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一)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二)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

二、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法理"内涵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二)强加于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

三、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重点)

(一)独立自主精神的坚持与平等互利原则的贯彻

(二)闭关自守意识的终结与对外开放观念的更新

第五节贯彻对外开放国策与学习国际经济法

一、中国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国策的主要根据

它是在总结本国多年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中国在实现"四化"过程中不应该、也不可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

中国应积极参加和利用国际分工,实行平等互利的国际交换,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

因此,中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一定要学会充分利用国内和国外两种资源,开拓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学会组织国内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两套本领。

二、深入学习国际经济法对贯彻上述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

第一,依法办事

第二,完善立法

第三,以法护权

第四,据法仗义

第五,发展法学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近五十年来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除旧布新、破旧立新的大体进程;掌握近五十年来“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

本章属于重点章节,考生应注意把握。

多以选择、简答的形式出现,如:

【09、4单选】、【08、7单选】、【08、4多选】、【07、7单选】、【07、4单选】、【06、7简答】、【06、4单选、多选】、【05、7单选】。

串讲内容: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二战后,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平共处的努力,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

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等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

这是当代世界"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

在"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

第二节经济主权原则(重点)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提出

国家主权涵义相当广泛,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

二战结束后,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众多被压迫弱小民族相继挣脱了殖民枷锁,争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享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权。

但是它们在独立之际往往被迫签订条约或协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统治者或宗主国在当地的许多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然处在从属和附庸的地位。

实践证明:

如果不紧接着尽快争得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政治独立和政治主权就有名无实,有朝一日,势必得而复失。

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

它们坚持要求和促使整个国际社会确认各国享有独立的经济主权,特别是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这实质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义斗争的继续和发展。

二、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1974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化。

1952年1月,联大第6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具有重要意义。

1952年12月,联大第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规定:

"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1962年12月,在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

1974年5月,联大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同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又进一步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四、世纪之交在经济主权原则上的新争议与“攻防战”

1、新争议的缘起:

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

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

1994年主权大辩论。

(1)主权观念已经“过时”应予“废弃”论。

(2)美国“主权”(既得霸权)绝不许削弱论。

(3)美式主权“废弃”论与美国“主权”强化论的“矛盾”与“统一”。

3、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美国的“301条款”

4、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一:

(“301条款”争端案)

5、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二:

(“201条款”争端案)

6、对美国“主权大辩论”、“301条款”争端案以及“201条款”争端案之宏观小结。

7、美国的“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对发展中国家的启迪:

(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

(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

(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利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

(4)警惕理论陷阱,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第三节公平互利原则(重点)

一、公平互利原则概念

主要是指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都具有平等的国籍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没有高低贵贱,也不允许存在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任何国家都不应要求享有任何特权。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重点)

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通常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以区别于国际法中的传统概念"互惠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在普惠关税制中,“给惠国”(或“施惠国”)是对发展中国家制造和出口的商品给予关税普惠待遇的发达国家;“受惠国”是享受发达国家给予关税普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受惠产品”是列入给惠国方案清单中的、享受关税普惠待遇的受惠国商品。

第四节全球合作原则

一、全球合作原则

主要是指,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

基本目标:

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以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基本范围:

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各种领域中通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

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首要途径: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

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

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东西关系"、"南北关系"、"南南关系"、"北北关系"。

二、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

《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

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6个。

2000年6月23日欧盟15个成员国以及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77个国家在贝宁的科托努共同签署了新的《伙伴关系协定》简称《科托努协定》以取代原先的《洛美协定》,有效期为20年,每隔5年修订一次。

《科托努协定》规定了新的发展目标、新的伙伴合作关系以及新的实施途径和运作方式,但又设定2000-2007年底为“过渡期”,在这8年内,基本继续维持现行体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磋商和逐渐过渡到新的伙伴关系体制。

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

南南合作

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国际上通称为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南南合作的政治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南北合作,是国际经济关系中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妥协,南南合作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被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弱者与弱者之间的互济,也是对弱肉强食规则的联合反抗。

南南合作具有伟大的战略意义:

(1)现存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

(2)经济上过分依赖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民族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3)实行南南合作,把第三世界国家联合起来,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国际力量,就能够提高这些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打破僵局,开辟改革旧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局面。

(4)由于长期殖民统治遗留下来的问题,某些第三世界国家之间存在着一些矛盾和争端,如果处理不当,势必成为南南合作发展的障碍。

(5)南南合作,不是为了取代南北经济合作。

四、南南合作原则初步实践之一例:

“七十七国集团”

1.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77国集团”自成立之初,就设定了行动宗旨)

(1)为发展中国家旗帜鲜明地表述自己的正义主张,促进发展中国家集体的经济权益;

(2)在联合国体制内部,在有关国际经济一切重大问题的南北谈判中增强发展中国家的“集体谈判能力”;

(3)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合作。

2.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77国集团”所体现的南南合作的集体力量及其在国际舞台的影响有所削弱)

第一、“77国集团”的组织机构和日常联系本身比较松散,成员众多,要求各异,缺乏强有力的稳定领导核心,步调难统一,行动迟缓。

第二、“77国集团”本身缺乏常设的高水平研究机构和宣传机构,未能经常广泛收集有关资料信息,针对客观形势的变化作出科学评估和判断,及时提出切合实际的对策、方案和倡议并加以论证和宣传,进行舆论准备。

第三、发达国家改变了谈判策略。

第四、20世纪90年代初,前苏联瓦解,东欧政治巨变,致使在各种南北“对话”和“谈判”场合,原先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声援力量和表决票数优势,有所削弱。

第五节有约必守原则

一、有约必守原则

它是一条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

原意是指的民事关系当事人或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旦依法订立了合同(又称契约),对于约定的条款,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

后来,又被运用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

通常又称"条约必须遵守"或"条约必须信守"。

二、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

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

因此,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6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措辞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原则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

“除非”特殊情况下才可援引这个理由。

显然,是把"情势变迁"原则视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需同时具备的要件是: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情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自在的。

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做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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