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文物养护若干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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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养护若干规定doc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07-11-14

执行日期:

2008-2-1

生效日期:

1900-1-1

(2007年1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维护、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

 

(四)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内吸烟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重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其他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

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给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在发现或者出土过文物的区域或者在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

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书。

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

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调查、勘探发现文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

 

(二)负责文物安全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不改变与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报告;

 

 (六)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

 

 第十九条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

收藏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其中一级文物还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利用本馆收藏文物举办的陈列展览,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将其举办的文物陈列展览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

(一)、

(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未构成治安处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内实施本规定禁止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内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发现文物未采取保护措施而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采取保护措施;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采取保护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收缴违法录制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注:

94年5月被修改过)[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8-10-6

执行日期:

1988-10-6

生效日期:

1994-5-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的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50米至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1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至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0米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个别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另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树立保护标志、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制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

设计或维修、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

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

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

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

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

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

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文物。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

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

 

(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

 

(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

(一)、

(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

 

(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七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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