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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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以及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全过程监管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全省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方法。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给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招投标评标专家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方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的联动。

第四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统一归集标准、统一检查认定标准和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技术标准;负责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和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并实施差异化管理;负责各市县有关信用信息采集的汇总、分析和复核以及投诉的调查、处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负责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审核、处理,依照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展示并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五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二章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报企业信息,建立企业〔个人〕电子信用信息档案。

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建立1份电子信用信息档案,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七条信用信息档案由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组成。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基本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市场行为〔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信用行为信息。

第八条良好行为,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标准,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并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表彰、表扬的行为。

良好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受到表彰、企业受到综合表彰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二〕省内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省级或国家级工程项目表彰或企业综合表彰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九条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标准,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查实或处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记录主要包括:

〔一〕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各类执法检查、督查活动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群众举报、投诉经核实的违法行为;

〔三〕在琼项目受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信用信息实行有效期制度。

〔一〕良好行为信息有效期分别为3年、2年、1年、6个月;

〔二〕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分别为3年、2年、1.5年、1年、6个月;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的有效期自该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并参与信用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有效期内,该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并在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示,有效期届满后转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档案系统内长期保存。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由信用主体通过企业用户卡(KEY)登录并按照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

第十三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四条应由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企业未申报的,不予加分。

第十五条自良好行为信息认定文书签发之日起超过3年的良好行为信息,不予采集。

第十六条良好行为信息应当在每一阶段评价开始30日前完成,申报完成后在网上自动公示10个工作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收到的投诉或者异议进行审核后录入系统。

对不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不予采集;对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在阶段评价开始时统一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参与阶段评价计分。

对于自行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在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根据处理结果按照信用评价标准进行录入、审核后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省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可直接对建设工程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录入、审核。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力度,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每个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季度2次。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应严格遵守相关标准,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第十九条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录入、审核,应当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条同一信用信息按加分或扣分的最高分进行评分,原则上不得重复累加;但在同一信用信息复查中发现信用主体仍未有效整改或存在类似行为的,可重复扣分。

第二十一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本企业〔个人〕不良行为登记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不良行为记录不中断参与诚信评价计分。

不良信息认定或者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四章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标准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

第二十五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30%、20%、5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规定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管理实行阶段评价和实时评价相结合的诚信评价方法:

一、阶段评价,是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根据阶段评价开始前3年内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的,符合本方法规定期限要求的所有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进行的评价;

二、实时评价,实时评价以上一阶段建筑市场信用主体阶段评价得分为起评分,对此后记录部门每天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上一阶段评价确定的各信用信息评价档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每个等级按阶段评价的最后一天信用评价分计算所得,每6个月评价一次。

其中D级信用主体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因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造成恶劣群体事件的,信用D级至少保持12个月。

〔一〕A〔优秀〕:

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前5%〔含5%〕;

〔二〕B〔良好〕:

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在5%-50%〔含50%〕;

 〔三〕C〔一般〕:

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在50%-95%〔含95%〕;

 〔四〕D〔较差〕:

所在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5%后。

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或因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造成恶劣的群体事件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被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良行为公示、通报批评的,信用等级降为D级。

 第二十八条 对首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或一年内无新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信用等级为C级。

第二十九条阶段评价完成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出具评价报告并在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予以公示。

第五章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政府投资项目优选承包商、招投标管理、市场准入、资质资格、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差异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信用评价等级为A〔良好〕

1.对上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信用主体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上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信用主体在各类创优评先中有优先权。

〔二〕信用评价等级为B〔良好〕

对上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信用主体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信用评价等级为C〔一般〕

对上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信用主体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信用评价等级为D〔较差〕

1.对上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信用主体,本地企业一年内暂停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外地企业暂停其在琼备案资格,两年内不予受理进琼备案手续;

2.对上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信用主体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3.上阶段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信用主体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第三十二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检查的企业或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受检次数〔数量〕比例原则上为1:

2:

3:

4。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发包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情况是确定政府投资工程优选承包商名录的重要指标,政府投资工程优选承包商应当从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中选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连续两个阶段评价为D的建筑企业,政府投资工程优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优选承包商资格。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的录入、申报工作中应当老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给予不良行为录入。

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录入人员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确保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录入和审核的公平、公正、公开;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八条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对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认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方法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投诉、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方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方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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