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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类别·标准]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权利保护]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特别扶助]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特别保障]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社会责任]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职责]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扶养人、监护人、亲属责任]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残疾人义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一条[残疾预防]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法律、法规,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二条[奖励]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康复 

   第十三条[职责] 

   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指导原则]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 

  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制定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第十六条[人员培养]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器具]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八条[职责]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依特性施教]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发展方针]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办学渠道]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普通教育方式]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方式]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成人教育]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师资]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辅助手段]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职责]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指导方针]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集中安排]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分散安排]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自谋职业]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农村劳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优惠与扶持]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保护]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职工培训]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职责]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指导原则]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措施]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鼓励创造]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六章福利 

   第四十条[职责]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救济与供养]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保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福利安养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特别照顾]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环境 

   第四十五条[职责] 

  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无障碍设施] 

  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四十七条[理解与互助] 

  国家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八条[助残日]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申诉与起诉]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行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民事责任]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条例与地方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在学习中感受数学美

著名哲学家罗素曾说:

“数学,如果正确看待它,不但拥有真理,而且具有至高无上的美。

”的确,哪里有数学,哪里就有美。

在学习过程中,我们已经充分领略到数学美的魅力,它给我们展示了一个奇异的美的世界。

数学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学美具有简洁性

数学理论的迷人之处就在于能用最简洁的方式揭示现实世界中量与量之间的关系规律,正如爱因斯坦所说:

“美在本质上终究是简单性。

”例如:

公式S=Vt揭示了路程、速度、时间三者之间的内在规律,简洁、清晰,使人一目了然,又能领悟它所揭示的深刻内涵,C=2πRS=πR2把几何图形和数量之间的深刻联系,用公式来表示,体现了数学美的简洁性。

二、数学美具有趣味性

我国古代人民创造的益智游戏—七巧板,运用简单的几何图形拼出的图案生动有趣,在许多国家广为流传,还有幻方游戏、推二十四点游戏等等,给人们的学习生活增添了无限乐趣。

三、数学美具有和谐性

自古希腊以来,黄金分割备受人们关注,它被视为最美丽和谐的几何比例。

雅典的帕德嫰神庙因为采用了黄金分割的原理设计而成了世界上著名的建筑之一;在拍照时常把主要景物摄在接近于画面的黄金分割处,会显得更加协调悦目;主持人站在舞台的黄金分割处,视觉和音响效果最好。

黄金分割及其有关应用已经成为数学中和谐美的典范。

四、数学美具有感官性

感官性的美是指事物的美直接作用到人的感觉器官而产生的一种美好的感觉,是具体的,能够被人的感官直接把握的。

例如中学数学几何中的垂线给人以稳定感和均衡感;直线给人以平静安宁感;斜线具有明显的运动感和不稳定感;曲线则因改变了直线的呆板、单调而又变化均匀被人们喜爱,反映给人的是柔和、轻盈、流畅、优雅的感觉;三角形给人的稳定感和四边形给人的不稳定感。

五、数学美具有对称性

数学的对称美分为两种,一种是体现在数(式)的结构上的对称性美,例如加法的交换律a+b=b+a乘法的交换律ab=ba,a与b的位置具有对称关系,但又是可以变化,整个式子简洁明快,一目了然。

另一种是图形的对称性美,图形的对称是指组成图形的部分与部分之间,整体与整体之间的一种统一和谐关系。

例如,轴对称图形和中心对称图形,这些图形匀称美观,在日常生活中用途非常广泛,许多建筑师和美术工作者采用这个原理,设计出美丽的图案。

六、数学美具有创造性

数学虽然只有简单的几个数字(0—9),但是通过一些数学符号的作用,则创造了能够表达世界几乎所有的数量关系,例如由于小数点和分数线的作用,使数的范围由自然数扩展到有理数,引入“√”后,数的范围又由有理数扩展到无理数。

数的不断创新,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也解决了实践活动中存在的许多数量问题,推动了边缘学科的发展,这种创造性是非常伟大而又现实的。

千姿百态的几何图形,如许多国家的国旗,公司的标志,布料的花纹是由一些简单的几何图形通过平移、旋转、拼凑、延伸等方法得到的。

法国数学家庞加莱说过“能够做出数学发现的,是具有感觉数学中的秩序、和谐、对称、整齐和神秘美等能力的人,而且只限于这种人。

”让我们在学习的过程中,通过不懈的努力,不仅能感受到数学美,还要成为发现数学美、认识数学美、研究数学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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