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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支持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汇编

津政办发〔2010〕53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支持服务业

发展的若干政策汇编》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支持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汇编》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支持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汇编

 

一、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其中,注册资本10亿元(含本数,人民币,下同)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

对已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2006年1月1日后增资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其中,增资10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增资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增资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200万元。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

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3年。

  总部或地区总部聘任的境外、国外高级管理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

  ——摘自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号)

  

(二)对在本市设立综合性地区总部企业的,允许在名称中使用“总部”、“地区总部”字样。

对功能性总部企业,允许在名称中使用“研发中心”、“营运中心”、“销售中心”、“管理中心”、“采购中心”等。

  ——摘自市工商局《关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扩大市场主体实施意见》(津工商企注字〔2009〕5号)

  二、促进金融业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三)对新迁入本市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其中,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补助500万元;区域性规模的,补助200万元。

  (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

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五)对金融企业在本市规划的金融区或金融后台营运基地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

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六)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3年。

  (七)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指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

对新设立金融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3年。

  ——(三)至(七)摘自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号)

  (八)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6号)

  (九)凡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706号)中“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摘自市中小企业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的通知》(津中小企〔2010〕4号)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十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保险公司,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3年。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取得的上述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应税收入,从2008年1月1日起,由有关财政部门给予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返还的营业税专项用于鼓励城乡居民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

  ——摘自市财政局、天津保监局《关于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办〔2008〕34号)

  (十二)在2010年底前,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标准要求的,年末贷款余额每增加1亿元,由市财政资助15万元。

  小额贷款公司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摘自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金融办〔2008〕66号)

(十三)支持私募股权基金企业发展。

对在天津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允许其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摘自市工商局《关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扩大市场主体实施意见(津工商企注字〔2009〕5号)

  三、促进物流业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十四)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及期货交割库,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第1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2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第1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贴,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摘自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号)

  (十五)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仓储合作方的运费、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十六)对航空公司在天津机场新增并经机场确认的航线航班,其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在2013年前全额返还,作为航空公司航线运营的补贴;市财政设立航线培养基金,对航空公司新增天津机场的客货航班航线在一定年限内给予航线运营资金补贴。

  ——摘自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号)

  四、促进旅游业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七)支持发展各种类型的农村文化旅游,对围绕当地特色资源和市场需求,开发特色产业带动型、都市村庄型、景区依托型、农场庄园型、特色技艺展示型等各种类型农村文化旅游发展模式的,在经营范围上给予支持,凡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依申请人的申请直接登记。

  对农民在具有地方民俗文化特色的农庄村落,利用庭院、湖泊、塘堰、果园、林地等自然条件,从事农家院旅游服务的,可以以农民的居住地点作为住所办理工商登记。

  允许农家院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组织形式。

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可以核定为“天津市××农家院(文化)旅游专业合作社”。

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农家院,免除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年检费等行政收费。

  ——根据市工商局、市农委《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促进我市农村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津工商办字〔2008〕41号),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家院旅游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工商企注字〔2008〕13号)

  (十八)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

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

  ——摘自《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

  (十九)建立全市旅游特色村(点)专项扶持资金。

主要用于旅游特色村(点)的旅游配套设施、服务设施、卫生设施、统一的洗涤设施、旅游标识等项目建设。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也要建立专项资金,与市专项资金配比使用。

  ——摘自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旅游局市农委关于大力推进全市旅游特色村(点)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110号)

  五、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十)演出经纪机构的补贴将实行以项目设定补贴标准的办法。

合同成本为考核基点,预期效益为主要参数。

与演出剧目直接相关的成本费用纳入计算补贴基数,日常支出不纳入补贴基数。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的芭蕾舞等演出项目,每场补贴不超过其成本的30%,单项成本金额原则上控制在20万元以下。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的交响乐等演出项目,每场补贴不超过其成本的30%,单项成本金额原则上控制在15万元以下。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的民族戏曲等演出项目,每场补贴不超过其成本的30%,单项成本金额原则上控制在10万元以下。

  ——摘自原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文化局培育演出市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文办〔2008〕50号)

  (二十一)积极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向企业转制,促进其实现公司化、集团化、股份制改造。

凡属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可以保留原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

改制为公司的,后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从文化事业单位剥离出来的企业,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单位的字号或简称。

允许文化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表明其经营内容和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

  简化文化事业单位改制登记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非公司企业的,可以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具的国有资产数额的文件直接办理注册登记。

文化企业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全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直接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具的国有净资产数额确认的文件进行验资,登记机关凭验资证明办理登记。

  (二十二)支持文化企业实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支持国有文化企业通过合并、并购、重组、委托等方式处理各类不良资产。

改制的文化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划转资产进行重组的,可以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须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经资产重组被撤销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可以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吸收单位同意接受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支持文化企业走向市场。

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办理新兴业态文化企业的注册登记,新兴业态文化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依据企业申请,根据其行业和经营特点予以核定。

  (二十三)支持搭建文化产业平台。

支持投资人利用具有一定历史文化遗存价值的老旧厂房、仓储用房、历史街区、旧有商业用房、老旧民宅村落等存量房地资源进行功能改造,利用楼宇、园区、经济开发小区等产业集中办公,兴办文化产业或创办文化产业园区。

对于进行功能改造的存量房屋,改造要符合《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对于其中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其使用用途应符合《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并与建筑的历史背景相适应。

对产权人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合法市场的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企业即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允许经过物理分割的同一法定地址注册多家企业。

但其中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只能由一家单位使用。

  (二十四)支持文化企业总部落户天津。

对在本市设立综合性地区总部企业的,允许在名称中使用“总部”、“地区总部”字样。

  鼓励外地文化企业设立驻津办事机构,设立办事处可按企业分支机构登记。

经营范围核定为“负责本企业的业务联络、协调”。

  (二十五)支持文化产业集团化发展。

对文化企业跨区县设立多个分支机构或连锁门店,开展集团化经营的,工商部门按照“统一时间、统一地点、统一要件、统一程序、统一办结”模式,开展集中办公,实行团体化登记。

  (二十六)支持文化企业经营广告业务。

对文化企业利用书籍、自办刊物、电影等媒介经营广告的,简化审批手续;对内容一样的随刊广告、随(电影)片广告,经过原登记机关审批后,在我市不须另行报批。

    ——(二十一)至(二十六)根据市委宣传部、市工商局《关于支持我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意见》(津工商企注字〔2009〕12号)、《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六、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十七)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其取得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财税〔2009〕63号文件附件中所界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

  (二十八)经认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七、促进动漫产业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十九)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八、促进中介服务业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三十)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10%给予补贴。

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2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大型金融租赁企业及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货币经纪公司、国际保理公司,以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公司和资信管理公司等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为我市鼓励产业提供相关专业技术培训的培训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基金)从事第三方物流投资或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资的,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经认定从事专业信息服务的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根据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号)

    (三十一)鼓励外国投资者开办广告企业。

以广告业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境外外国企业,凡设立并运营3年以上的,可以申请设立独资广告企业;设立并运营2年以上的,可以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

外国投资者也可以依据我国有关规定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部分股权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全部股权举办外资广告企业。

  ——摘自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85号)

九、促进服务外包业发展方面的优惠政策

  (三十二)我国境内新开办的从事软件开发的外包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三十三)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服务外包人才中介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2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服务外包人才中介机构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其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

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经认定从事专业信息服务的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从事服务外包专业技术培训的培训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

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以上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两项以上优惠政策条款时,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三十三)至(三十四)摘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12号)

  (三十五)对服务外包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三十六)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服务外包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七)放宽企业住所权属证明的限制。

对产权人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合法市场的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企业即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允许经过物理分割的同一法定地址注册多家企业。

  放宽服务外包企业集团组建条件。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有3个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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