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涉外合同的管辖选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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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涉外合同的管辖选择

涉外合同的管辖选择

【篇一:

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崔璐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00)

摘要: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

一般而言,我们会将涉外理解成“带外国因素”,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就是专门为涉外民事诉讼所设,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据此,合同一方系外国人,标的物在外国的,或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可以理解为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范畴内的涉外合同。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除与国内合同一样会出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实体纠纷外,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纠纷需面对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

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f418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3-2596(2013)04-0102-02

一、案例介绍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2008年10月9日,baronmotorcycles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logistics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

①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中国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districtcourt)裁决”的条款。

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原告认为中国法院本应有管辖权。

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诉讼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故该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

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该通知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本案是两个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当事人、涉案标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国外,由外国法院管辖确实能够方便双方当事人,也有利于该案的审理。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有涉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却依然无法准确地适用中国法院管辖的实例,该等情况下,势必给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麻烦。

(二)约定准确的仲裁条款至关重要

以某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为例,②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为合同买卖双方,于

2009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中国企业向韩国企业出口电子偏转线圈。

《协议书》中,双方具体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日期、发送订单的具体要求等。

关于争议的解决,向“国际仲裁法庭”申请仲裁。

经查实,“国际仲裁法庭”并不是一个现存有效的仲裁机构。

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了地点,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该案中,因仅凭“国际仲裁法庭”,既不能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判断仲裁地点,双方也没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本案中中国企业的代理律师,选择了向中国的法律起诉,本案现已被中国的法院受理。

经与中方当事人交流,原来双方当时选择“国际仲裁法庭”的初衷,是希望选择仲裁途径,因为仲裁方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同时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时间较快,流程也更为便捷。

只不过他们选的“国际仲裁法庭”名称错误,导致了仲裁条款无效。

所幸的是,该案因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否则,如果该案需由韩国法院管辖,则中国企业则需要承担诉讼成本增加、需要聘请韩国律师、还有可能承担其他不利后果。

综上,签署涉外合同时,准确地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准确地选择争议解决结构(尤其是仲裁机构),对涉外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一)争议解决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对于涉外合同则显得更为重要。

一般而言,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

提交仲裁裁决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当然笔者见过一些特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个专业人士进行调解,同时也约定该解决方式为最终解决方式。

因为第三种方式鲜有人使用,且就该种解决的调解协议或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直接得到法院认可,为此本文仅就仲裁及法院管辖进行研讨。

其一,仲裁条款。

在涉外合同中,较提起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言,仲裁更为常见。

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首先,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一旦做出,双方的争议就能解决。

其次,关于执行方面,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根据我国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但我国将承认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并在执行时适用该公约,前提是裁决解决的争议系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

而针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则需要我国与涉外合同相对方的国家有互认判决的公约或双方/多边条约。

以韩国为例,我国与韩国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双方亦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都只有互认仲裁裁决和协助执行的约定,并没有承认判决和执行的约定。

因此,考虑到程序的简便、节省时间等原因,选择仲裁条款的较多。

再次,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各方可以分别指定一个仲裁员,双方还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员,并且,各方还可以选择带专业背景的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意治自由能够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得到较大的体现。

值得提醒的是,在涉外合同中设定仲裁条款时,应注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

定仲裁机构。

法律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准确的选择仲裁机构,或者仅制定仲裁规则,甚至因为选择仲裁机构时写错了其英文简称,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从而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笔者特列举几个涉外合同中比较常用的仲裁机构供参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

其二,诉讼管辖条款。

涉外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解决,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涉外合同与国内合同一样,合同双方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与涉外合同相关的重要专属管辖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适用条款

注释:

①摘自(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77号案例.首都律师网.

②本案取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律师事务所,因该案尚在审理当中,不便披露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

【篇二:

试析涉外商事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的选择上】

[摘要]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达成一致,可以避免纠纷出现后久拖不决,增加交易的可预见性。

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比诉讼为当事人间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

因为《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相比法院判决更可能在外国法院执行。

利用仲裁解决纠纷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欢迎。

选择本国还是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跨国交易当事人间最难达成一致,选择第三国仲裁可能是公平的解决方案。

如何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则需要当事人综合考虑。

选择合同的管辖法律,首先应确定是否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在我国,只有具备“涉外因素”的合同方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

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关键词]涉外商事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律选择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的商事交易成为经济生活的常态。

在中国,一个稍具规模的外销型企业,经营中就可能订立大量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中国又是全球最大的吸引外资目的地国家,以中国作为履行地的各类涉外商事合同,诸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外商标或技术许可合同、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股权或资产转让合同,司空见惯。

在涉外商事合同的诸多(法律)事项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合同适用的法律(管辖法律)是一项基本内容。

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和未来发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还是诉讼)达成一致,一旦争议发生,双方可以直接启动解决程序解决纠纷。

当然,即算事前没有约定,双方仍可以依法定程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但面对各国错综复杂的法律(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纠纷解决的程序和结果都存在不确定性。

为避免这种风险,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达成一致。

本文以中国的涉外商事合同为对象,就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进行讨论,并从实务的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1.仲裁还是诉讼

诉讼和仲裁是解决商事合同争议最常用的两种方式。

实践中也有其他非诉亦非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比如,在中外合作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合同中,当事方有关技术问题的争议往往选择提交相关技术领域内最权威的专家(或专家组)判定;一些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合资企业发生公司僵局(deadlock)时,合资各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各自母公司的管理层,由各方高管出面解决争议。

这些争议解决方式可能独立存在,也可能与诉讼或仲裁结合使用。

即,如果上述方式不能解决争议,诉讼或仲裁仍是最后解决纠纷的方式。

由于诉讼和仲裁在各类争议解决方式中最为主要,本文的重点将放在这两种方式上。

在多数国家,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诉讼和仲裁是相互排斥的。

就是说,选择了诉讼,就不能选择仲裁,反之亦然。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有例外,比如美国加州最高法院2008年一个最新的判例就确定,即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还可以同时约定法院对仲裁结果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将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审理有关争议。

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众多区别,对于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讲,最大的区别可能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进程的控制程度不同,或者说,解决争议的灵活度不同。

诉讼

基于的是主权国家的裁判权,系主权之一部分。

诉讼的启动、开展和判决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法院(法官)的指示进行,供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有限。

而仲裁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进行的,对于仲裁程序的开展,如谁来担任裁判者(仲裁员)、使用何种语言、适用何种法律等,以至裁判的结果,当事人都拥有选择权。

仲裁的这种“选择性”、“灵活性”对于商人来讲无疑具有吸引力。

对于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说,一个自己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当然比一个异国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更加合意并且内容确定。

第二,相比外国法院的判决,外国的仲裁裁决更有可能在他国法院被承认和执行。

无疑,可执行性对于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意义重大。

当前,144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公约实施亦有较多的实践。

实践中,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

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加入纽约公约以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外国(或者香港)仲裁裁判在中国(大陆)的承认和执行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比如,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11月21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9年6月2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年12月12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等。

比较而言,由于法院裁判涉及国家主权,一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实践当中就困难的多。

仍以中国为例,尽管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以及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都作了规定,原则是依照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但实践非常少。

据胡晗2003年的研究,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例当前“极为少见”,截止其研究时有关判例只有两件。

其中某日本公民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的案件,被中国法院驳回请求。

另外一件意大利某公司申请承认执行意大利法院判决的案件,则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胡晗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是中国与其最重要的两个贸易伙伴日本和美国尚没有共同加入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条约;二是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后,很多涉外民商事纠纷都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在中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

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与中国有关的贸易纠纷案件,当事双方都尽量避免诉讼而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使得在中国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见。

除了上述两点不同外,仲裁与诉讼相比还具有如下特点(或者说优点):

第一,仲裁是一审终局,不存在上诉问题。

只需经过一次程序,仲裁即产生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判。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诉讼则可能经历一次上诉。

因此仲裁比诉讼更有效率。

第二,仲裁比较中性。

在从事商事仲裁时,仲裁员较少地涉及国家和利益集团,而诉讼则与国家的审判权有关。

第三,仲裁员一般都是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士,相比一般法官,对于国际商事活动的了解以及处理争议的经验要丰富的多,而专业知识和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往往是公平高效地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关键。

同时,仲裁赋予当事人选择裁判(仲裁员)的权利,而诉讼中

正是由于相对诉讼的众多优点,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特别是跨国商事争议,越来越为从事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青睐。

在中国,尽管诉讼当前仍然是民商事和海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的主要解决方式,但在涉外商事合同中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越来越普遍。

不过仲裁也并非完美无缺。

首先,仲裁机构的收费往往不菲,如果小的经济纠纷也诉诸仲裁的话,当事人经济上可能不划算。

其次,仲裁的众多优点和好处是相对诉讼而言的,如果选择了仲裁解决争议,合同当事方必须仔细应对,方能保证这些优点和好处得以实现。

第三,由于仲裁机构众多,当事人需要花费时间了解有关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

因此,总体上说,选择仲裁实施诉讼来解决争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当事人双方的身份。

注意,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同并不一定是涉外合同,除非有别的涉外因素,这类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选择中国法院和境内仲裁。

第二,当事人双方的住所。

如果仲裁机构距离当事双方遥远,进入仲裁程序可能产生的高额费用双方事先应当考虑。

第三,合同事项的性质。

如果争议事项价值较小,就没有必要选择仲裁,此时诉讼可能要经济很多;反过来,如果争议事项价值巨大,双方须理解此时仲裁的费用也将非常巨大。

第四,双方的关系。

选择仲裁更有可能在维持争议双方关系的前提下解决争议。

当然选择中国法院的话,首先应当注意的是当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

如前所述,仲裁的进行在相当程度上将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和选择。

因此,一旦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接下来应当考虑选择仲裁的类型、机构和程序,并通过仲裁协议加以确定。

可能发生争议的性质,是进行选择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具体包括:

争议标的价值高低?

争议涉及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争议是否需要快速解决?

争议是否涉及多方当事人?

争议涉及事项是否需要保密?

争议当事方是否有国家因素(如国有企业)?

等等。

还应当了解供选择的仲裁机构和未来仲裁裁决执行的因素,具体包括:

当事人各方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仲裁机构的专长、仲裁员的语言能力、将来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对仲裁的干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拟聘用的律师对仲裁机构和有关法院的了解、甚至有关国家出入境的管理,等等。

这些具体问题的答案将决定是否选择仲裁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仲裁更为适当。

2.境内还是境外仲裁

一般来讲,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通常都是从业的商人自发成立并运行多年,机构管理规范,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多并富有解决争议的能力和经验。

但中国商人甚至律师往往少有国际仲裁的经验,加之语言障碍,所以不大愿意使用境内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

这时候合同双方的合作意愿和谈判筹码的多少,将决定选择的结果。

如果考虑境外的仲裁机构,首先必须确定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不具备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如果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其裁决在中国法院可能不能得到执行。

换句话说,法院执行境外仲裁机构裁决,还是以“涉外争议”为要素。

什么合同或争议具有涉外因素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因此,合同或者争议的所谓“涉外要素”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或争议的一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者外国公司。

对于自然人来讲,要求至少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中国国籍,对于公司来讲,要求至少一方当事人注册在中国以外。

根据中国法律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还是外商独资,都属于中国公司。

但是一方当事人来自香港、澳门、台湾,无论自然人还是公司,通常视为具有涉外因素。

还要注意的是,对于自然人来讲,国籍而非住所是确定因素,如果非中国国籍即便住在中国也是为外国人,反过来,如果是中国国籍即便住在外国还是中国人。

第二种情况是,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

一个合同涉及的货物因运输而途径境外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目前尚不确定。

第三种情况是,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一个合同仅仅在境外签字是否构成涉外因素,也还不清楚。

选择仲裁机构必须对相关机构有所了解。

国际上比较知名的仲裁机构有:

伦敦国际仲裁院(the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cia)、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成立于1892年。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aaa),成立于1926年,受理案件中劳动争议等美国国内案件占绝大部分。

从1994年起,贸仲已步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行列。

在国际争议受案量方面,贸仲一直排在世界前列。

近年来,贸仲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也有大副增长。

随着贸仲仲裁规则的进一步与世界接轨,和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贸仲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值得一提的是,贸仲在作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同时,现在也同时受理纯中国国内性质的仲裁申请。

【篇三:

涉外管辖问题探讨】

与外国企业的贸易纠纷是否可约定由境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和解协议应该视为一份独立的合同,实质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相互妥协后形成的新的债的关系,意在解决原债务的偿还问题,与原合同是两种法律关系,所以可参照对于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理解管辖问题。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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