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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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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法律依据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管辖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11条规则20XX-11-01法官之家

  来源:

儒者如墨

  整理: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提示:

合同履行出现争议诉至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的问题。

无论律师还是法务,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对于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要慎之又慎。

最高法院会告诉你,如何去处理该类问题。

  一、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20XX)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20XX)民提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3期〕

  裁判摘要:

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XX)民二终字第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8期〕

  裁判摘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

  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四、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20XX)民四终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6期〕

  裁判摘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五、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民二终字第1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2期〕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

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六、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XX)民一终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

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七、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

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

  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

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

《立案工作指导》20XX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131-132页。

  八、江苏省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星公司与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龙公司诉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导读说明:

华星公司和九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发生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湖南混合江苏两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

《立案工作指导》20XX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50页。

  九、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20XX)民申字第13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7期〕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

  辖权。

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

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法院认为,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

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

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

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XX)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诉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华锦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沈阳公用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北大青鸟公司、开发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起诉”的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两个被告即沈阳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上诉人北大青鸟公司以其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XX)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

  [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

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篇二: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

  中国关于有权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的规定

  一、一般级别管辖

  1991《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也就是说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20XX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专属管辖:

  根据91年《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其余内容由我的搭档为大家介绍:

他是在归纳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总结而得。

  篇三:

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异议的法律规定

  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异议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经(1993)97号

  【发布日期】1993-06-02

  【生效日期】1993-0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

  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

  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

  (1993年6月2日法经(1993)9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3)4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

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予以裁定,不能以回函形式处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3号

  (199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

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

  规定

  法发〔199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9月12日

  5、

  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请字(1989)第2号《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分别见本刊1985年第3号、1988年第2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

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法律依据)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站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1990年8月19日

  6、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

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1990年8月5日

  7、

  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

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990年7月28日

  8、

  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批复

  法(经)复〔1986〕3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12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

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方)同抚顺市绣品工艺厂(需方)在佳木斯市签订的购销背心袋制造机合同,经双方与抚顺市包装总厂协商,一致同意抚顺市绣品工艺厂将合同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履行,并在抚顺市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

转让合同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抚顺市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

转让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是佳木斯市,故合同履行地仍在佳木斯市。

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据来文反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比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早一天收案,而且,本案标的物在抚顺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

  9、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88〕2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豫法经字第1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5〕39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编者注:

该批复刊登在本刊1985年第3期)的意见收悉。

经研究,现对该批复补充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

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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