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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刍议

 

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刍议

 

刑庭李雯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我国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并相应增加了其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等内容,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几年来,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幅增加,近五年以年均20%的速度增长,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下,我院刑事案件审理任务越来越艰巨,随之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案件进展信息。

要使被害人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司法机关应当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方式。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案件进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上存在许多漏洞,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1)在立案阶段,被害人虽然享有对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知情权,但是仅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如属于他人报案、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制度,这就使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进程情况,不利于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对个别司法人员的超期办案、以罚代刑甚至故意拖延办案等XX违纪甚至犯罪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丧失自济自救的良机。

(2)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告知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平信邮寄送达告知书,一旦地址不符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也就失去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意见的机会。

此外,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未能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申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

(3)在审判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送达裁判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很难及时获知案件的裁判情况,这同样损害到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的请求提出抗诉权或对终审裁判的申诉权的行使。

四是在执行阶段,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从而无法正当行使自身的监督权。

2、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

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实际上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仅仅笼统地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提起公诉和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此项权利如何行使、有何保障措施等都没有具体规定,鉴于被害人的精力、能力、诉讼经验、技术条件以及调查取证权力等方面的限制,要达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起诉条件和定案标准,并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本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履行的侦查、控诉职能,显属困难。

3、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在公诉案件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

4、刑事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

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

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说有什么保证。

从公平的角度讲,法律已经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也应该给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从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如果检察院抗诉,就不允许受害人上诉;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则应该赋予受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

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现象。

需要指出,囿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即使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也应考虑作出适当限制。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权利,有助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及时得以补偿,但由于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有限以及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对被害人行使权利人为设置限制,导致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严重不足。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1)、内容笼统。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中,但未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X,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XX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但究竟由谁行使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法律未明确。

(2)、受案X围混乱。

首先,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这里并无赔偿X围的限制。

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X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X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X围,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X围相矛盾。

其次,被害人只能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这部分损失只有通过追赃,在追赃不能时只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这类案件,在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赃不能的情况下,要通过追赃来解决被害人这部分损失已不太可能,被害人要想就已被犯罪分子非法处分而又不能追缴或退赔的财物的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一些只有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当中才能获得的证据,被害人要想完全举证是很困难的。

如果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就会出现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到刑事审判庭调取证据的情况。

例如,被告人在盗窃车辆逃跑途中造成车辆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在我院存有争议:

有人认为盗窃车辆后占有、处置车辆的损失应当适用追缴规定,车辆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损失适用赔偿规定;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适用追缴规定保护失主的财产。

应该说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实践操作中是否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很多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到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我院通常的作法是不予立案,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通过退赃的方式解决,由于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解的差异,导致很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我院产生意见,在信访投诉中占有相当的比例。

此外,还有可能因各种特殊情况引起刑事案件和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等问题。

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既造成了讼累,也不利于体现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3)、法律适用冲突。

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适用民法,刑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有三种,即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而追缴、责令退赔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此外,《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诉讼X围之外,使其与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严重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

(4)、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原法律规定相比,虽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

这种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

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民事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非正义。

(5)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必须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有关司法解释仅将之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可以”告知的权利,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损害赔偿的机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

(6)由于我国地域宽广,各地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多数当事人经济能力有限,对法院判决履行能力不足,加上我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外来人口,大多缺乏赔偿能力,因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困难问题凸现。

(7)、犯罪人赔偿制度及国家补偿制度

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了犯罪人的赔偿制度。

其主要内容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责令赔偿损失。

此外,刑法典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出发制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刑法典第36条第2款)

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补偿,共同构成了对犯罪被害人的补救制度体系。

中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赔偿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能否实际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仅有可能加重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被害后果,而且可能使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或发生其他恶性后果。

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或矛盾。

实践中的一些作法是由一些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予以福利救济,但效果不太理想,也不是法制化。

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中国目前有必要把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工作纳入立法日程,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的经验。

(二)原因分析

1、思想观念原因。

从思想上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观念还没有充分转变。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法观念。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尽管各执法机关在转变执法观念、执法作风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注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事实上出现了权益保护的一边倒现象,无形中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治安稳定工作任务繁重和紧迫,为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打击的力度,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重视刑事诉讼的结果公正,强调了刑事案件国家追诉的责任,而忽视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2、法律规定的空白。

(1)法律规定不完备。

我国的刑事立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仅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某些章节的零星规定,没有形成专章、专节,而且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有些应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如知情权、上诉权、受援助权、执行参与权等没有明文规定,使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的过客,这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害人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只能寄望于公诉机关,自己却束手无策。

(2)对被害人赔偿权的法律规X设置不完整。

、立法内容笼统。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中,但这两部法律均未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X,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受案赔偿X围混乱。

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X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X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X围。

但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并无赔偿X围的限制。

、民、刑法律适用冲突。

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要适用民法。

刑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有三种,即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而追缴、责令退赔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此外,《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X围之外。

3、执行环节存在漏洞。

(1)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基本上是由被害人申请执行,一旦被害人不申请或过申请期限,那么案件就不会进入执行程序。

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应建立一个刑事附带民事审理完毕自动移送执行的连接制度。

(2)执行中缺乏完善的应急制度。

实践中,因被告人已负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赔偿,无论被告人还是其亲属,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愿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

然而,我国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一规定太过笼统含糊,具体操作性较差,对什么时间是“必要时”,什么条件下可以查封或扣押,当被告人的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同财产状态、一时难以分割析产,而又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时,能否查封或扣押该共同财产等等情况均没有一个明确规定,而除此规定外,目前无其他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缩手缩脚或束手无策,直接导致判决最终无法得以执行。

4、对被害人援助的缺乏。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仅遭受到肉体和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很多被害人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经济条件差,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因此,有必要对被害人进行法律和道义上的援助。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普遍重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被害人的援助缺乏最基本的一些制度和措施

5、从司法机关的整体情况看,普遍存在人员数量不足、办案经费紧X、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等问题,从而影响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护。

鉴于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笔者拟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及权利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一点建议,以促进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和思考。

二、被害人的含义和特征

被害人最基本的含义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

犯罪学上的被害人是指由于受犯罪行为侵害因而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

刑事法中的被害人是指刑事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或权力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单位和国家。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既要具备实质要件(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又要具备形式要件,即依法进入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

我国刑事诉讼的提起有两种方式,即自诉和公诉,从而“被害人”也就分为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又叫“自诉人”。

因此,程序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刑事被害人。

被害人有如下特征:

(一)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是被害人最显著的特征。

唯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成其为被害人。

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以色列的律师杰明·门德尔松用“被害性”这个概念来概括被害人的共同特性,也反映了这一特征。

从被侵害的利益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

从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是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

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

这些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它虽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间接的、潜在的被害人。

这种间接被害人一般不被看作是刑事被害人。

(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

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

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此,很多国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与警方合作,或直接参加诉讼,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请求赔偿或补偿恢复合法权益。

为使这一目的实现,被害人应当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为维护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权利。

三、被害人地位与权利的有关规定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密切相联。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

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少,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

(一)地位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

1、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一种是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中,被害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目前世界各国,除了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只采取公诉一种起诉方式外,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的同时,也允许自诉,由被害人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各国确定为自诉案件的,基本上是刑法规定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

但也有的国家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

“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条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有前苏联。

前苏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可以直接参加诉讼,如被害人有权申请搜集证据、进行侦查行为、采取保证物质赔偿的措施等;从侦查终结时起,有权了解案件材料,提出补充侦查的申请;在法庭审理时,有权参加审判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提出问题,要求法庭宣布文件、勘验物证;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时,有权参加审判庭,作出自己的辩解,并可以通过自己的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辩护等等。

2、被害人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

从世界各国的诉讼程序来看,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在刑事诉讼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

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以及前苏联、中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种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英国即采取这种方式。

第三种是完全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如日本刑事诉讼中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3、被害人具有证人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一名证人参加诉讼,仅限于回答提问,而对犯罪及影响的感受和对惩罚犯罪的愿望与要求,他无法阐述,对他所关心的有关诉讼的问题,无从获知。

在被害人运动推动下,近年来被害人已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向检察官陈述犯罪影响和状态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

(二)、被害人的权利X式

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

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司法机关告发或控诉犯罪,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惩罚犯罪,是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害人告发或控诉犯罪的权利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

在法国和德国,被害人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启动公诉程序或者给正在进行的诉讼以积极的影响。

在德国,被害人除了可以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外,还可以通过提起附带诉讼,成为附带诉讼的原告人,以检察院的辅助人员参与公诉。

参加公诉的X围是:

(1)、性犯罪的被害人;

(2)、侮辱、毁损名誉、诽谤等犯罪的被害人;(3)、遗弃、伤害、虐待等犯罪的被害人;(4)、侵犯个人自由罪的被害人;(5)、谋杀未遂及故意杀人未遂的被害人以及被杀人的亲属;(6)、根据强制起诉程序而提起公诉的被害人。

在日本,起诉方式全部实行公诉,被害人无权提起自诉,但《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控告权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提出控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独立提出控告;被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可以提出控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被嫌疑人、被嫌疑人的配偶、被嫌疑人的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或者三等亲以内的姻亲时,被害人的亲属可以独立控告。

控告可以由代理人进行。

此外,该法还对控告的期间、控告的取消、控告的方式、接受控告的司法警察官的程序等,均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美国目前尚无被害人发起诉讼的规定。

英国1985年《刑事起诉法》不排除个人的刑事起诉权,但是制止无根据的起诉。

私诉案件由起诉人进行诉讼,检察署长一般不予接管。

2、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有起诉权,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地位或有权参加诉讼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中。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

法院、检察院询问被害人时,允许律师在场。

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以及在附带诉讼程序中,起诉人也可以在律师辅佐下出庭或者让持有书面全权委托的律师代理。

法国允许民事当事人委托辩护人。

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即便被害人只能行使控告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在前苏联,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

3、申请回避的权利。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确认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或允许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国家,基本上都赋予被害人以申请回避的权利。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民事当事人在内的各有关当事人,有权申请预审法官、违警罪法庭一个或数个或全体审判官、上诉法院或重罪法庭的审判官回避。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自诉人、附带诉讼原告人有权对法官、陪审员和书记官提出拒绝(即请求回避)的申请。

前苏联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审判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专家、鉴定人回避。

4、参加诉讼的权利。

在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参与诉讼的程度不同,因而在参加诉讼的权利上,显出较大的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赋予被害人较广泛的参加诉讼的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被害人参加诉讼处于不同地位时不同的参加权。

被害人作为自诉案件的起诉人时,有权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直接传唤证人、鉴定人;有权撤回自诉;有权提出上诉申请。

当被害人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时,有权在审判时到场;有发问权、对审判长命令的抗议权、申请查证权以及答辩权;撤回参加公诉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

当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人时,享有请求权和撤回申请的权利。

此外,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律师行使查阅案卷的权利。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除了规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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