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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名  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

列印

第一條  

[令函]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令函]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令函]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

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

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

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

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

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

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

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

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

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

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

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第四條  

[令函]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

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

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其涉及國家安全或

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

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

,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五條  

[令函][判解]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

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令函]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

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

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

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

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

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

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

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

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  

[令函]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

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

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第八條  

[令函]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

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

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

圍內得予權理。

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

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十條  

[令函]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

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

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

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十一條  

[令函]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

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

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

時離職。

第十一條之一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

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

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

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

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

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令函]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

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

用資格。

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

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

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

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

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

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

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

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

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第二項各等

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

制行之。

第十四條  

[令函]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令函][判解]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

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

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

格。

第十六條  

[令函][判解]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

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

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令函][判解]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

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

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

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

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

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

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

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

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

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

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

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

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

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

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令函][判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

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

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

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

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

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

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

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

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但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

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

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

但未具擬任職

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

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

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

用。

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十九條  

[令函]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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