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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docx

1、公务人员任用法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 列印 第一條令函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二條令函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三條令函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

2、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 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 入適當職等之文書。第四條令函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 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 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 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 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 ,於當事人有不利情

3、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第五條令函判解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 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第六條令函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 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 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 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 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 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 務,訂定編制表,函

4、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 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 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第七條令函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 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 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第八條令函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 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九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

5、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 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 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 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第十條令函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 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 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予以任用

6、。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 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第十一條令函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 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 時離職。第十一條之一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 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 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第十二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 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

7、級機關之分發 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令函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 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

8、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 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 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 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 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 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 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 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 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

9、申請舉辦特種 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 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 制行之。第十四條令函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第十五條令函判解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 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 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 格。第十六條令函判解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 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 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

10、提敘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七條令函判解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 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 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 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 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

11、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 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 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 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

12、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 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 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 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 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 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 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八條令函判解 現職

13、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 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 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 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 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 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 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 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

14、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 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 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 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 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 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 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 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第十九條令函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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