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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药事管理案例分析

擅自配制制剂案

案情简介:

武汉市药监部门突查武昌某中医门诊部,查获400余袋无文号治肝假药和60多瓶水剂。

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位于武昌紫阳路的某中医门诊部一楼药房进行检查,发现400余袋紫色,棕色,黑色的药丸,外包装塑料袋上无任何标示,以及60多瓶褐色水剂一批。

药房处方上,记录有转阴1号,5号,6号记录。

这些无文号药剂是该门诊部肝病和耳鼻喉专科用药。

专科承包人张某交待,他来自广西,这些无文号的药丸是所谓的“转阴排毒丸”,是在门诊后的注射室里分装的。

张某与门诊的合同中显示,他每年向门诊部交纳“管理费”10万元。

该门诊部和张某拒不交待药品来源,价格和使用数量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配制制剂的行为认定。

1、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2、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某中医门诊部擅自分装的“转阴排毒丸”未经批准,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假药。

处理结论: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武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缔某中医门诊部的制剂设施设备,没收违法的药丸,售药所得款项,并出罚款。

虚假医疗广告致人损害案

案情简介:

浙江省工商部门收到了一封老干部写来的投诉信。

这位老干部在信中说,自己于5月16日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大幅广告:

“糖尿病不再是终身病!

中国科学院国际医学研究员,博士导师王维歧教授来杭会诊,王氏疗法在治疗糖尿病的历史上留下了辉煌的一页。

”这位老干部便去广告中所说的“中亚疑难病研究所”就诊,由于病人太多,到第4天才排上队。

研究所的教授给他开了一种叫“韩药液”的袋装药水,一个疗程要660元,还叫他停掉其他所有的药。

老干部于是按照医嘱回家服药,谁知吃了几天后,感觉越来越不对劲,一天竟然小便40次。

赶紧到医院一检查,才发现血糖升得厉害,视力也从正常下降到0.3,医生说他的并发症很厉害,普通药物已经不行了,只有靠注射胰岛素维持。

这位深受虚假医疗广告毒害的老干部在投诉信的最后强烈要求“工商局查处这些造谣惑众,骗取钱财的所谓研究所,教授,不能再让别的患者上当受骗。

接到投诉信后,浙江省工商局非常重视,当天便会同杭州市工商局和上城工商分局,赶赴位于杭州市万松岭路的“中亚疑难病研究所”。

在检查中,工商执法人员发现这家研究所原来没有几个人,而是每月从外地请一帮“专家”,大做一通广告,5月是“糖尿病专科”,6月就变成“肾病专科”了。

研究所的负责人还不无自豪地告诉媒体的记者说,每期10天左右。

检查中还发现,该门诊部给糖尿病患者开的中草药煎剂,包装袋上除了打有“韩药液”3个繁体中文字外,其他均为韩文。

而同时,该广告也未经批准。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虚假医疗广告致人损害案。

首先,中亚疑难病研究所构成了非法医疗广告行为。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规定,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规定,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三)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三)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第八条规定,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中所说的“糖尿病不再是终身病”是不可能的,因为从医学的事实上,糖尿病只能控制,是不能完全治愈的,故该广告完全是虚假广告。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韩药液”涉嫌构成假药。

如果属于进口药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而在中国境内销售,构成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的假药。

最后,中亚疑难病研究所涉嫌构成无证经营。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另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对于老干部的损害,中亚疑难病研究所应承担产品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

处理结论:

对于非法医疗广告行为,根据《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心宁片药品广告案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7日,在《海南特区报》第15版上刊登的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心宁片药品广告,其广告批准文号:

陕药广审(文)第2007070438号。

该广告以患者自述的方式宣称,产品经8大医院权威验证,4个疗程根治心脏病。

服用一个疗程,不适症状得到改善,服用二个疗程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血压、血脂逐渐平稳下降,服用三个疗程后心肌心血管得到前所未有的改善,服用四个疗程,症状全部消失,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等全面好转,并且杜绝二次复发。

 

【案例分析】该药品广告存在以下违法内容:

① 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如广告宣称8大医院权威验证,4个疗程根治心脏病。

绝对化的宣传功效,严重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的规定;② 广告利用患者的形象夸大使用药品的疗效,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十三条规定;③ 该药品是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体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四条规定。

案例三:

篡改广告审批内容案 

【案情简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07年6月6日发布2007年第1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公告通报了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巴桑母酥油丸”、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牛鲜茶”、山西正元盛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宝胶囊”、抚顺澎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抗骨增生片”、福建南少林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降压袋泡茶”五种产品在广告宣传中广告内容与审批内容不符,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

 

【案例分析】按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擅自篡改审批内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要坚决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青海、黑龙江、山西、辽宁、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述五个产品在广告宣传中严重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属违法宣传活动,应撤销其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自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同时,按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严重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药品广告,通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综合监管手段,加大对违法药品广告所涉及的药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提醒消费者谨慎购买因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而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

案例六:

药品标签警示不足致伤案 

【案情简介】2000年8月,美国佛蒙特州吉他手戴安娜·莱文因严重头痛合并恶心、脱水症状到社区卫生诊所求治,医生为其注射惠氏公司药物“非那根”时,并未采取药品标签建议的肌肉注射,而是采取了静脉注射,理由是静脉注射对改善她严重的偏头痛效果较佳。

由于医生注射不当造成部分药剂注入动脉,导致莱文右手和右前臂坏死被迫截肢。

在对这起医疗事故起诉诊所获得医疗事故赔偿金后,莱文在佛蒙特州法院控告惠氏,认为药厂应该修订FDA批准的标签,标明该药严禁推注。

 

  惠氏抗辩认为,药品标签经过FDA批准,符合联邦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使它在类似事件的诉讼中免责,而且未经FDA批准,公司无法修改药物标签。

但州法院法官认为,惠氏未在药物标签中给出足够警告,对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决惠氏赔偿莱文精神损失费、实际治疗费,以及原告丧失可能成为职业音乐人的损失费合计600多万美元。

惠氏首次上诉失败,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支持原判。

惠氏随后又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2009年3月4日,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以6:

3的投票比例,裁定惠氏公司应遵从佛蒙特州陪审团的裁决。

支持这一裁定的法官认为,惠氏公司完全可以单方面、更清楚地向公众警示“非那根”的用药风险。

 

【问题与思考】 

  请分析该违法行为。

 

【案情分析】撇开这一案件所涉及的商业因素不谈,这一起法律纠纷主要来自标签或说明书缺陷,以及标签和说明书外用药的风险。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定表明,企业作为产品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因标签或说明书缺陷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

我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对企业在说明书上标示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方面也有相似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另一方面,由于标签或说明书的一些固有限制或缺陷,在临床上标签和说明书外用药是常见的,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在各个国家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这一案件中,根据美国法院的裁决,除诊治机构和医生承担责任外,药厂也负有未在标签上明确标示“严禁推注”的责任。

这一发生在个人利益至上的美国的判决虽然在我国未必会有相同结果,但也足以警示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生产、使用过程中要慎重衡量各方面风险和利益关系。

案例八:

网上销售假药案 

【案情简介】2006年,林××在互联网上违法开设了“中国国防肿瘤医院”网站。

2007年5月该网站被关闭后,林××又利用其他地区互联网接口,再次开设了一个与以上网页内容基本相同的网站。

利用上述网站,林××以伪造的“河北省国防医院”和“国防肿瘤医院”名义,大肆宣传两种抗肿瘤药品的用法、用量和疗效,并留下联系地址和传真、电话。

同时林××先后承包位于石家庄市区的“河北省国防建医院”和某部队门诊部的“肿瘤科”,以合法的医疗机构作掩护,雇佣专人在“肿瘤科”内向全国各地电话联系购药的患者提供“用药咨询”,进一步诱骗患者。

待患者将购药款汇至他们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再利用特快专递为患者邮寄药品;也有少数外地患者直接到林××承包的“肿瘤科”上门购药。

 

2008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和长期密切的跟踪,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当地公安分局对涉嫌销售假药的门诊部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正在进行非法药品交易的违法人员1名,现场查获利用特快专递邮售假药的票据100余张及部分药品。

据初步统计,从2006年7月27日至2008年3月4日,林××已向全国26个省市的448名患者邮售总金额高达89万余元的假药。

【问题与思考】 

  请分析该违法行为。

 

【案情分析】违法利用互联网站宣传、销售药品,已成为很多违法分子销售假劣药品的手段之一。

象这种挂靠合法医疗机构内的专科门诊从事药品交易,利用网站伪造知名医院名义,以邮寄等方式销售药品的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强和隐蔽性。

违法网站关了又开,在监管中也很难查处。

近两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互联网购药安全警示公告”中曝光的违管理部门、公安部门、邮政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协作监管,另一方面也法网站,多数是这种情形。

对这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违法宣传和销售药品的行为,一方面需要药品监督需要通过加大宣传等措施,使消费者对网上药品信息有足够的判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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