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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XX市2022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促进绿色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的分类管理,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假设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运输车辆平安生产,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生产作业人员;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自动卸载功能,并按照规定在车身清晰地标示统一的类别标识;

(三)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密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十八条【处置主体与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处置,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平安处

理;(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燃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五)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处置作业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生产作业人员,确保设施设备平安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特别规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按照协议规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章保障与促进政策

第二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优先安排用地。

专项规划应当逐步减少卫生填埋处理在生活垃圾处置中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

经营者应依照规定履行维护设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撤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提供替代性的方案并经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激励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开展的行动计划,制定衔接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激励措施。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城市环境卫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平台,促进生活垃圾分类与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绿色采购】机关、群众性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七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采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装材料。

对已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等企业应坚持“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原那么,对邮寄物品科学分类,防止包装材料的浪费,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积分奖励等方式回收包装物。

第二十八条【净菜上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提高农副产品深加工的水平,从源头减少农副产品加工所产生的垃圾。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监督集贸市场、超市等场所实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九条【绿色消费】市场监督部门应该指导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的行业协会建立餐饮用具消毒配送体系,逐步在服务中全部采用可重复使用餐饮用具。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重复使用的产品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O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

垃圾分类工作考评制度,对单位、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予以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

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调查检查】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诚信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评价制度,惩戒失信违法行为;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网格管理员、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通过市民热线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源头减量、监督管理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分类投放的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至(七)项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分类管理责任人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收运单位处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收集单位未履行生活垃圾收集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处置单位处分】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特别保护规定的处分】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分】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援引性条款】单位和个人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第三条【立法原那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分类处理的原那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障资金的投入,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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