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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法学基础知识

第一编法学基础知识

第一章法学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律体系

一、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包括: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㈠法律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用国家政权的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各种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狭义上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法的统称。

这里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概念。

在法律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公布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总称,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㈣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总称。

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为建设部、国家测绘局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

其地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亦称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政府规章除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节法律部门

一、宪法

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单行民事法律包括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等。

三、商法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

包括:

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

四、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包括:

建筑法、招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税法等。

第三节法的位阶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民法基础知识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是人类对法律体系、尤其是部门法学科认识的产物。

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是与刑法、行政法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

与这些实体部门法相对应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

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据此,可将民法定义为:

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二、民法的含义

(一)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这是按一定逻辑顺序编纂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种民事单行法。

我国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各种单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

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概括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准民法典的性质。

在2002年12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民法典草案被列入正式议程进行审议。

可以预见,一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将可问世。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即民法凋整的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

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弃和转让。

二、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

其特点是:

(1)强调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

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截然不同。

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2)可以被支配。

不能被支配的资源,如日月星辰、气流风暴。

不能作为财产。

(3)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如人的器官、血液。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

支配型与流转型。

支配型财产关系表述的是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

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谓之知识产权。

流转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状态。

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

财产还可以区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前者指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消极财产仅指债务。

第三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做了规定,概括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还有一些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

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

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四、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

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

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

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

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

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旨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节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生活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经由民法规范调整后,被赋予权利义务内容,就此转化为法律关系。

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实现过程。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有:

1.主体的私人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即社会普通成员。

这个私人性之“私”,是相对于公法主体而言,而与公有制私有制无关。

即使政府、法院的公权力机关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只能以法人的身份参与,不得以公权谋私利。

2.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具体来说是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

自然人享受权利,则承担相应义务,权利通常可以放弃,但义务不得违反,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3.产生的自治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例如合同、遗嘱等,当事人只要遵循该条件,即可设定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受到法律的承认。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体问题。

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

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

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

故没有客体,便无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

1.物。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

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2.行为。

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

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

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

反之,行为超出法律划定的界限,不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

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谓之权能;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意思作用范围,谓之权限。

权能、权限是与民事权利相邻近的概念。

2.民事权利的类型。

(1)财产权、人身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人身权所体现的利益与人的尊严和人际的血缘联系有关,故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

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同,财产权可以予以经济评价,并可转让。

以权利的效力和内容为标准,财产权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

物权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财产权;债权是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继承权是按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亭受其利益的权利。

支配权的行使无需其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样的支配行为即可。

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等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支配,其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协助,没有排他效力。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虽为支配权,但在受侵害时,需以清求权作为救济,故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他殊为重要。

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的独特性在于只耍有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权利发生法律效力。

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都属形成权。

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抗辩权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通过行使抗辩权,一方面可以阻止请求权效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权利人能够拒绝向相对人履行义务。

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皆属于抗辩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而划分的。

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

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

物权、人身权等均属绝对权。

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

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

这是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划分的。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

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

民法上有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之说,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这是按民事权利与权利人的联系而划分的。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人格权、身份权等均属于专属权,该权利与主体不能分离,不得转让、继承。

非专属权指可以转让、继承的权利,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均属于非专属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按权利是否现实取得而划分的。

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

如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就属于期待权。

3.民事权利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救济制度上,即赋予当事人救济权,许可当事人在某些场合依靠自身力量实施自力救济,更着重于为权利人提供公力救济。

(1)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

(2)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前者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后者如公共汽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

由于自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故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二)民事义务

1.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义务是约束的依据,权利则是自由的依据。

民事权利体现为利益,民事义务则体现为不利益。

对民事权利,当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抛弃;而对民事义务,因其有法律的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若过失而不履行时,要承担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

2.民事义务的类型。

民事义务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各种类型。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义务产生的原因分,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如对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等。

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意思确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等,约定义务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界限,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以行为方式为标准,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以作为的方式履行的义务为积极义务,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义务为消极义务。

(3)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有所谓的附随义务,这是依债的发展情形所发生的义务,如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是民事义务,广义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使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

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较,民事责任有如下特征:

(1)民事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行为规范中,应当实施的行为,属于义务而非责任,只有当事人不法地不履行义务时,方发生责任。

因此,责任存在于裁判规范中,司法机关是依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课以当事人责任。

(2)民事责任属于公力救济。

责任对应的是公法上的制裁,义务对应的是私权,民事责任的判处和执行依赖于国家公权力。

(3)民事责任的效果,是救济权人得以公力救济方式诉请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

凡权利入以自己力量实施的救济,属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所实施的强制执行,即是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如果按一定标准,对这些责任形态作学理上划分,民事责任可以作如下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这是根据责任发生的原因与法律要件不同而作的划分,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区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产生的责任。

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产生的责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这是根据民事责任是否以财产方式救济所作的区分。

财产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人以负担财产上不利后果,补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修理、重做、更换等。

非财产责任,是指由责任人以非财产方式承担预防或消除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划分,财产责任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

易言之,债务人之所有财产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对其债务,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债务人之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的先后,均以平等的地位受清偿,即所谓债权平等。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

在债务人承担有限责任,而其特定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时,可不以其他财产负清偿责任。

债务人对债务负有限责任,对债权实现甚为不利,故负有限责任之债务须以法有明定为限,否则即应负无限责任。

我国现行法对有限责任的规定,主要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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