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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简答题

五简答题

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那几个方面?

国际法主体的增加;形成了国家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为次要主体的新格局;

(2)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3)国际法的领域和内容的新变化。

(4)国际法的全面系统编纂。

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是:

(1)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2)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3)有国际求偿的能力。

简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特征。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国际法体系中,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它们在国际法中代表着有关规则的最高共同标准,或称国际法的最高准则。

其特征有:

(1)各国公认。

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具有最高权威和普遍的拘束力。

(2)具有普遍意义。

一方面它适用国际法的一切有效范围,是国家在国际法的一切属人、属地和属时范围内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另一方面他属于国际法中的全局性的原则,即适用于现存的国际法,也适用于国际法的新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有效的基础。

其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建立、适用和解释均应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首先,它是各国公认的、必须遵守的,不得以条约去改变、也不得损害或背离;其次,他约束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第三,他属于最高层面的国际规范。

简要回答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权利。

他们平等的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2)不侵犯原则;是指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他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关键。

(3)不干涉内政原则;“内政”是指纯属一国主权管辖的,不涉及国际义务的事项;“干涉”是指一国或数国对别国的内政采取的专横干预行为,强制别国维持或改变某种情势。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不得干涉任何实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平等和独立。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他是指国家遇有争端应以和平方式解决,而不得诉诸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其他非和平的方法,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这一原则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他是指各国必须自觉的、诚实的、严格的履行来自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无论这些义务源于条约或是国际法其他渊源,并且在施用国际法的原则规则时自我约束。

简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1)国际法上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承认国在承认条件存续期间,对这些权利义务不得加以否认;

(2)国家承认还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承认可以在两国间建立起全面的外交关系;(3)国家承认对承认国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关于国家承认国际法上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理论。

简述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领海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属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

这种所有权和管辖权具体表现为以下权利:

(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2)沿海航运权;(3)领空权;(4)立法和管辖权。

但,领海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的权利。

简述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他包括以下内容:

(1)航行权。

即任何国家的船舶,包括军舰、其他公共船舶和商船,在公海上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除本国外不受任何他国的管辖和支配;

(2)船舶的国籍及其地位。

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进行登记,具有一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方便旗船视同无国籍的船舶;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国家船舶享有完全的豁免权;(3)船旗国的义务。

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管辖;保证海上航行安全;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对他国公民、船舶或设施或海洋造成的损害负责处理。

另外,对遇难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各国均有救助义务。

公海的概念和地位公海是指在沿海国的内水、或群岛水域、或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之外的全部海域。

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因此向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

所以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公海上的管辖权1.管辖类别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的管辖权。

这种的管辖权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船旗国(船的国籍国)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的航行事项和内部纪律事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有专属管辖权。

另一种情形是各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贩运奴隶、非法广播及贩运毒品等行为都具有的管辖权。

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由军舰或其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行使。

也可由军用飞机或执行政府公务的飞机行使。

2.临检权(登临权)和紧追权

简述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国家领空以外的空气空间,它是各国自由航行的空间;国家领空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

国家领空是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它有完全的排它的主权,它包括国家对领空资源排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和对领空及其内的人、物、事的管辖权。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3保留国内载运权;4设立空中禁区。

(2)领空以外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它是指公海、南极和各国专属经济区之上的空气空间,它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各国有自由飞行权,但要遵守有关的国际法律法规。

简述《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及其管辖权的确定:

《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有罪行。

《海牙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该类罪行实行管辖权:

1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2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3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乘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乘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住地是在该国。

另外。

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如该国未将其引渡,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行使管辖权。

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被称为具有外空宪章地位的《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

(1)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3)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4)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

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确定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文件是《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

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外空法律地位的内容包括:

①外空探索和利用自由,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索和利用,但应遵守国际法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②各国不得对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也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③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

④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资源时要建立国际制度。

简述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

根据《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各国从事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必须遵守的原则有: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4)限制军事化原则;(5)援救宇航员原则;(6)承担国际责任原则;(7)登记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具有管辖、控制和所有权原则;(8)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9)国际合作原则。

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

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有关国家在以抗议或追究国家责任等方式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

(2)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而且一般不能具有所在国的国籍;(3)受害人须以用尽当地救济(办法)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即所谓“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

(1)中国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取得国籍使用双系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的混合原则;2因归化而取得中国国籍,适用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2)中国国籍的丧失1自动丧失。

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2申请退出。

定居外国或有其它理由的,可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3)中国国籍的恢复。

曾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有正当理由,可经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并不再保留外国国籍。

简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

条约有以下特征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任何国际法主体与非国际法主体间、或非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缔结的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

2)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他表现在两个方面:

1条约确定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否则不能生效;2条约的缔结、生效、无效、解释、保留、修订和暂停施行受国际条约法的调整。

3)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简述条约的无效及其后果: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

(1)条约无效的理由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2违反自由同意:

错误、诈欺、贿赂、强迫;3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

(2)条约无效的后果。

条约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条约不可能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有效的条约;对于相对无效条约,可以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有效的条约。

原则上,条约的无效应当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援引或确定无效之日起无效。

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理由这个问题大家看教科书是比较好掌握的。

稍难的一个小问题是作为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的理由之一情势变迁。

所谓情势变迁是指的缔约时作为条约有效根据的事实,发生了根本改变,并且这种改变是不可预见的。

缔约国可以以此为由废除或暂停施行条约。

但有两种情况不得引用情势变迁:

一是确定国家领土边界的条约,二是情势改变是缔约国违约造成的

条约对当事国和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适用

(一)条约对当事国和第三国的效力,条约一经生效,就对其当事国发生效力,当事国应善意地履行条约规定,即严格地不折不扣地遵守条约的规定。

因为缔约行为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法律行为,是有拘束力的国际约定或承诺,所以就应信守约定,“条约必须信守”是条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条约一般不对非当事国发生效力,但在两种情况下对非当事国发生效力,一种情况是条约本身为非当事国规定了义务,非当事国表示接受此义务,或该项义务是习惯法规则,则该约均对非当事国发生效力。

另一种情况是条约为非当事国创立了权利,非当事国无相反表示,该约对它发生效力

(二)条约的适用  1.时间、空间范围  条约的适用涉及两个要点,一是条约的适用范围,二是条约冲突的适用。

条约适用的范围,从时间上讲,若条约没有特别规定,一般是自条约对当事国生效之日起,适用该国,对它有拘束力。

而不溯及该约对它生效前的该国行为。

从空间范围讲,若国家没有声明适用的空间范围,则自条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适用其部领域。

  2.冲突的适用  关于条约冲突的适用问题,大家先明确一项原则,任何国家缔结的条约,若与《联合国宪章》相冲突,则适用宪章的规定。

其他情况下的条约冲突按以下原则决定适用:

①按条约本身的规定适用条约;②同一事项相同的当事国缔约了先后冲突的条约,则优先适用后约,而先约有两种结果:

一是终止或暂停施行,二是先约与后约不冲突的内容仍可适用。

③后约与先约的当事国不完全相同时,则在相同的当事国间只适用先约与后约不冲突的规定。

两个条约的不同当事国之间只适用它们共同参加的条约。

简述国际组织及其特征:

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其有以下主要特征:

(1)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的多边条约建立的;

(2)国际组织是国家间的组织:

1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主权国家;2国际组织无权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法人或个人直接行使职权,也无权干涉成员国的内部事务;(3)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4)国际组织是常设的;(5)国际组织具有独立性。

简述联合国的宗旨: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其宗旨有四项:

(1)维持和平和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

(2)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3)促进国际合作;(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试述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第1条中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主要包括4项: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

《联合国宪章》规定“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联合国宪章》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

《联合国宪章》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简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职权: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简称经社理事会,是在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和社会的工作的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其职权有:

(1)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研究和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关于此种事项的建议;

(2)为增进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的提出决议;(3)得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拟订公约草案,提交大会;(4)得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召开国际会议;(5)与政府间专门机构订立协定,确定这些机构与联合国的关系,并通过磋商和提出建议,协调各专门机构的活动;(6)采取适当办法,与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的非政府组织磋商。

简述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及其基本特征:

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特定领域内负有广泛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其基本特征如下:

(1)他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2)其职能限于经济、社会等某一特定领域;(3)他是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4)他同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

简述战争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国家间武装争斗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状态。

战争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战争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武装争斗;

(2)主要是敌对国家之间武装部队的武力争斗;(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区别战争和和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

1冲突的规模;2冲突的意图;3非冲突方的态度和反映。

简述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

(1)禁止使用极度惨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

(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4)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简述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和国际法庭的审判确立了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主要有:

1、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2、官方身份不免除个人责任;3、政府或上级命令不免除刑事责任原则;4、上级责任原则;5、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

除上述原则外,还有一些其他原则:

如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应得到公平审判;不违反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实行国际罪行者之责任;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论述题

试述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

这里的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因国家继承的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

(1)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处理;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在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除适用

(1)中所涉及的原则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3)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4)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除另有协议外,应按照3)中的原则处理;5)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须对其他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

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试述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宽度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但它不属于国家领土。

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

(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4)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5)所有国家在大陆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试述保护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

通过国际机制促进、监督并保证各家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是人权取得以普遍尊重和实现的重要保障之一。

这些机制大致可分以下三类:

(1)报告机制:

报告机制是有关国际组织和主要国际人权公约广泛采用的一种国际监督机制。

他要求参加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应按公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设立的有关机构提交报告,说明本国在遵守公约确定的人权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问题,该机构有权对次类报告进行审议,并就报告的内容发表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性意见。

2)国家间控诉机制:

国家间控诉机制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监督其他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重要机制,他又分以下两类:

1斡旋与调解机制;2仲裁和司法解决机制。

(3)个人来文机制:

个人来文机制是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国家(特别是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机制。

另外,关于人权的一些国际条约还规定有其他促使、监督或保证有关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措施和机制。

试述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1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和侵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事;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3)使馆有通讯自由1接受国应允许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取一切适当方法;3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与扣留,应提供便利保障迅速传递;5外交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

(4)使馆免纳关税;(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6)使用国旗和国徽。

试述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监禁;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1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如使馆馆舍享有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及保护;2接受国不得侵犯外交代表的文书、信件以及财产;3)管辖的豁免1、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触犯了接受国的刑律,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2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卷入民事纠纷,接受国的法院不得对其实行审判和处罚;(4)免税免检,外交代表免除一切对人对物课征的区域的或他方的捐税;(5)其他特权和豁免。

试述联合国安理会的主要职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只有安理会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

其职权有:

(1)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3)安理会除上述职权外,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试述联合国大会的主要职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只有安理会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

其职权有:

(1)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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