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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一、名词解释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概念)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

1、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的证明标准。

(概念)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地优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证明力占优势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要达到“证据客观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程度。

2、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严格证明标准或称之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概念)“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指对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即要达到是“证据客观充分,事实确凿”的证明程度。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

1、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

2、以严格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为补充。

(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行政案件)

1、是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

2、是非行政行为的案件;

3、是指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

(二)涉外行政诉讼

(概念)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或第三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依法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作为相对人的主张是否适当,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特征)1、涉外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中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涉外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3、涉外行政诉讼必须依照中国法律进行

(法律渊源)1、适用于非涉外行政诉讼关系的一般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有关解释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2、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则并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

3、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

二、简答题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与性质

1、行政诉讼的概念

(概念)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特征)⑴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是行政纠纷的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与纠纷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审判机关—法院,按照能确保公正的程序解决与对方当事人—行政主体一方—的纠纷的一种活动。

⑵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⑶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诉讼的性质

(1)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

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2)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行政诉讼制度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制度。

(3)行政诉讼是国家三大基本诉讼制度组成之一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是构成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的功能

(概念)行政诉讼的功能,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

(分类)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考察,可以将行政诉讼功能概括为平衡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和提供社会公正功能。

1、平衡功能

(观点)行政诉讼的功能表现为,既保障公民权,又监督和维护行政权。

行政诉讼的实质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审查结果若是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即是一种保障和补救。

2、人权保障功能

人权的最基本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

(途径)⑴法院通过审查,可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⑵法院可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

⑶法院可责令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

⑷法院通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

3、提供社会公正功能

公正是法学的重要价值。

公正的基准是某种利益配置,公正的基本公式是成比例平等。

行政诉讼提供社会公正的功能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本身公正和法院裁判公正来实现的。

(三)行政诉讼法与我国行政诉讼法

1、行政诉讼法

(概念)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规定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与此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

(理解)⑴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

行政诉讼关系包括行政诉讼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当事人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参与人法院之间的关系等。

⑵行政诉讼法是设定行政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法律规范

⑶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

⑷行政诉讼法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法律部门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并列为国家三大诉讼法。

2、我国行政诉讼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包括《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和调整我国行政诉讼关系的一部重要和基本的成文法典。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可适用于行政诉讼的有关规范,这些规范共同组成行政诉讼法。

(法律渊源)

(1)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

宪法中关于国家基本政怡、经济、文化制度,司法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

《国务院组织法》等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相互制约和监督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2)行政诉讼法律

行政诉讼法律主要指《行政诉讼法》这部专门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典;也包括《民事诉讼法》中与行政诉讼法不相抵触,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又为行政诉讼活动所必须适用的诉讼规范;此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

(3)有关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规范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规范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调整自治地方行政诉讼关系的规范,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4)法律解释

法律和法规制定机关对其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如果涉及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亦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或可能出现的问题所作出有关司法解释更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表述方式

(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法律意义)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可得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是对行政终局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范围的界定。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影响着当事人资格的确定。

与该争议具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或组织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必要条件。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约着管辖、证据、程序以及判决等规定。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管辖、证据、程序、判决等间题的前提和基础,受案范围的变化将使其他间题发生相应的变动。

(表述方式)1、列举式

(概念)列举式是法律(成文法或判例法,行政诉讼法或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逐项进行列举的规定模式。

列举式一般适合于行政诉讼制度处于初创、起始阶段的国家。

(优缺点)其优点是比较明确,便于操作;缺点则是分散、繁杂,在列举不全或有遗漏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概括式

(概念)概括式是法律(一般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是行政诉讼法而非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抽象概括的规定模式。

(优缺点)其优点是立法形式简单、全面;缺点则是笼统、不易把握。

3、折中式

(概念)折中式,又称结合式、混合式,是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并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规定模式。

(形式)⑴先作肯定性的概括规定,然后作杏定性的具体排除;

⑵相反,先否定排除,后肯定概括(或列举概括结合)。

(优缺点)克服了列举式的分散和繁杂,避免了概括式的笼统和不易把握,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

折中式。

(五)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

(概念)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是指立法者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1)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状况

行政诉讼的社会需求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正相关的函数关系。

(2)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

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愈低,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会相对缩小,反之亦然。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仅仅旨在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就倾向于缩小行政诉讼范围;如果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旨在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和切实解决行政争议,就倾向于扩大行政诉讼范围。

(3)公民权利意识和主体性意识发展的程度

(4)国家的权力架构及运作机制

在行政权强势的国家,很多争议司油机关无从置咏。

而在立法权强势的国家里,立法机关倾向于授予司法机关更多的权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保障国家意志得以贯彻执行。

(六)可诉性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特征

1、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1)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主体特征)

特定的行政主体如果行使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职权或者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应本着如下精神处理:

①如果行政主体系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则不论其行使的职权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当事人不服该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②如果行政主体系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则应看其所处理的事项是否与所授权力有关,有关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则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改进)应当将部分非国家公共行政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可诉性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内容特征)

根据这个特征,可以排除以下两种不可诉的行为:

①民事行为。

②二是个人行为。

(3)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这一特征,可诉性范围可以排除以下几种行为:

①起诉时机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②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③重复处置行为。

重复处置行为是指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经审查对申诉人给予维持原决定的答复行为。

④其他行为:

A因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B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行为。

(4)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

(分类)司法审查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能性和事实上的可能性。

(概念)法律上的可能性,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未被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

事实上的可能性,是指法律上未提供实质上与行政诉讼互斥的救济途径。

(5)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

2、可诉性不作为的特征

⑴可诉性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⑵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

⑶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广义上的),涉及其他权利的不作为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⑷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而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七)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种类以及确定原则

1、管辖的概念

(概念)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

(分工带来的后果)⑴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它确定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行政案件的具体分工,明确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

⑵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是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去起诉或应诉的问题。

2、管辖的种类

(划分标准)以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

(概念)法定管辖是法律明确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在法定管辖中,依据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纵横管辖关系不同,又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括。

裁定管辖是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以确定具体管辖的法院。

依据管辖的决定方式不同,裁定管辖又可以分为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3、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⑴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

⑵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

⑶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⑷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八)管辖异议

1、管辖异议的含义及意义

(概念)管辖异议或称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受诉法院管辖的意见。

(意义和作用)⑴设立管辖异议规则有利于充分地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

⑵设立管辖异议规则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⑶设立管辖异议规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发生效力。

2、管辖异议的条件

⑴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

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

①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才知道受诉法院无管辖权;

②在共同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③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的裁定提出异议。

⑵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只能是向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提出,不能向二审法院提出。

(注意)管辖异议的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⑶提出管辖异议的形式和内容。

只能以书面的形式。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⑴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⑵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

(九)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1、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对证据进行认识和把握)

⑴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也即证据本身也是案件事实;

⑵从证据的形态来看,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

⑶从证据的结果来看,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特征)⑴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

⑵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

⑶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以及取得证据的方式和程序都必须合法。

2、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在证据理论上证据的分类)

⑴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⑵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⑶本证与反证;

⑷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⑸定案证据与非定案证据;

⑹法定证据与非法定证据;

⑺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依据证据的不同形式划分的种类)

(1)书证

(概念)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的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特征)通过其所表达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2)物证

(概念)物证,即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特征)以物品的自然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

作为证据的物品都是有形物,既可以为人们所观察,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比较。

在某种情况下,同一物品同时能起到物证和书证的双重作用,如行政处罚决定书。

(3)视听资料

(概念)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所反映出的声响、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特征)以其声响、影像或其他信息等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内容的显示通常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科学仪器,并且它一般是以动态的内容来起证明作用的。

(4)证人证言

(概念)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陈述。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5)当事人的陈述

(概念)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就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只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它包括承认、反驳和支持叙述三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

(6)鉴定结论

(概念)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概念)勘验笔录是指对物品、现场等进行察看、检验后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专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又称为当场记录。

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证据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十)行政诉讼的证据保全

(概念)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加以确定和保护的一项诉讼制度。

1、证据保全的条件

⑴必须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

可能灭失是指证据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以后有可能不存在。

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失去某种机会或超过一定的时间,以后就难以取得的情况。

⑵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

⑶提请证据保全的期限。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期限同举证的期限是一致的

2、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

⑴由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⑵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

有关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3、证据保全的方法

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⑴对证人证言的保全,一般采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

⑵对物证的保全,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绘图、拍照、录像,也可以采取保存原物的方法。

⑶对书证的保全,一般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法。

4、诉前证据保全

(概念)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在了解相关行政证据的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限制或剥夺的情况下,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保全的活动。

(诉前证据保全与证据保全的区别)证据保全只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后,而不存在诉前保全,二者在申请的阶段、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方面均存在着区别。

(立法缺陷与改进)我国未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进行规定。

建立行政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的迫切性。

(十一)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1、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含义与特点

⑴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含义

(概念)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具体运用法律规则作出裁判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一个动态过程,包括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选择、将特定的法律适用于特定的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全部内容。

狭义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仅指行政诉讼过程中,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法院选择适用具体法律规范于特定案件事实,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特定过程和活动。

⑵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特点

①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法律适用的主体。

②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性质具有监督性。

③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④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具体表现在既有“依据”,又有“参照”。

“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A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行政规章。

B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⑤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效力具有终局性。

2、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与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

(概念)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针对行政管理中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选择并引用特定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的处理或行政决定,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和活动。

(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联系)⑴都是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

⑵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法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并作出一定裁判的司法行为。

⑶二者的客体即法律规范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

⑷二者往往基于同一具体行政管理案件事实展开法律适用。

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对该事实作出行政决定时进行的适法,是“第一次适用”;而行政诉讼中法院是针对行政主体对该具体案件的适法或其他程序上是否合法予以审查时所进行的适法,是“第二次适用”。

(区别)⑴法律适用的主体不同;

⑵法律适用的主动性不同(前者以诉讼的发生为前提进行,具有被动性);

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⑷适用的目的不同;

⑸适用的结果不同。

(特征)⑴以法官为主体,一般是遵循诉讼程序的规定,多以违法行为的发生引起诉讼为前提;

⑵法律性更强,主体的职权范围、程序等都有法律明确规定;

⑶其结果表现为司法裁判的法律文书的作出;

⑷效力上的终局性;

⑸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具有主动性、原始性;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具有被动性和审查性。

(十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规范

1、行政审判法律依据的范围

⑴宪法

⑵法律

(概念)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依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⑶行政法规

(概念)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⑷地方性法规

(概念)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一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⑸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概念)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而制定的,保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本地区内得以全面实施的一种综合性条例。

单行条例则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适应当地的民族特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而制定的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带有明显的民族性,在本民族区域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

⑴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含义

(概念)规章指行政规章,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

前者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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