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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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5年3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文物、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调查与名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建立的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本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建议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公众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和开展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
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基地和传习所,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展示室、陈列厅、传习所,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设立专题博物馆、专门展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构)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
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采取走进学校、社区等方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文化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鼓励、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
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抢救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记忆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因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由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及其环境采取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及其环境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携带本省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实施与其资格不相符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专门人员,明确职责,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失传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