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987559 上传时间:2023-01-27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2.3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docx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附件2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第六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路基、路面、边沟、公路用地、桥梁、隧道、渡口、涵洞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管理、养护、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县道是指连接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市)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际间公路。

村道是指连接行政村与自然村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

第四条【建设发展原则】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科学规划、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质量、建养并重、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模式和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方式。

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行业指导与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乡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做好辖区内村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公路保护】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用地。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阻止车辆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奖励规定】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者,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要求】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规划编制】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变更】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地范围】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顶、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组会议确定。

第十三条【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公路用地】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必须改造路基时应当占用公路预留地,废弃路段应及时复垦,具体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县道、乡道建设涉及土地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村道建设占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调剂提供。

第十五条【技术标准】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村道建设标准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应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其他农村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与农村公路衔接的渡口、码头以及沿线客运停靠点、招呼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和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招标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业主。

农村集资以及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工程招标】招投标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投标代理机构办理。

工程招投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州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施工和监理要求】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中型以上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建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后,应当向原设计审批单位报批施工许可申请书。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全州农村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并对监督工程质量负责。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保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

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一年,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5%。

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并经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交工、竣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限期处置。

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由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交工、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市场管理】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市场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长效机制,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农村公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养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齐全,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六条【养护机制】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七条【大中修养护】县道、乡道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养护标准】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九条【小修和日常养护】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的集中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应急处理】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应急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作业要求】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确保交通安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确保养护作业安全。

第三十二条【信息管理】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路况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及时将路况信息向社会公告。

县道、乡道因自然灾害中断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知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公路绿化】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动和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毁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

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协调配合】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章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筹措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六条【社会资金筹措】鼓励社会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七条【资金投入和使用】州人民政府按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里程,每年按照不低于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15%安排财政预算内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县(市)人民政府按县(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际里程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一、二、三类县(市)分别按每年按不低于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45%、25%和15%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逐年加大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

省级补助专项资金原则上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州、县(市)人民政府预算内安排的养护资金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第三十八条【自筹资金】农村公路建设所需资金除国家、省、州的扶持资金外,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农民利益保护】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大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资金管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变相截留、侵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路政管理】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限制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危险作业】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县道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一百米、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五十米、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向外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打场晒粮;

(二)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五)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六)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加水站以及停车场;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阻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特别规定】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机具使用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超限治理】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者承担。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标志和设施,禁止超限车辆行驶。

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车辆检测站(点)或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

  第四十九条【附属设施保护】未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协助管理】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职责的;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的;

(六)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损毁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绿化林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绿化林木的损毁程度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损毁程度或者情节严重程度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在公路两侧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害农村公路安全作业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六)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的;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