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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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内设机构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检察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保护检察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室。

第九条 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领导下履行职责。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机构,负责综合调研、案件查处、执法监察、巡视、检务督察、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具有检察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分管领导或检察长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监察人员不得停止对监察事项的监察。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三)直接管辖的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廉政制度、推进廉政建设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检察人员不服检察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六)监督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安全办案情况;

(七)监督人民检察院选拔任用干部、财务管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等工作情况;

(八)纠正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和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九)组织协调、检查指导自身反腐败工作,开展廉政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五)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组织开展执法监察、效能监察、检务督察、巡视、专项检查;

(七)走访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

(八)对有关人员进行内部审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调取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物品和违法违纪所得;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的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行为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纪律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命令违反法律、法规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五)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检察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检察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违反检察纪律,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监察决定的。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对检察人员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第三十条 立案后,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律检查机关作出处理后,有必要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必要时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调查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违反检察纪律并需要给予检察纪律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应当连同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理。

第三十六条 受到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党纪处理的检察人员,仍有必要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其法律文书、处理决定、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作出检察纪律处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审理案件,应当自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确有违纪事实,需要作出检察纪律处分决定的,应当报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处分决定书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条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复查、复核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未参加本案调查、审理工作的人员办理。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本院纪律处分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院对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三条 上级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纪律处分复查决定的申诉,经复核认为原复查决定不恰当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会议记录、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隐匿、变卖、转移涉案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领导班子成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以及其他党组成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予以废止。

 

加灰部分为原稿删除内容;黑体字为修订稿增加内容。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对照稿

原《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规定

第一章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章总则

《行政监察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内设机构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检察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行政监察法》第三条。

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第三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保护检察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七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法》第六条。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领导下履行职责。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机构,负责综合调研、案件查处、执法监察、巡视、检务督察、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八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九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具有检察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行政监察法》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分管领导或检察长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监察人员不得停止对监察事项的监察。

第三章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三)直接管辖的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检委员专职委员、监察室主任。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廉政制度、推进廉政建设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检察人员不服检察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六)监督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安全办案情况;

(七)监督人民检察院选拔任用干部、财务管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等工作情况;

(八)纠正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和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九)组织协调、检查指导自身反腐败工作,开展廉政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五)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组织开展执法监察、效能监察、检务督察、巡视、专项检查;

(七)走访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

(八)对有关人员进行内部审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调取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物品和违法违纪所得;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的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纪律的人员执行职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合并到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行为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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