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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晚婚假规定

上海市晚婚假规定

  2013上海婚假规定2013上海婚假规定2013年上海婚假规定:

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婚假期间工资待遇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婚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这样的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所述,2013年上海婚假规定晚婚的公民可享受10天的婚假,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另外,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婚假)2011《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2011年修订)2011-6-1913:

00:

56沪府发〔2011〕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

  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海市病假薪资规定根据上海市目前的规定,病假工资应当是由一个计算基数,乘以一个计算系数,以此来计算员工的实际病假期间工资。

  一、计算基数的确定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和加班加点的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该计算基数就应当是您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且该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

  二、计算系数的确定具体的计算系数又分为患病期在6个月以内的和患病期在6个月以上的两种情形:

1、员工患病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又称疾病休假工资):

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60%;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70%;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80%;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90%;连续工龄满8年及8年以上者,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100%。

  2、员工患病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又称疾病救济费):

连续工龄不满1年者,疾病救济费为前述计算基数的40%;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者,疾病救济费为前述计算基数的50%;连续工龄满3年及3年以上者,疾病救济费为前述计算基数的60%。

  举个例子,如果劳动者实际在岗时的月工资是3000元,且工龄已经有5年,病假1个月,那么病假期间单位仍应支付病假工资,数额应为3000×70%×80%=1680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此外,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潍坊市关于婚假产假的规定潍坊市委、市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推动体系的意见》来源:

山东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潍坊市委、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推动体系的意见》(潍发〔2009〕20号),对健全完善人口计生政策推动体系的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作了阐述,对人口计生政策推动体系的主要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就加强人口计生政策推动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和考核奖惩提出明确要求。

  人口计生政策推动体系的主要内容:

奖励激励政策方面1、对适龄青年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所需经费由县级政府统筹解决。

  2、对全市符合生育政策,怀孕15至20周的育龄妇女,免费给予唐氏综合征筛查,有条件的县市区,先行免费发放叶酸。

  3、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女职工晚婚的,男女双方在分别享受国家和省规定17日婚假的基础上,对其分别增加婚假7日。

  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女职工晚育的,女方在享受国家、省规定150日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30日;男方护理假在享受省规定7日的基础上,增加护理假7日。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4、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从原渠道列支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达到100%的不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潍坊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5、对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的农村独女户(无生育条件和无生育能力的除外),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签定合同并公证后,给予2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所需资金由县级政府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参照国家部分计生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做法,从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二年开始,给予奖励扶助,直至与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接轨为止。

  6、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提供基本技术服务。

  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后自愿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绝育措施的,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政府统筹解决。

  7、在旧村(房)改造时,按人均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按户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提高户均配额的20%;并优先划分宅基地。

  8、村级各类集体经济收入或福利分红时,按人均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按户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提高户均配额的20%。

  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优先优惠政策方面9、对独生子女家庭或双女户,优先评选五好文明家庭、好媳妇、科学教子好家长和双学双比女能手等;优先参加农业科技知识和卫生保健知识培训。

  10、对独生子女家庭或双女户,优先安排或介绍就业,优先安排参加上岗、就业培训和外出务工、劳务输出等,并减免培训、办证等需要个人承担的费用。

  11、对独生子女家庭或双女户,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协调市场开办单位,优先安排摊位或房屋;免费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

  12、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使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减免10%的办证费。

  13、在新农村建设、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农村国债沼气项目、农业产业化、人畜饮水、安全引水、集雨节灌、抗旱防涝等项目建设中,县乡村补助部分,按人均补助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按户补助的,独生子女家庭提高户均配额的20%。

  14、在对农村农机具补贴、家电下乡补贴时,优先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发放。

  15、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独生子女家庭实行优惠政策,独女户的参合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县级政府补助,独子户和双女绝育户由县级政府统筹解决30%。

  独生子女和双女绝育户父母报销医药费时提高报销比例的10%,并优先享受大病医疗救助政策。

  其中独女户家庭支付比例提高20%。

  16、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住院分娩时减免100-300元的住院费。

  17、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在安装有线电视时,初装费优惠10%。

  18、独生子女家庭在办理第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时,减免10%的房屋登记费。

  19、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在办理司法公证时,减免10%的公证费用。

  20、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计生家庭的子女,优先享受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

  独生子女在市内升高中(含职业中专)时,在语、数、外三门主要学科中统一确定的一门加5分后划定等级;在助学金评定上,农村独生子女要按照2个子女数对待。

  21、独生子女家庭的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公务员招考的,同等条件优先录用;参加企事业单位招考录(聘)用的,在笔试成绩中加5分。

  扶持救助政策方面22、年满60周岁,符合国家奖励扶助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每人每月发放60元的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伤残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条件的夫妇,自女方年满49周岁起,夫妇双方每月分别享受8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妇,自女方年满49周岁起,夫妇双方每月分别享受100元的特别扶助金。

  所需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23、对独生子女病残,经鉴定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且未收养子女的,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先优惠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先优惠待遇不变,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并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24、独生子女父母残疾的(法定标准三级以上),按残疾人数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救助金;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再婚或享受奖励扶助的,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救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双亡的,给予该独生子女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救助金,直至18周岁止。

  25、独生子女父母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再婚的,符合低保条件的给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未满18周岁的独生子女和其单亲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政府负责缴纳。

  父母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再婚的独生子女就读高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免除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县级政府补贴。

  26、独生子女贫困学生被全日制大专院校正式录取的,在享受其他入学资助的基础上,给予专科学生1000元、本科学生2000元以上的一次性现金资助。

  所需资金由县级政府统筹解决。

  27、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双女绝育户,在承包土地、山林、果园、河滩、水塘等项目时,给予减免10%的承包金,免费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

  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28、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市、区)平均水平且自主创业的,每年可申请3000元额度以内的全额贴息贷款。

  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29、在救灾救济工作中,对受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家庭困难的计划生育户,给予重点帮扶救济;对患大病的农村计划生育贫困户实行医疗救助。

  社会保障政策方面30、农村无子女的60周岁以上计划生育家庭夫妇,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优先入住公有敬老院或老年公寓,实行集中供养;集中供养床位不足的,可实行外养,按分散供养标准给予补助。

  31、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优先列入农村最低保障范围。

  32、鼓励兴办农村独生子女双全保险、母婴安康保险、节育手术保险、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村社会养老、医疗、救助保险,并对计生家庭实行优先优惠。

  33、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居家式托老、养老机构,在办证、租赁、税收、水电暖、卫生防疫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

  由县级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34、市级设立人口关爱基金,实行政府财政投入、社会捐助和个人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计划生育家庭遭遇临时性、突发性重大困难时的生活生产救助和保障。

  35、各级各部门要自觉从大局出发,立足本地实际和部门职责,千方百计多研究、早制定、快落实对计生家庭带来利益和好处的政策措施。

  本《意见》中未涉及到的农村和农民普惠性政策,都要体现出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倾斜和照顾。

  惩处制约政策方面36、出现违法生育的,要依法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逾期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的党员干部、社会公众人物和民营企业主违法生育的,依法以个人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按征收标准的上限确定征收金额。

  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7、严格执行计生情况审计核查制度,对违法生育的党员、干部、职工及其他当事人,不能提拔重用,不能评聘高于现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不推荐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员代表、工商联执委等各类代表的候选人。

  38、出现违法生育的党员、干部、职工,除依法按上限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党员的一律开除党籍,有公职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律不得录(聘)用、招用国家工作人员。

  39、对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征收违约金;对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而又违法生育的当事人,追回已享受的各项奖励优惠,并高额征收社会抚养费。

  城镇居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40、对群众举报的违法怀孕和生育的干部职工,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单位报到接受调查的,按旷工处理。

  41、党员干部和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坚决予以公开曝光,并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本人或子女违法生育的,不能担任村(居)两委干部。

  42、依法严惩非医学需要私自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

  对持有二孩《生育证》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生育证》收回,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43、指导村级依法开展计划生育村级自治,通过建章立制,规范村规民约,弘扬男女平等、关爱女孩、移风易俗的新风尚,充分体现对独生子女家庭、双女户家庭的照顾倾斜。

  病假规定(上海)一、关于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病假月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上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二、病假工资标准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按如下标准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三、病假工资数额的上下限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即可作如下归纳:

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病假工资≤本人原工资水平≤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其中:

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本企业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

  其计算公式是:

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前12个月全部职工平均人数÷12。

  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如2007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2元。

  四、病假期限病假以劳动者按规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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