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关于腐败概念及其行为的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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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关于腐败概念及其行为的界定

国际上关于腐败概念及其行为的界定

腐败是一个影响和制约发展的国际性问题,世界各国都将反腐败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国际社会也试图通过反腐败全球合作和地区合作,推动遏制和消除腐败的进程。

然而,究竟何谓腐败以及如何界定腐败行为,各国不尽相同,学界也说法不一。

一、国外关于腐败概念的定义

      腐败原指有机物由于微生物的滋长而受到破坏,是一种自然现象。

后来,这个概念被引伸到社会领域,用于分析公共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因不合规范的行为滋生而使社会有机体受到破坏的现象。

国外学界和政界以现代政治和经济生活为背景,从不同角度对腐败进行分析和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

      1.从公共职位的角度定义。

把腐败视为公职人员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对公职规范(主要指现行的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背离。

这是目前国际上普遍接受的一种关于腐败的定义方式。

对“腐败”一词,美国官方特指“社会活动家、国务活动家、政治家、官员及所有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经济违法活动”。

日本官方或学术界对于何谓“腐败”并未形成统一概念,一般理解为“政治家、官僚与企业经营者等拥有公权力者滥用公共权力以获取私利、满足私欲的行为”。

1964年的印度《防治腐败委员会报告》中认为,“腐败包括不正当和自私地运用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拥有的公职和特殊地位所具备的权力和影响力”。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腐败定义为:

“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透明国际将腐败定义为“公共部门中官员的行为,无论是从事政治事务的官员,还是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官员,他们通过错误地使用公众委托给他们的权力,使他们或亲近于他们的人不正当地、非法地富裕起来”。

世界银行及其他一些多边组织将腐败定义为:

“为私人目的而滥用公共权力”。

      2.从市场取向的角度定义。

该学说从经济收益的角度将腐败视为,“官员将所掌握的权力进行一种经营活动,尽量扩大权力所带来的收益,由此而导致的寻租活动就是腐败”。

      3.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定义。

该理论从行为后果的角度将腐败看作是,“担任公职的人员,为了特殊利益(个人的、家庭的和小集团的利益)而对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的损害”。

德国内政部对腐败的定义是:

“腐败被理解为对于官方职务、经济职权以及某一政治授权的滥用,这种滥用可能是由于他人的诱导也可能是出于自身意愿,但都是为了自己或第三方能获得利益而使公众利益或企业利益蒙受损失或陷于可预料的不利状况。

      4.从公共舆论的角度定义。

从公共舆论的角度确定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否属于腐败的范畴,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主张以“多数公民的意见”来判定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否为腐败行为;二是主张以“公众与公共官员判断的相互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并将滥用权力所导致的结果分为“黑色腐败”(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不容并要求处以刑罚),“灰色腐败”(介于“黑色腐败”和“白色腐败”之间,不同的社会集团对之持不同态度)和“白色腐败”(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容忍,不支持对之予以惩罚)。

法国“预防贪污腐败中心”在2001年度的报告中将腐败定义为,“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滥用公共或社会权力或不公正的决策行为。

”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国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是“欺诈”,其覆盖范围比单纯的“腐败”要广泛得多,英国政府设有“反欺诈局”而不是“反腐败局”。

英国财政部将“欺诈”定义为:

“利用欺骗手段,旨在获得某种好处、避免某种义务或对另外一方造成损失”。

英国财政部每年发布年度“反欺诈报告”。

      综上所述,腐败是公共权力主体利用职权,违背社会政治规范,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谋取私利(包括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和现象。

无论从什么角度来对腐败进行阐述,其核心内容基本相同,即腐败的主体是掌控公共权力的人,腐败的目的是获取个人的、家庭的或小集团的利益,腐败的手段是假公济私。

二、关于腐败的范围和程度

      1.依据外延的大小,腐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腐败包括经济腐败、政治腐败、生活腐败等。

狭义的腐败,专指国家公职人员违反纪律、法律和道德规范,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和现象,即以权钱交易为核心的腐败。

领导人以增加权力或财富为目的而滥用受委托的权力,则是高度腐败的表现。

这种腐败不一定涉及金钱交换,而可能采取“影响的交易”或通过许诺以获得政治和资金支持。

这种腐败涉及政治领导人任职前、任职期内和离任后的各种犯罪和非法行为。

一般关注的腐败主要是狭义腐败。

      2.依据影响程度的深浅,腐败又可分为一般性腐败、扩散性腐败和制度性腐败。

一般性腐败是小规模、小范围的腐败行为,没有扩展开来,对社会的危害面也比较窄,可以受到反腐败机构(包括法律制度、会计和审计制度、预算、竞争性采购和公民监督)比较有效的控制。

一般性腐败扩展开来就会形成腐败的圈子,各种不同的圈子交织在一起,形成具有扩展性质的腐败,此时的腐败不再以个案方式存在,而具有连带性。

制度性腐败的特点则是,往往与现行制度纠缠在一起,借助制度体系提供的便利条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监控机构和反腐败斗争往往难以短期取得成效,是当今世界各国反腐败斗争最艰巨的任务。

秘鲁前总统腐败案是近几年拉美地区少见的大案,涉案金额达6亿美元。

在他当政的10年中,秘鲁在政治权力中已经产生了一些重要的机构空间,而这些空间是与再次取得总统职位和非法致富联系在一起的,参与腐败的成员组成了一个腐败网络,几乎涉及司法、政治、军队、海关等所有重要领域。

 三、对于腐败行为的界定

      各国历史、文化背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虽然不同,但总体上各国对腐败行为的界定均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腐败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传统上是指国家政权机关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

但是近年来,国内外腐败主体有扩大化趋势,包括其他与公共事务相关的部门和机构的人员。

      第二,腐败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谋取私利。

指公职人员在主观上有追求和收受私利的故意。

      第三,腐败行为的实现手段是利用职权。

公职人员利用掌握权力的有利地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要求,把手中的权力运用于私利的目的,使权力脱离了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轨道,陷于没有规范依据的状态。

      第四,腐败行为的客观后果具有危害性。

腐败行为构成对公共权力关系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

      世界各国的腐败现象形形色色,各国对腐败行为的具体界定也不尽相同。

从行为内容来看主要有4类,即:

贪污贿赂、滥用征税权、卖官鬻爵和敲诈勒索。

      美国官方界定的腐败行为主要是各种贿赂。

在美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中,贿赂公务员、贿赂证人、公务员受贿、证人受贿、非法收受报酬、从事有损政府的事务、假公济私、收取来自非政府的报酬、营业上受贿、容许或援助脱逃、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知识投机或赌博、涉外贿赂、内部情报交易等,均被界定为腐败行为。

      日本典型的腐败行为有非法收受政治资金、贪污渎职、行贿受贿。

日本《刑法》中对“贿赂罪”的规定最为详尽,包括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供贿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赠贿罪等,后又新增了“斡旋获利罪”。

      英国关于“欺诈”行为所涵盖的范围包括:

欺骗、贿赂、伪造、敲诈、腐败、盗窃、隐瞒、贪污、挪用、合谋等。

其中,盗窃是指以不诚实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包括挪用或滥用资产、基金或现金;贿赂和腐败是指提供、给予、要求或者接受某种利诱或报酬,旨在对某一机构及(或者)其人员或官员的行为造成影响;“合谋”则是指任何人通过煽动、教唆、策划或者帮助等方式试图从事“欺诈”行为。

英国财政部认为,盗窃、做假帐、贿赂和腐败是政府部门三种最主要的欺诈行为。

      法国将公职人员选举舞弊、行贿受贿、挪用公款、收受回扣、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视为腐败。

如政党非法集资,贿选,在全国大选或地方选举中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挪用公款,徇私舞弊;在公共采购、公共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和验收等环节中接受佣金、回扣等,利用内部信息进行交易,为私人谋取好处;贿赂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工作人员,洗钱等。

      德国不仅视行贿、受贿、贪污等严重违法行为是腐败,而且视公私不分等小的行为也为腐败。

在德国公众心目中除了触犯刑法的严重腐败行为外,一些小的行为也都属于腐败行为,如公车私用、将“免费里程”作为私用等,而且这些行为有的已经或正在准备列入联邦或州的行政人员管理条例中。

      智利将公职人员行使职责过程中的不守法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列为腐败犯罪。

如权力的盗用(包括滥用职权和权力僭越)、互相推诿勒索、伪造公文、文件管理不诚实、违反保密要求、贿赂、妨碍和违抗命令、拒绝提供协助和无故离岗、人员滥用、非法任命、与公共官员要求不相符的交际、专用信息的不当使用、盗用公共财产(包括资金转移、未经受权的分配、拒绝支付或交付)等。

      阿根廷将公共部门的腐败行为区分为10种方式,并界定为13种腐败犯罪。

如欺诈、贪污公款、滥用权力、欺骗性管理、不相符的谈判、违反公职人员的职责、违法结盟、非法收缴(征税)、伪造公文、不正当致富、包庇、行贿受贿、宣誓证词的数据有误等。

      秘鲁将行贿受贿、勒索、盗用公款、非法致富、受权力影响的交易、贪污基金等界定为腐败行为。

2008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

    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

    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

    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国际社会腐败概念及其行为界定的几点看法

      1.腐败现象具有历史性。

腐败并非是一个永恒的范畴,它有一个产生、泛滥和消亡的过程。

腐败是一个古已有之的社会现象,人类社会自出现公共权力后,也随之产生了公共权力行使中的不规范行为,当这种不规范行为超出一定界限,即对社会有机体造成破坏时,腐败问题便出现了。

在社会生产力得到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出现极大涌流、社会成员的综合素质得到全面提高、公共权力与社会完全结合之时,腐败就会逐渐消失。

只要存在公共权力与社会相对分离,腐败就会一定程度地存在。

但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在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特别是社会性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腐败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也有较大的差异。

      2.腐败高发具有规律性。

腐败的扩展蔓延,大多发生在社会制度更替期和体制转型时期。

当今世界处于转型期或转轨期的国家,也大多有腐败扩展蔓延的经历。

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政权更替期和体制转型期,也往往是制度最不健全,管理最不协调的时期,腐败分子有空可钻。

拉美国家处于社会转型期和制度结构的调整期,大多数国家的腐败都是制度性腐败。

      腐败和占有社会资源的多寡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一些优势资源集中、拥有较大资源分配权的行业和部门,也是产生腐败行为、出现腐败问题的多发易发地带。

从各国情况来看,腐败现象主要发生在公共权力部门,特别是手握实权的部门,如交通、能源、通讯等战略性部门和公共采购、城建、重大工程、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机构。

      3.反腐败具有政治性。

腐败总是与阶级、国家和公共权力联系在一起。

不同属性的阶级、国家对腐败及其行为的界定和阐述不同,对同一腐败现象也持有不同的态度,往往将腐败作为重要的手段和工具攻击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

一些西方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都比较腐败,因而其政府、政党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于是煽动一些社会力量推翻其统治。

近两年,中亚一些国家相继爆发“颜色革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某些西方国家利用这些转型国家经济下滑、腐败现象较严重等经济社会问题,煽动包括反对派在内的一些社会力量推翻现政府统治,给地区稳定带来较大的混乱与动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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