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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统计是人们为了认识、研究客观现象,对其数量特征进行搜集、整理、分析的活动。

对一个国家来说,需要由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经济社会的运行提供分析咨询意见,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

统计法是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于1983年12月8日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修正。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统计法的有些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为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对统计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统计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统计法是为了以下目的:

  一、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的组织开展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障。

制定统计法,就是要通过规范统计活动,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确立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惩处制度,以保障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二、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

只有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才能保障政府在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过程中作出科学、正确的判断和决策;只有保证统计资料的及时性,才能适应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和变化,保障政府在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及时作出判断和决策。

统计法确立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的制度,要求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标准、统计资料的审核和签署制度等作了规范,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统计的作用是为政府提供有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数据资料,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制定统计法,可以更好地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和统计的基本任务的规定。

  一、统计通常有政府统计、民间统计、单位内部统计之分。

制定统计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统计活动,保障政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为国家经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由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与政府统计在统计目的、统计实施主体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难以在一部法律中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故本法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等因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进行的内部统计活动,不需由法律直接规范。

因此,本法讲适用范围确定为政府统计活动,即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二、统计的基本任务又称为统计的基本职能,是指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活动,应当完成的主要任务和实现的主要功能。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

统计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统计调查,以获取所需要的统计信息。

统计调查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组织方式等,向统计调查对象搜集原始统计资料的活动。

统计分析,是指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和技术手段,对已经取得的统计资料进行深入、系统地比较和研究,以获得对经济社会运行规律、内在联系和发展趋势等方面认识的活动。

  

(二)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统计资料,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所取得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各种数据信息。

统计资料既包括统计调查取得的原始资料,也包括整理、分析后获得的综合统计资料。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报送统计资料,并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统计咨询意见,是指在已有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专题研究,为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对策建议。

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是统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三)实行统计监督。

统计监督是指在统计调查取得统计资料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发展趋势等进行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以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实行统计监督是以统计资料为基础,对统计的信息和咨询职能的进一步拓展。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统计体制的规定。

  统计体制涉及统计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方面。

对于统计机构的设置,根据保障统计工作有效开展的要求和长期以来我国统计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统计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

也就是说,在我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有专门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独立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政府统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政府统计机构。

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开展统计工作,但其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从政府统计机构的上下级关系看,我国的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即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在行政上受地方政府领导,在完成国家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执行地方政府布置的各项统计任务,满足地方政府对统计信息的需要。

  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的统计管理体制,有利于保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准确;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提高统计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减少和避免重复统计调查,节省统计经费,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在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负责,是由我国政府管理体制所决定的,这有利于满足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经济社会事务的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的规定。

  统计工作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当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将其作为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基础工作进行研究、规划、布置;

  二是国务院应当加强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项目规划、组织和领导,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的规划、组织和领导,确保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是应当加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领导和监督,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为统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二是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防止对统计工作的违法干预,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惩处力度,为统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三是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统计经费,为统计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四是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科学技术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高统计科学性和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一、统计是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运用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本法对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作了三方面的要求:

  一是要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即应加强对统计调查、资料管理、数据分析的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提高统计科学的理论水平和应用水平,为统计工作实践服务。

  二是要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

统计指标是反映一定的经济社会现象特征的概念,它通常由指标名称、计量单位、计算方法、时空范围等要素构成。

统计指标体系是指由一整套有机联系的统计指标组成的全面反映一定经济社会现象的指标系统。

改革开放一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统计指标方面,有些行业、有些领域还缺乏相应的统计指标,有的统计指标还不完善,迫切需要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以更加全面、科学、准确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是要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主要采用全面报表方式搜集统计信息,不仅成本高、效率低,而且统计调查对象负担重,统计数据易受干扰。

现行统计法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统计工作改革的实践,对统计调查方法做了明确要求,即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这次修订统计法对统计调查方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

要求统计调查方法应当依据统计法的规定,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统计工作的实践,逐步改进和完善。

  二、统计信息化,是指采用电子计算机、数据通讯等先进的信息设备和技术,对统计资料的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等环节实现电子化、自动化。

在统计工作中,广泛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对于提高统计效率,深度开发统计信息资源,减少中间环节干扰,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还可以利用统计信息共享技术、统计数据库体系,推进统计信息的社会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联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广域骨干网,在一定范围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实现了联网直报,初步建成了统计公共数据发布库,但从总体上说,统计信息化水平还不高。

国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

  一、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统计活动的实施主体,只有依法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侵犯,才能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客观地进行统计调查,提出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才能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总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一)统计调查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实施统计调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报送有关资料,以获取所需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将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加以整理、分析,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是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的结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警,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目前统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弄虚作假现象,与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工作进行违法干预有很大关系。

有的负责人为了骗取荣誉、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有的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有的甚至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严重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影响了统计信息的真实性,侵害了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防止地方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本法对其规定了三项禁止行为:

  一是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即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无权对统计资料进行修改,如果统计数据有错误,只能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实订正。

  二是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即不得利用职权强令、授意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有关机构、人员编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没有根据地修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基本业务的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掌握统计调查客体情况,依照本法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负有如实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的组织和个人。

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包括所有依法负有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组织和个人,除本条所列举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其统计调查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

  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是:

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真实、准确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真实、客观的情况和资料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完整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提供其所掌握的调查项目所要求的全部资料,不得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及时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规定。

  一、统计工作依赖于社会,又服务于社会。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既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也是保障统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准确,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行为的需要。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通过一定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检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发现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供证据、线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的行为。

向有关机关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对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有关机关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收到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塞责。

为了提高社会公众监督统计工作的积极性,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具有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实施统计调查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进行统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能够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的个人信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机密级国家秘密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同样应当予以严格保密,在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将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他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得向他人泄露,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有关的并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所有信息,如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行为特征信息,等等。

公民的个人信息反映公民的个人特征和情况,如果泄露为公众所知晓,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等法定权利,也可能给公民造成很大不便或者为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从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真实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

统计法通过建立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防止对统计工作的违法干预的制度,明确统计资料搜集、审核、签署、报送等环节的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以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甚至个人私利,通过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严重损害了政府统计信息的公信力,扰乱了政府管理秩序,损害了政府形象。

为此,本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依照本法规定,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

  所谓统计调查项目,根据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又称政府统计调查。

  鉴于统计信息需求的多样化和政府统计调查的多元化,为了有效规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计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和质量,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其中,国家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是为了实施国家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需要,对基本国情国力进行的统计调查,如人口与就业情况统计、自然资源统计、围绕国民经济核算进行的各项统计等。

国家统计调查的对象和范围较广,基本上包括了全国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的单位。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其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的专业性统计调查。

这类调查所要搜集的资料,大都是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业务管理所需要的数据,专业性较强。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为取得管理本地方经济社会活动、制定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所需的补充性资料进行的地方性统计调查。

地方性统计调查的范围,限于本地方管辖内的单位。

  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是落实本法立法目的,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为了有效维护正常的统计调查秩序,防止“数出多门”,降低统计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本条还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协调与沟通,明确各自的分工,共同推进统计信息库建设,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共享水平,避免重复统计,维护政府统计的公信力。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国家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为了明确责任主体,本条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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