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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水利局

 

锦州市水利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说明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98号文件),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制政府,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水行政执法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进行了汇编。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一、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一)、职权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主体名称:

锦州市水利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二)、授权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主体名称:

锦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行政执法专业法律依据目录

(一)、职权执法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1991、6、29)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1998、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2、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七次常委会议(1988、6、3)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7号令(1991、3、22)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86号令(1991、7、2)

7、《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1993、9、1)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120号令(1993、8、1)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2000、3、20)

10、《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1984、6、9)

1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1994、5、26)

1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八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1994、5、26)

1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999、1、28)

14、《水政监察组织工作既章程》水利部第13号令(2000、5、15)

1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第八号令(1997、12、26)

16、《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第四号令(1994、6、9)

1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第5号令(1995、5、30)

18、《取水许可监督受理办法》水利部第6号令(1996、7、29)

19、《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第7号令(1997、12、21)

20、《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第9号令(1999、3、4)

2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环保局、水保514号(1994、11、22)

2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1992、3、4)

23、《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局、国家物价局(1990、6、20)

2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资475号(1995、11、13)

25、《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辽宁省政府第46号令(1994、10、6)

26、《辽宁省节约用水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第3号令(1993、12、7)

27、《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省水利电力厅、财政厅、物价局〔1991〕第63号(1991、4、1)

28、《辽宁省实施水政监察工程意见》辽水利政字〔2000〕241号(2000、11、6)

(二)、授权执法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1991、6、29)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120号令(1993、8、1)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1994、5、26)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1994、11、22)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执法依据目录

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利工作的决定》辽政发〔1994〕52号(1994、12、9)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省水利产业化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7〕23号(1997、8、15)

3、《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水利厅关于加快全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8〕36号(1998、9、29)

一、行政执法共同法律依据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95、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1995、1、17)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八届全国人大二十五次会议(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九届全国人大九次会议(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2006、1、1)

(二)、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71号)(1995、1、25)

2、《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7、9)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2003、10、1)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省十届人大十七次会议(2005、4、1)

(四)、省政府规章

1、《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1992、3、1)

2、《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辽政办发〔1995〕15号(1995、3、17)

3、《辽宁省行政处罚听政程序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6号(1997、5、20)

4、《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2000、1、1)

5、《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2002、12、1)

6、《辽宁省规章规范性质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2002、12、1)

7、《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72号(2004、7、1)

8、《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省政府令第173号(2004、7、1)

9、《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2005、10、1)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一)、锦州市水利局是主管水行政工作的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省各项水利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拟定全市水利工作政策、规章和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主要河流的流域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

2、统一管理全市的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拟定全市水中长期供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制度。

3、拟定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4、按照国家资源与环保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全市水资源保护计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源,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5、组织指导全市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对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7、组织编制、审查全市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监督国家和省有关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规程、规范的实施;组织水利科研和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8、组织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河流、海岸滩涂的治理和开发;办理市际河流的有关事务;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县(市)、区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全市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

9、指导全市农村水利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指导全市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0、组织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研究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水土流失的监督和综合防治。

11、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防汛和抗旱工作,对主要河流及重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

12、负责全市水利科技、教育及时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指导全市水利队伍建设。

13、组织建设和管理水利系统的水电站;组织协调农村水电电气化工作;指导全市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

14、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摘自关于印发锦州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锦政办发〔2002〕67号)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河道采砂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水土保持方案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地、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4、河道修建跨河、穿河、占河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案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5、河流排污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行政处罚

1、警告。

《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2、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五)、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六、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执法机构:

水政处(水政监察队)

执法

岗位

执法

内容

执法类别

执法范围执法权限

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和时限

执法责任

依法对水事活动监督检查(简易处罚)

行政检查

锦州市行政所辖区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2、《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第二、九条

1、表明身分。

2、告知。

3、检查。

4、处罚。

5、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水事案件的处罚

行政裁决行政处罚

锦州市行政所辖区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六十九、七十条。

2、《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第四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十八条

1、立案。

2、调查

3、审查。

4、告知

5、复核。

6、处罚

7、送达。

8、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取水许可、采砂许可、河道建筑项目的审批、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锦州市行政所辖区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十九条、

1、申请

2、受理

3、现场勘验

4、审批

5、发证

取水、河道建筑项目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60个工作日

采砂、45个工作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十九条、

水政处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

锦州市行政所辖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法》

申请。

2、受理3、决定。

4、归档、6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法》

执法机构:

锦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执法岗位

执法内容

执法类别

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和时限

执法责任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审查批准

行政许可

锦州市行政辖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4号令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受理登记申请、评审、批复。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锦州市行政辖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4号令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受理登记申请、评审、批复。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

对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征收

锦州市行政辖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查报告,立案,守法通知,送达收费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复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时限6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

对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行政征收

锦州市行政辖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查报告,立案,守法通知,送达收费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复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时限6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罚款

擅自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原地貌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锦州市行政辖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查报告,立案,守法通知,送达处罚决定书同时下达听证告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时限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责令停业治理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行政处罚

锦州市行政辖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查报告,立案,守法通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结案,时限7-6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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