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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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中]

第五章 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期间

    第91条 〔期日与期间的指定〕

    审判长根据申请或职权指定期日。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指定节假日。

    期间,除法律规定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决定。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该期间的文书送达时起算;无需送达的,自宣告期间时起算。

但另有起算方法的,不在此限。

    第92条 〔期日的通知〕

    审判长确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制作通知书,送达诉讼关系人。

但期间于开庭期日已向其宣告或者诉讼关系人以书面形式表示遵守期间的,与送达发生同一效力。

    第93条 〔期日的地点〕

    除现场勘验、询问不能到庭的被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通过音像传输设备为诉讼行为的外,在期日为诉讼行为的地点为法庭。

    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不到庭。

    第94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依据民法的规定。

    期间由裁判规定的,该期间自裁判规定的时间开始进行。

未规定的,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95条 〔在途期间的扣除〕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的,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

但有诉讼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可以为期间内应为诉讼行为的,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的在途期间,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96条 〔期日与期间的变更〕

    期日与期间非有重大事由,当事人对重大事由应当做出说明。

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变更期日与期间,该变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

    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对期日和非不变期间可以协议变更。

    第97条 〔期间的恢复〕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前款规定的期间不得延长或者缩短,但可以适用前款顺延期限的规定。

    第二节 送达

    第98条 〔职权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送达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关于送达的事务由法院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处理。

    第99条 〔实施送达机关〕

    送达由法院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交执行员进行,也可以委托邮政机构进行送达。

    由邮政机构送达的情况下,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法院书记员可以在法院内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第100条 〔交付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应受送达的人交付应送达的法律文书。

    对被监禁的人的送达,应向监狱长进行。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应向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部队首长送达。

    受送达人是企事业单位,应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送达。

    第101条 〔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送达〕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的,可以仅向其余的法定代理人送达。

    第102条 〔向代收人送达〕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权限的,应向该代理人送达。

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送达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审判长可以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款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法院书记官可以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103条 〔送达场所〕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的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场所进行。

    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当场送达。

    第104条 〔补充送达〕

    在送达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同住的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近亲属、助手、同事送达,但上述人员是对方当事人的除外。

上述人员拒绝或者受领送达后不通知受送达人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05条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以及前条规定的人员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06条 〔送达地点的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第107条 〔送达地址不准确〕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而多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不能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的,不适用公告送达,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当事人承担。

    第108条 〔送达方式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选择电话、电子邮件、挂号信或者传真等方式送达。

    第109条 〔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依据本法第100条、101条的规定进行的送达,应当记明理由。

    第110条 〔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信邮寄送达。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邮寄送达的,不受前款送达有困难的限制。

    第111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112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

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个月,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受诉法院、双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送达裁判的主文,送达传票的,应当公告传唤的目的与被传唤人应到场的时间。

    第六章 调解

    第113条 〔调解的尝试〕

    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法院都可尝试调解。

    第114条 〔调解的原则〕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法院不得强迫调解,不得过度拖延诉讼。

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时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做出判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115条 〔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

    下列案件在审理前必须经过调解:

    

(一) 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的;

    

(二) 合伙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的;

    (三)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议的;

    (四) 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不动产使用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议的;

    (五) 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议的;

    (六)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议的;

    (七) 因定不动产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议的;

    (八) 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租金或使用权出让金发生争议的;

    (九) 其他特别需要维持争议当事人间和睦关系的争议。

    第116条 〔第三人参加调解〕

    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

    第117条 〔调解方式〕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118条 〔法院确定调解方案〕

    在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可以应当依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法院制作和解方案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与法律。

    当事人可以对和解方案提出意见,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修改和解方案,以促成调解。

    第119条 〔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制作判决书的,或者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使用的,法院应当根据调解结果制作判决书,但应当注明是根据当事人调解结果做出裁判。

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120条 〔不制作调解书〕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收费的范围

    第121条 〔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122条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100万元的,按照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涉及赔偿数额的,不另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八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五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三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二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一交纳。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

    (七)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123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

    上诉案件参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按照上诉请求的价额收取受理费,对裁定的上诉每件缴纳50元。

    第124条 〔再审案件的受理费〕

    再审案件不征收案件受理费,但是当事人因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

    第125条 〔其他费用〕

    勘验费、翻译费、证人与鉴定人出庭的补贴、差旅费以及其他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公告费、法院核定的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的计算。

邮寄送达费以及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在法院外进行诉讼行为的差旅费,不另征收。

    第126条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标的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127条 〔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二节 诉讼标的额的核算

    第128条 〔诉讼标的额的意义〕

    依照本法确定管辖、征收案件受理费时适用以下各条的规定。

    第129条 〔裁量核算〕

    诉讼标的的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价额,以起诉时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利益为准。

法院因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130条 〔价额的核算〕

    关于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时,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依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以一诉附带请求其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的,其价额不合并计算。

    第131条 〔诉的合并〕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不另征收诉讼费用。

    原告所主张的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可以选择的,诉讼标的价额依其中价额最高的为准。

    第132条 〔占有与担保〕

    关于物的占有提起的诉讼,以物的价额核定诉讼价额。

    因物的担保提起的诉讼,以所担保的债权额为准;如担保物的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物的价额为准。

    第133条 〔土地使用权与租赁权〕

    因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权提起诉讼的,使用权、租赁权定有期间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土地使用出让金或租金总额为准。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价额的,以租赁物价额为准。

未约定租赁期间的,动产以二个月租金的总额为准,不动产以二期租金的总额为准。

    第134条 〔定期收益或给付〕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提起诉讼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但其期间超过十年者,以十年计算。

    第135条 〔共有物分割〕

    因分割共有物提起的诉讼,以原告因分割所享受利益的价额为准。

    第136条 〔水权等其他权利〕

    因水权或其他权利提起的诉讼,以该权利一年可望增加的收益价额为准计算。

    第137条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按照一千元计算。

    第三节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138条 〔受理费的预交〕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第139条 〔不预交费用的后果〕

    原告自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

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140条 〔其他诉讼费用的预交〕

    其他诉讼行为需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长可以确定一定期限命令当事人预交。

当事人不预交的,法院可以不为该诉讼行为。

但其不预纳费用导致诉讼无从进行,经通知对方垫支,对方当事人不予垫支的,视为协议中止诉讼程序。

    前款但书情形,当事人于四个月内预交或垫支费用的,恢复诉讼程序。

但逾四个月未预交或垫支的,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141条 〔发挥重审〕

    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四节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142条 〔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有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各自负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143条 〔共同诉讼时的诉讼费用负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

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之债或者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当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第144条 〔不必要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可以决定胜诉的当事人因其不必要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第145条 〔不当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不于适当期限提出主张或证据,或耽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应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虽该当事人胜诉,也应当负担该费用。

    第146条 〔无需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原告无需起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147条 〔撤诉〕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撤回上诉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148条 〔调解〕

    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149条 〔辅助第三人〕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

    第150条 〔非当事人过错发生的费用〕

    法院书记员、执行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裁定命令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第151条 〔申请保全、执行的费用〕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152条 〔公平负担〕

    离婚案件、收养案件等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上述规定的负担有失公平的,由法院酌量情形决定费用的负担。

    第153条 〔上诉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产生的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

    驳回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154条 〔诉讼费用的裁判〕

    法院做出裁判时,应当对诉讼费用一并做出裁判。

    上级审法院在裁判时,还应当对下级审法院的诉讼费用一并作出裁判。

    第155条 〔诉讼费用的担保〕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法院应依被告的申请,裁定原告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

诉讼中发现担保不足或担保不实时,适用前述规定。

    前款规定,如原告请求中有被告无争议的部分,或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资产足以赔偿诉讼费用的,不适用。

    第五节 诉讼援助

    第156条 〔诉讼援助〕

    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支出诉讼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援助,并释明诉讼援助理由。

法院应依据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援助。

但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当事人经济困难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的需要。

    第157条 〔诉讼援助的效力〕

    诉讼援助的裁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 缓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

    

(二) 免除诉讼费用担保。

    (三) 诉讼援助于保全程序、上诉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也有效力。

 

    诉讼费用的缓交不影响法院在诉讼终结后依据诉讼费用的裁判向应负担该费用的对方当事人收取。

不能收取的,由国库拨付。

    第158条 〔诉讼援助的撤销〕

    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却接受诉讼援助或者在接受诉讼援助后能够支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撤销诉讼援助,并命令其交付缓交的诉讼费用。

    第159条 〔法律服务的援助〕

    法律服务的援助,适用前述规定。

    法院裁定准予法律服务援助的,应当为当事人委派律师,委派律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绝。

受委派提供法律服务援助的律师有权得到报酬,该报酬由国库拨付。

该报酬的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第八章 临时救济

    第一节 财产保全

    第160条 〔诉讼财产保全〕

    因财产权涉讼,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应在国外进行的强制执行,视为难以执行。

    对于附条件或期限的财产权,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161条 〔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162条 〔管辖〕

    保全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或者保全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法院,为已系属或者应当系属的一审法院。

诉讼已系属于上诉法院的,本案管辖法院为上诉法院。

    保险标的如为债权或者经登记的财产权,以债务人住所地、担保标的所在地或者登记地为保全标的所在地。

    第163条 〔申请〕

    申请保全,应当表明诉讼请求、原因事实以及保全的理由。

    对于应保全的权利以及保全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164条 〔担保〕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165条 〔裁定〕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做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保全申请,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依职权立即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对于前款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法院对上诉做出裁定应当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上诉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66条 〔通知〕

    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在送达的同时应开始执行。

    第167条 〔保全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但保全的标的物不能分割的除外。

    保全超出请求范围的,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168条 〔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不在10日起诉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保全裁定。

撤销保全裁定应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利害关系人对此裁定可提出上诉。

    下列行为具有与起诉同等效力:

    

(一) 依法开始仲裁程序;

    

(二) 申请发布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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