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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某某公司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参照《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综合部负责对全公司劳动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和完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二)办理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解除或终止事宜;

(三)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和劳动合同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四)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妥善保管各项基础资料;

(五)参与或协助本公司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

(六)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与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做好对员工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二)指导、帮助员工与公司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三)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时间,未约定生效时间的,自用工之日,即视为该合同生效时间。

第八条双方都应当如实说明各自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劳动合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员工本人订立,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

劳动合同生效后,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而变更。

第十条公司录用(聘用)员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依法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超过30日以上不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用工的实际情况,公司的劳动合同分《劳动合同》和《劳务协议》两种形式。

(一)与公司保持唯一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使用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二)凡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办理下岗、外出劳务手续或已理退休、退养手续并被公司聘用的人员均统一使用公司制定的《劳务协议》文本。

《劳务协议》一式二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内容、期限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九)劳动纪律;

(十)教育与培训;

(十一)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与公司保持唯一劳动关系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公司招(录)用的人员,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3年;

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1~5年;

公司招(录)用的本科生船员,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6年以上。

(二)退休、退养返聘人员一般订立一年期《劳务协议》。

第十五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除劳动者本人有明确期限要求外,公司须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一)与公司保持唯一劳动关系,并连续在公司工作满10年;

(二)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六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人员,签订以完成特定任务所需时间为期限的合同或协议,但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试用期限

新招用的人员试用期限一般为1~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只约定一次。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协议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可终止。

劳动合同期(协议期)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为准。

续签合同前10天之内用人部门应提交《合同续签意见表》交综合部。

如需续签应在合同期满后的30天内办完续订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并应及时补办续订手续。

第二十条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公司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需要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并订立《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作为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提供的个人信息,经查实有虚假的。

(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在劳动合同期内,又与公司之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

(五)因失职、渎职,给公司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的;

(六)发生酒驾、偷窃等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劳动和作业纪律,一年内数次迟到、早退、旷工和消极怠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经教育或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连续旷工三天的;

(八)因工作态度差,一年内累计被船员、货主投诉两次以上的,经查证属实,并对公司形象造成较大损害的;

(九)因工作需要派遣从事临时性工作(如抗洪、抢险、救灾及其他应急工作),拒不服从派遣的;

(十)因吸毒、贩毒、赌博、卖淫、嫖娼、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的;

(十一)严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上述人员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不得再次录用。

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10人以上的,公司应提前30天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公司法人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公司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

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员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或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员工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公司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公司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经济补偿按员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员工月工资高于公司法人注册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年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员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停缴社会保险等手续。

在国家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后,要在15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公司出具的证明,应注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员工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5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并提供准确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地和具体单位。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法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完成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六条在下列情况下,员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约定的培训服务期限未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员工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七条公司执行《劳动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

根据行业生产特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部《关于对交通部水运和施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348号)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按生产需要确定劳动班制。

第三十八条公司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员工协商同意,可适当安排加班,也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个工作日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每月安排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三十九条抗击自然灾害、抢修和检修运输设备,完成国防紧急任务、军运等工作不受第四十条规定限制。

第四十条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法定节假日,并按公司有关规定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

第七章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四十一条公司和员工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卫生健康等规定;公司应按照岗位的具体要求,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可能产生危害员工身体健康的情况采取防护措施;员工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员工对安全和生产管理人员在正常条件下违章指挥作业和其他危害生产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检举,并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章工资、保险、职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公司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工资分配方案,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四条因行业特点和生产需要,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的,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五条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并按月发放。

第四十六条公司依法组织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和员工都必须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公司要不断健全员工培训体系,组织员工参加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技术、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九章集体合同

第四十八条公司员工一方(公司工会作代表)与公司应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事项经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应当提交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九条《集体合同》由公司工会代表员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代表公司订立。

一般每两年订立一次。

第五十条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公司和公司全体员工均具有约束力,员工个人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在7日内报送公司法人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公司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员工公布。

第五十三条《集体合同》的审查及争议处理按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劳部发[1994]485号文)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章劳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司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分别由工会代表、员工代表、公司代表组成。

员工代表由员工会议推举产生,公司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指定委托代理人,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工会提出并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商定,公司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五十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议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公司法人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公司法人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对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赔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公司可与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在此期间,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司综合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总经理办公会通过之日起实行。

公司前发文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合同续签意见表》

 

合同续签意见表

姓名

部门

岗位名称

合同到期日

用人部门意见

部门负责人:

分管领导:

综合部意见

 

总经理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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