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及取缔执行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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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及取缔执行要点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五五號函修正第十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二六-一號令修正第四點及第六點條文

一、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通報及取締,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資料,全面清查及檢查,經檢查申報不合格建築物,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標誌供民眾識別,並將其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刊登於新聞媒體、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公告周知。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執行成果按時提報直轄市、縣(市)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對違法(規)使用場所造冊追蹤列管,定期複查,其提案及決議執行情形,由上級機關據以督考。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從嚴處理:

(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

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者。

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

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

(三)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連續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除移送法辦外,應將轉供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自備之發電機於移送書中應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一併扣押。

(五)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自行申報並提改善計畫經核准者,其自行改善期間得免連續處罰。

六、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安全梯、安全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

七、地方稅捐單位查獲營業場所擴大營業使用面積,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明顯可辨識者為限,包括擴大使用不同樓層及門號,應配合協助通報營利事業、建管、消防單位,各依其權責辦理。

八、為防止營業場所擅自擴大營業面積,應要求申請人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時,檢附申請範圍標識圖二份,送請工務(建管)單位併案審查認可核章後,一份備查,另一份併證核還,由申請人將標示圖與營利事業證張掛((貼)於營業場所明顯處;申請範圍標識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得合併製作,除緊急逃生外

(一)合法申請營業範圍。

(二)營業場所名稱。

(三)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人)姓名。

前項營業範圍標示圖之規格其長寬應各在六十公分以上。

九、為供民眾共同加入維護公共安全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專線及信箱,確實配合受理,並應設專卷列案管制。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每季次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將執行成果依院頒統計表格式,先行電傳內政部營建署彙整,並輸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連線作業。

十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按時申報之營業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申報屆滿一個月內,將申報情形依合格、不合格,研提改善計畫等情形製作統計分析表,併入當季執行成果彙報,至未按時申報者,應予重點按用列管清查及檢查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

附件一:

違法(規)營業場所建管、消防、工商稽查取締項目、權責分工表

附件一:

違法(規)營業場所建管、消防、工商稽查取締項目、權責分工表

主管機 關

取締事項

處罰 程 序 

法令依據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土地使用分區不符。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建築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

 

二、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

 

三、室內裝修材料不合規定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九十五條之一。

四、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後,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四條之一。

消防主管機關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未設置或失效。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緩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

工商登記管理機關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無照營業) 

 

 

 

 

(一)公司經營型態:

 

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二)獨資合夥經營型態:

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獨資、合夥經營型態: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

附表二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

 

應執行檢查組別

認 定 原 則

應 清 查 業 別

備  註

A1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有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

電影院(戲)院、歌廳

原列第一順序

B1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三溫暖、MTV、KTV、卡拉OK等視聽歌唱業,PUB、理容院、酒家、舞廳、夜總會、遊藝場

除遊藝場原列第二順序其餘均為第一順序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百貨公司

原列第二順序

B3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

酒吧、大型餐廳

酒吧原列第一順序、餐廳原列第二順序

B4

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旅館(飯店)

原列第二順序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保齡球館

原列第二順序

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

補習班

原列第二順序

F1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醫院

原列第二順序

F2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建、重建、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殘障福利機構

原列第二順序

F3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幼稚園、公私立托兒所

原列第二順序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老人福利機構(安養中心)

原列第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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