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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转型改革及配套相关政策解读
增值税转型改革及配套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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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相继下发了若干增值税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笔者现对增值税转型改革及若干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作以下方面的解读,并标明政策调整的文件依据,目的是便于基层和广大纳税人了解和掌握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及若干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新修订的《条例》第十条取消了修订前的《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随后下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增值税转型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二条规定】
(二)、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但不包括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抵扣范围。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仍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
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七条规定,《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第二、三、四条规定】
(四)、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要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以下政策执行: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上述固定资产的范围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不包括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3)、一般纳税人销售应征消费税的二手摩托车、汽车,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4)、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的规定】
(5)、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不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第3小点的规定】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以下政策执行: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2点的规定】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2点第2小点的规定】
(3)、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以下政策执行:
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固定资产,含使用过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等)免征增值税。
(《条例》第十五条第七款、《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4)、纳税人销售旧货按以下政策执行:
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这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对象不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有小规模纳税人,并且《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涉及小规模纳税人的内容占了相当篇幅。
(一)、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修订前的《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工业和商业两类分别适用6%和4%的征收率。
考虑到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后税负有所降低,以及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为扩大增值税管理链条,堵塞增值税管理漏洞,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原来《细则》规定的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新《细则》的50万元和80万元。
(《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个体工商户达到标准的,也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三、延长纳税申报期限。
新修订的《条例》根据税收征管实践,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小规模纳税人最长可以一季度申报一次,对于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税务机关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起到促进作用。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从13%恢复到17%。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国务院决定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五、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
为了支持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在执行中出现比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问题。
为了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止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鼓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从200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相关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随后,为了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六、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调整和完善后的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新纳入了“再生水”等11种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综合利用产品,继续保留了“以废渣为原料生产的特定建材产品”等8种资源利用产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7月1起停止了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将现行分布在多个规范性文件里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按照优惠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主要有:
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污水处理劳务。
二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主要有:
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三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主要有:
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四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七、对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进行明确。
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农产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二甲醚等四种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一条规定】
八、增值税简易征收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为做好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实行简易征收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凡实行简易征收办法的一般纳税人,都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实行简易征收办法的优惠政策按照销售不同的货物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照相关的政策执行,本文前面第一点“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中“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要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已有解读,这里不再展开。
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指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自来水;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等,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或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或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5、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
九、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为做好属于固定资产的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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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转型改革及若干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
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相继下发了若干增值税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为便于广大纳税人了解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及若干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现对增值税转型改革及若干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作以下方面的解读,供广大纳税人参阅。
一、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但不包括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抵扣范围。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要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这里所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二、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这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对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改革后这些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会普遍下降,而规模小、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由于是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且不抵扣进项税额,其增值税负担不会因转型改革而降低。
修订前的《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工业和商业两类分别适用6%和4%的征收率。
因此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需要相应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三、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修订前的《实施细则》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修订后的《条例》实施细则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二是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将上述年应税销售额的规定分别下调至50万元及80万元,也就是说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或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且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认定范围,个体工商户达到标准的,也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达到新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并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销售额划分问题。
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
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五、纳税申报期限适当延长。
新修订的《条例》根据税收征管实践,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于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将起到促进作用。
六、将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从13%恢复到17%。
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5月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
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
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国务院决定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七、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
再生资源,通常也称为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为了支持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在执行中出现比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问题,这次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调整,一方面通过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止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鼓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从200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相关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
资源综合利用,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