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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谭玲、谢文练、郭尔绚

(原文载于2010年《判解研究》第二辑)

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四种: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1][①]其中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为原则,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补充。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中明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却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始终未能平息。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客观存在,以及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类型、性质及适用规则等问题的厘清,对于正确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权利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以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和方式为重点进行分析,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特征、制度价值及适用规则作些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解析

(一)一起典型案例中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性质之争

2008年“齐二药”事件是建国以来发生的最大的一起假药致害事件,因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件则将有关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性质争议又一次推到理论和实务前沿。

“齐二药”事件是一起因药品生产企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齐二药公司”)的采购和质量检验人员严重违规操作,使用假冒药用辅料制成假药投放市场并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

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事件中的部分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因假药造成的人身损害。

法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药品生产企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和两家药品批发企业(医保公司和金蘅源公司)为被告。

医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3条并非归责原则,而是方便索赔条款。

即使认定医疗机构属于销售者,也应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须承担保证药品内在质量的责任和注意义务,而医疗机构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药品质量形式审查义务,并遵循了诊疗规范和医疗常规的情况下,对药品缺陷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四被告对原告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齐二药公司是生产涉案药品的责任人,其应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齐二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山三院、金蘅源公司、医保公司对齐二药公司应承责的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

”[2][②]医院和医保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指出:

“不论是连带债权还是连带债务,均需以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并没有使用连带责任的表述,故应当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应为学理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3][③],并以原审判决并未加重责任人的负担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在2008年度十大法治新闻系列评选活动中,被评为“记录转型社会冲突与法律调整的2008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一”。

在始作俑者齐二药公司已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事件受害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得到了充分救济,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围绕这一裁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不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在终审判决后,争议一直未能平息。

而作为被告之一的医院更在终审判决后提出了再审申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作为被告之一的医院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不同看法,实际上折射出了理论上的几种典型的观点。

尽管判决已经生效,医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该案反映出的争议使重新审视和梳理有关侵权责任形态类型成为必要。

(二)几种主要观点的梳理及评析

前述案例中反映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性质之争从《产品质量法》施行起即一直存在,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是对《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全面承袭,故该问题从《侵权责任法》本身也无法找到答案。

对于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第43条,如何理解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梁慧星教授带领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623条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并在条文说明中表述该条是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连带责任的规定,提出“本法规定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4][④]此外,也有学者撰文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具有同一性质,均属于认定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5][⑤]前述案例中的一审判决也是采用了这种观点。

该观点所持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解释符合《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立法主旨,然而该解释却突破了连带责任的法定性。

连带责任有债务担保之目的,属于加重责任,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方能适用。

在《侵权责任法》对有关特殊侵权行为未明文规定连带责任时,不宜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

2、《产品质量法》第43条是对最终责任(实质责任)和直接责任(表面责任)的区分规定。

[6][⑥]当直接责任承担者(比如无过错的销售者)和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如缺陷产品的制造者)不同一时,两种责任分离,前者可向后者追偿。

受害人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受害人也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应先承担直接责任,再根据是否有过错依法进行追偿。

该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

一是未能回答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直接责任或者说表面责任的依据,也未能合理解释这种责任与前款规定之间存在的矛盾;二是按通说观点,直接责任对应的责任类型是替代责任。

[7][⑦]直接责任是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负责。

仅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归结为最终责任和直接责任并未解决在数人侵权形态下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责任类型问题。

3、生产者和销售者各自依法承担单独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1款“并非是指受害人可以任选其中之一进行诉讼并且选择诉谁谁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是指受害人在只能确定生产者或者只能确定销售者的情况下,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赋予受害人的有条件的选择权。

”[8][⑧]也正如“齐二药”案件中医院提出的抗辩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并非归责原则,而是方便索赔条款。

”[9][⑨]但在可以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涉案产品的责任仍应当依据各自的归责原则进行确定。

此种观点实际上也代表了部分对产品缺陷并无过错的销售者的立场。

在给上述第43条第1款赋予受害人的选择权施加条件后,第43条无过错责任与前款第42条销售者过错责任之间存在的矛盾不复存在,似可自圆其说,但这种观点存在的最大问题是:

第43条第1款条文中并未对受害人行使选择权进行索偿加以限制。

在私法中,法无禁止即为自由,上述限制受害人权利的解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

该条文本身是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仅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只能确定其一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

4、《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确立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一种观点认为,第43条在字面意义上与第42条存在矛盾。

第42条确立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推定销售者过错的情形。

但根据第43条的规定,销售者与生产者对于消费者同样承担严格责任,似乎又否定了前一条文的规定。

要解决这种矛盾,唯有以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解读第43条之规定。

[10][⑩]依此角度进行分析,该条确立了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缺陷产品责任共同的请求权基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外部关系上,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受害人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内部关系上,生产者可以法定的三种免责事由作为对抗销售者的抗辩事由,销售者可以无过错的事由作为对抗生产者的抗辩事由。

这也是“齐二药”案件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所持的观点。

笔者赞成以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解读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性质。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对同一债权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

[11][11]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在外部效力、内部关系方面都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

(1)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

生产者和销售者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并不相同。

这一点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人因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意思联络使各自的行为紧密结合,在法律上被视作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并对所造成的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给付内容具有同一性。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亦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向受害人各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给付内容同一。

(3)受害人的债权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一的履行而归于消灭。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债务人之一履行赔偿义务后,权利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与此相同,受害人债权得到实现后,不得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重复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及特征

(一)《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

除《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外,该法规定的如下几种情形亦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责任中医疗机构及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的责任。

该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此前对于医疗产品导致的损害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具体规定。

其中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的责任等同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污染者与致害第三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污染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依法可要求二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与过错第三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动物致人损害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对损害承担同一内容的责任,饲养人在清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人工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是针对现实中豆腐渣工程的一项法律对策,将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从一般建筑物毁损致害中分离出来,明确了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尽管本条规定并未采用前述条文中“受害人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的句式,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受害人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亦应无不可。

在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基于不同原因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5、《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承担的责任。

该条以委任性规则的形式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者损失的法定义务。

同时,权利人也有权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12][12]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第三人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以及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13][13]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该法第44条规定: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85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上述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并不享有直接要求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或者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这两种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只能请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人工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对于有过错的产品运输者、仓储者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这种责任形式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多数责任人对同一债权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义务且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特征,因而不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

(二)《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法定性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随着科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及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衍生出的一种新的责任类型,如果说其作为一个概念的产生是源自理论界对社会变迁中产生的新的人际关系的归纳和总结,那么《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几种类型更多体现为渗透了立法者意志的法律创制[14][14]。

传统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在侵权法上属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其最基本的特征是,数人分别因各自的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也即所谓不同行为导致同一结果。

[15][15]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所列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八种主要形态,也都反映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述特征。

我们所熟知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比如甲将自己所有之物品交给乙保管,乙疏于履行保管职责致使物品被丙毁损,乙因债务不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丙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又如保险法上就保险标的发生之损害,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第三人因侵权行为负担侵权责任,二者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

这些情况下,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皆因自己的行为对损害各自负担责任。

但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因自己的行为或者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

(1)生产者承担终局责任的情形。

在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无过错,由生产者承担终局责任时,因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以不完全给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来看,其与生产者间似可归类于“某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相竞合”[16][16]的情形。

然而在因不良给付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可否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仍应以销售者是否具有可归责之事由为前提。

出卖人并非生产者,对于买卖的标的物并无特别检查的义务,只要其已尽通常注意义务,仍不能发现物之瑕疵时,对其不完全给付,即无可归责之事由,无须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

[17][17]那么让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缺乏销售者的责任基础。

(2)销售者承担终局责任的情形。

产品缺陷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时,生产者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援引《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免责事由,也即此种情形下生产者并不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让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缺乏生产者的责任基础。

纵观《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和条文表述,可以发现第43条绝非立法者的无意之笔。

在前面列举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中,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的

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8][18],缺乏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污染者本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又如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19][19]

可见,《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多基于偶然性因素而产生、各个责任人因自己的行为各负其责的特点,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以法定

性为其基本特征[20][20]:

一是归责的法定性。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因责任人各自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而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使相关责任人各负同一内容的给付。

二是责任主体的法定性。

《侵权责任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界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设置了终局责任人,排除了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

这也与一般偶发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相同。

三、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

在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的情况下,要求严格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对外承担同等责任,确实容易遭致诟病。

尽管法律已经设置了终局责任人,并对非致害人的追偿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会以谁有清偿能力为标准选择谁来做被告,执行过程中也一般会先执行有清偿能力者财产以满足债务人的利益。

当终局责任人无清偿能力时,对于损害本不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往往成了实际上的终局责任人,如何应对当事人的责难情绪,解释适用法律的正当性?

问题的解决,或许还要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以及严格责任自身的特性来寻求答案。

(一)立法上的变迁

以产品质量责任为例。

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22条确立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一时期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规定,当某产品有缺陷因而对其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出售产品的人应负赔偿责任[21][21],同样确立了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可以说,销售者承担的严格责任反映的是工业技术飞速发展后立法对消费者安全这一课题的日趋重视和保护消费者基本权利的思想宗旨。

《侵权责任法》第43条沿袭了销售者对外的严格责任,并通过终局责任人的设置,平衡了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晰了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法律关系。

此外,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方面,《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确立了排污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8条则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过错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而是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另一种途径。

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免责。

但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除法国民法规定动物伤害由第三人行为引发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免责外,此种责任规定外力可以成为免责事由的殊为罕见。

[22][22]《侵权责任法》将该规定修改为,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免责。

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方面,《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而《侵权责任法》则修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不可成为免责事由,只能作为追偿事由。

上述几种特殊侵权行为在立法上的转变不仅是来自于对国外立法例的借鉴与参考,更是出于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中迫切的现实需要,每一个条款的背后都存在鲜活的事例和诉求在推动立法的革新和进步。

从早几年的大头婴儿奶粉、毒大米、地沟油,到近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无不敲响了食品安全监管的警钟;而发达的工业正带来其副产品环境公害:

近日福建紫金矿业废水殃及沿江数省,大连输油管爆炸导致原油渗漏污染海域,后果尚不知何日能完全消除;饲养宠物引发的扰民、伤人等事件层出不穷,导致都市中个人生活习惯上升为一种社会问题,也对法律调整提出考验;2009年,因建筑物设计或施工缺陷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占报纸头版,“楼倒倒”、“楼脆脆”一时成为网络流行语。

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个体生存空间被不断压缩,社会生活的共同安全与秩序仿佛越来越脆弱,《侵权责任法》要发挥其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之功效,亦不得不应时势之需而有所作为。

(二)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价值内涵

1、拓宽受害人的求偿途径,强化对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保护。

一是为受害人提供了诉讼便利,使其无须承担对终局责任人的证明负担,而可以任意选择在地理空间上较近或具有较强赔偿能力的责任人,最大限度的提供诉讼便利;二是通过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达到债务担保的目的,确保受害人权益得到救济;三是设置了危险行为和危险物品上的多重安全预防机制,以期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全与秩序。

2、通过限制外力引发损害作为免责事由,强化严格责任及较严格责任之功效。

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物致人损害的范畴。

因物的潜在危险性,许多国家立法上基于危险理论及风险分担理论对其课以严格责任或较严格责任。

物的行为理论在责任人的确定上区别于人的行为理论,前者的宗旨在于在损害发生之前,即确定一个责任人[23][23],以此来加强物的关联主体的安全防范义务。

对物致人损害理论认为,当一方的活动招致了引起损害的危险时,其应负赔偿责任,无论这种危险转变为引起损害的破坏力是该方的活动引发的,还是由外力引发的。

[24][24]《侵权责任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继承了这种观点,否定了外力引发损害的免责事由,强化了危险活动人的安全防范义务,引导具有密切合作协调关系的社会主体建立共同的安全防范机制。

3、界定责任人内部求偿关系,实现个体公正和安全防范的平衡。

在强化外部保护、充分救济私权的同时,《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通过明确过错方的终局责任、赋予非过错方追偿权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确保个体公正。

四、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

(一)外部效力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选择权,对于这种选择权的司法运用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能选择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债务。

[25][25]此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二:

一是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分析,数个债务人在承担各自的债务方面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并无协同义务,这也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不真正性”所在[26][26];二是从债权的实现角度分析,如果债权人择一债务人提出主张或诉讼,可以有效的保护其债权,就没有必要主张多项请求。

[27][27]如果债权人同时以多个债务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

[28][28]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可以先后或者同时要求数个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29][29]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人分别对债权人负有独立的债务,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债权人选择数个债务人之部分或者全部求偿,都有其请求权基础。

(2)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虽互相之间并无协同义务,但是客观上具有目的的共同性,即都以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内容的请求为目的。

(3)债权人同时向数个责任人提出请求的,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身因债务人之一的清偿而使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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