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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

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

第一章推定信托的概念及分类

  

  第一节推定信托及相关概念

  一、 推定信托及相关概念

  

(一)推定信托的概念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与其他种类的信托不同,推定信托是由法院强制性地认定受托人的行为在当事人间成立信托关系,因而推定信托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独立产生。

  1.几种理论:

  

(1)目的说——公平正义要求

  推定信托至少在17世纪已经存在。

当时主要是作为一个残余信托工具而为法院所采用,尤其是在法院要介入又没有合适的法律构架予以介入,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335.没有具体明确的原则、规则创立时。

由于普通法系固有的弊病,绝大多数的规则在创立初期均出现概念、定义不清的现状。

在实践上和理论学界上相对较为统一的观点是:

推定信托的适用,是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要求,如果让某一特定物(specific property)的拥有人拥有衡平法的利益,将是不公平的。

H. G. Hanbury & d R.H. 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1985), p.370. 

  

(2)目的说——防止欺诈

  一种传统的表述是:

任何时候当任何原因之存在致使一人本应兑付某项财产权益,如法院不推定信托,则可能致使财产持有人欺诈而持有财产,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335.或如法院不推定信托,则无法从根本上防止欺诈的产生。

Meagher & Gummow,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 6th, ed, Butterworths, Sydney, 1997, p.281.

  (3)状态说——非良知状态(unconscientiousable situations)的出现

  美国法官Cardozo认为, 任何时候当出现法律上所有权人并非以良知状态(conscientiousable situations)持有实际受益利益这种状况,推定信托就应该成立。

Beatty v. Guggenheim 122 N. E. 378, at 380 (1919).

  (4)工具说——追求公平正义的工具

  推定信托被认为是一种工具,据此要求受托人将其所持之财产兑现给受益人。

它也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Ford & Le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Trusts, 3rd, LBC Information Service, 1996, p.997. 这也是法院对财产兑现的义务施加推定信托的要求。

  (5)事实适用说

  上述各种原因均是施加推定信托的理由,但并非唯一理由,它们其中一个理由未必足够充分解释推定信托,这些解释也没有严格从“推定”(constructive)的角度予以推理。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建议,推定信托指信托通过阐明或解释情景(situations)来推定情景(situation),而非依衡平法来推定信托,衡平法是在推定情景的基础上赋予法律后果。

Meagher & Gummow,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 6th, ed, Butterworths, Sydney, 1997, p.281.即推定信托首先是对事实的推定,至于是对物责任或对人责任是衡平法适用的后果。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都从一个角度或几个角度来解释推定信托。

同样以公平正义为内容,既可以有目的说,又产生工具说;同样强调目的,但又强调公平正义,又强调防止欺诈。

显然,防止欺诈进一步说不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又是为了什么?

正如Edmund Davies 勋爵所说,“英国法对推定信托没有提供一个清晰和全面的定义。

推定信托的范围界限很模糊。

这可能是立法者的故意。

因为只有这样,法院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将推定信托运用来对特定案件公正裁判时才不会受到限制”。

Cael-Zeiss Stiftung v. Herbert Smith (No.2)[1969]2Ch.276 at 300.法官们更愿意去概述推定信托的适用情形。

它的目的在于防止有关财产受益权的维护或其他主张违背衡平法的原则。

  

  2.构成要素

  推定信托成立的几个要素:

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有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存在信托关系或信义关系;防止不当得利的可能发生。

  

(1)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产生于设立者的意思,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产生于设立者的行为,而推定信托与设立者意思或行为没有关系,它独立于设立人的任何主观意愿而产生。

  有学者认为,推定信托总是依法而成立,独立于当事人意思。

法庭从未像探究明示信托或归复信托那样探究当事人的实际或假定意思(presumed intention)。

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p.1.

  在Muschinski v. Dodds(1985)62 A.L.R.429 at 451.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Deane法官认为,推定信托是“一项依据衡平法的原则产生的救济制度。

这项制度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或预先设定的约定、意图”。

明示信托是以当事人间有意识地设立信托为前提。

而且,这种意识必须是清楚、明确,而非模糊不清。

  N. A. J. Ford 和W. A. Lee认为,推定信托可以无须探究当事人的意思。

但推定信托同样可以从当事人的意思中产生,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无此类意思。

Ford & Le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Trusts, 3rd, LBC Information Service, 1996, pp.995~996.

  由于推定的特性,法庭依法可以决定实施一个已经声明的信托以对抗其他人,而非原始受托人。

法庭甚至可以决定信托的条件。

H. G. Hanbury & d R.H. 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1985), p.370.

  推定信托一旦被施加,推定受托人将负有对物责任和对人责任两方面的责任。

对物责任和对人责任的英文表达为property liability 和 personal liability, 又有proprietary liability,它表现为受益人对物的所有权,当物无法恢复到受益人手中,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转为对人的责任。

假如说信托关系体现在财产方面是受托人负有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那么推定信托的施加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进而,与其他种类信托的受托人一样,推定受托人负有亲自管理财产并因其行为对受益人负责的义务。

但是,推定信托成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必然享有上述权利,承担上述义务。

在什么情形下这些财产受益权和信托义务存在,由法院决定。

正如Millett法官所说,“在推定信托成立的任何场合,推定信托关系的法律主体都要承担明示信托所要求的所有信托义务,受到明示信托的所有条件限制,这是一种误解”。

 Lonhor v. Fayed (No.2)[1992]1W.L.R.1 at 12.

  是否只有通过法院的判令才能成立推定信托,有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从救济的角度。

在Chase Manhattan Bank v. Israel Bank[1981]Ch.105.一案中,Goulding 法官认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法院的命令不是推定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awluk v. Rawluk.(1990)65D.L.R.(4th) 161.一案中也采纳了这个观点。

美国和加拿大都将推定信托作为一般衡平救济方式。

  肯定说——事实的表现角度。

至少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认为推定信托只能通过法院的命令才能成立。

几乎所有的推定信托,都是在有争议或各方认定不清时,诉诸法律,请求确认的结果。

没有法院的判决,没有推定信托。

  笔者认为,法庭的判决是对事实的确认,是一种表现形式,但不能因为仅仅存在这种表现形式,就将表现形式视为该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

法院判令是否是推定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是否优先于第三人而获得保护,也将会影响受益人的经济地位。

  

(2)具有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

  信托的成立需要有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

根据这一性质,只有存在明确的可以辨认的财产时,法院才可以施加推定信托。

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必须可以识别,具有确定性。

确定的时间可以是在提起诉讼时或在起诉之前。

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 p.2.

  对于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有几种观点。

  具体财产附属说。

这是传统的观点,依赖于明示信托。

传统的盎格鲁、澳大利亚的一些理论认为,就其与受托财产而言,它附属于具体财产(attaching to specific property),据此一个受托人将其名下财产处理以有益于受益人。

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 p.1.R. H.Mandsley认为,推定信托是将法律所有权附于受托人名下,而将衡平法所有权给第三人。

H. G. Hanbury & d R.H. 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1985),p.374.H. A. J. Ford & Lee也认为,就财产附属性而言,推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相似。

Ford & Le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Trusts, 3rd, LBC Information Service, 1996,pp.998-999.美国的理论认为,推定信托是一个指向,使得某人持有财产有益于第三人,这种指向由法院行使并设定一定义务。

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334.

  笔者认为,显然这种分析不能揭示其本质。

无论是明示信托、慈善信托,它们都是与物定物 (specific property) 相结合。

无这种具体明确财产,就无从探究信托。

当然有些信托其受托财产是可以递增或减少或设定具体信托,并规定其孳生的收入自动归入为信托财产。

表面看其信托财产是处于“动”的状态——收入可能每年有增加,但总体上物是具体的。

这种学说本质上应归类为产生的形式,是因当事人而成立或是因法院之判定而成立。

  受控制说。

这种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具体财产附属说。

在Re Barney [1892]2Ch. 265, at 273,摘自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 pp.188-189。

一案中,Kekewich法官明确指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或者至少财产应当由受托人所控制,这是受托人的重要特征”。

这种观点的适用范围相对广泛,不以物理或法律上的归属为依据。

  坚持这种观点的一个理由是,推定信托已经被经常地适用于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要求那些在违反信托合同处分财产的行为中起同谋或协助作用的主体承担推定信托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经常没有确定的财产。

这与推定信托要求可辨认财产的规则是不相容的。

在这些情形下,法院根据推定信托要求某个主体承担信托责任,但该主体从来没有收到也从来没有控制过所涉财产,仅仅是不恰当地诱导受托人违反信托处置了财产。

典型案例为Eaves v. Hickson (1861)30 Beav. 136。

在该案件中,父亲提供假的结婚证明给遗产执行人,以证明他的孩子是父亲与母亲在合法结婚后生的,而非先生孩子后结婚。

19世纪的法律规定,婚前孩子无继承权。

当财产被分配给孩子并被花光,无法追回,合法受益人追诉父亲为个人推定受托人,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典型的例子如,经银行同意,将资金存入一个银行事前知道是信托的账户。

当该笔资金被受托人或由银行根据受托人的指示滥用时,法院将适用推定信托,要求银行承担信托责任。

典型案例为Selangor United Rubber Estates v.Cradock (No.3)[1968]1W.L.R.1555, 和Karak Rubber Co. v. Burden (No.2)[1972]1W.L.R.602。

在该两案件中,银行被判定承担推定受托人的责任。

这种因在处理信托财产中起积极协助作用而被要求承担信托责任的案件中,适用推定信托时所用的规则为Re Barney一案确定的控制或影响规则。

因为案件所涉的财产经过了银行之手可以被认为推定信托是在银行掌握财产时产生的。

  有鉴于此,某些学者认为事实上存在着另一种类型的推定信托。

这种信托中,不需要确定信托财产也可以成立信托关系。

Browne-Wilkinson勋爵在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 Lslington L.B.C.一案中支持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成立信托关系必须具有可辨认的信托财产。

这一规则的例外是当某人非良知地(conscientiousable)协助违反信托行为时,推定信托成立,该人应当承担信托责任,即使他并没有接收到任何确定的财产”。

[1996]2W.L.R.802 at 829.

  该种推定信托并没有赋予受益人任何财产受益权, 而仅仅是给推定信托的受托人施加了一种对人责任,要求其对受益人负责。

由于这个原因,这种推定信托关系被认为是“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无法救济的情形下法律提供的一种推定救济方式”。

衡平法庭认为被告根据衡平法原则,应当像受托人一样承担责任。

按照这种观点,第二种类型的推定信托与其说是推定信托的认定,不如说是衡平法原则要求的一种特殊救济——要求责任人像受托人一样承担责任。

Millett法官在Agip v. Jackson[1990]Ch265 at 291.一案中肯定了这种观点,随后一些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官也开始效仿,采用衡平救济的术语来对待这种类型的推定信托。

  的确,作为一种衡平救济方式,法院要求在违反信托行为起同谋或辅助作用的主体按照信托的要求去承担责任。

这种信托与一般推定信托有明显的区别。

然而,大多数法官仍然将这种情形作为推定信托。

  (3)存在信托关系或信义关系

  传统的信托以明示信托为典型代表,以存在信托关系为前提条件,这也是推定信托要求有具体确定的财产作为条件的一个相关因素。

但是推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它不考虑设立人的意思。

它的成立根本上依赖于当时的设立的情状。

因此只要存在信义关系,就可以创立推定信托。

强调信义关系,使得推定信托广泛适用于现代商业社会的许多商业活动。

  (4)防止不当得利的可能发生

  传统观点认为,推定信托是在特定情形下财产上的制度性救济,不当得利在英国或澳大利亚的主流观点中还没有成为独立的提起诉讼的诉因。

但在加拿大,由于推定信托已经成为救济性质,不当得利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诉因以便提起诉讼。

对于不能成为独立的诉因的国家而言,不当得利可以成为推定信托成立的其中一个考虑因素,或目的性因素——推定信托的产生是可以防止不当得利的可能发生。

  

(二)信义关系(fiduciaries relationship)

  传统的信托关系(trustship)有四类:

受托人和受益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董事和公司、合伙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些关系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国家安全局人员(泛指情报人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都被认定为信义关系。

在一些司法判例中把医生和病人、虐待儿童者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定为信义关系,并试图将牧师和教区信徒的关系确立为信义关系。

一般学者都认为信义义务包括这几种。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会计师和委托人、经纪人和委托人、公司发起人和公司、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被认定为信义关系。

在澳大利亚的一个案件中,有法官试图将经销商与厂家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Hospital Products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oration (1984)156. C.L.R 41.即试图劝服法院支持在商业交易中存在信义关系,但是都没有成功。

法院判决国家机关不成为信义关系的主体,国家自己设定规章规定的除外。

  传统的信义关系种类是否应该扩充,信义义务是否应该适用于传统的主体之外都取决于具体的事实。

人们并没有对信义关系作出全面的定义。

这也许是因为特殊的信义义务并不会自动地进入现有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

信义关系种类较多,涉及的信义义务也较多。

(人们认为信义逐渐发展为特殊的法条和规则)因此,确定一种关系是否属于信义关系取决于它是否具有信义关系的特征。

法学家们试图对信义关系的特征作出解释,在一些司法审判中,法官也试图对它作出解释。

然而,没有一种解释被公认为是准确的解释,只是在不同的场合适用不同的解释。

  

  1.定义

  英国法官们很少对信义关系作出全面的定义。

许多法学家对信义关系作出定义,而其中以Ford & Lee在《信托法原理》中作出的定义最为全面:

信义关系存在于以下的情况中:

  

(1)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作为;

  

(2)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受托人有权处理委托人的财产;

  (3)委托人权利易被受托人侵害;

  (4)未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委托人许可,受托人不得擅自作为,除非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

Ford & Lee, Principle of the Law of Trusts, 3rd ed., 1996, para 22040.

  然而,即使某一关系同时符合这四个要件,也不能认定它适用信托义务。

有时即使缺少其中的一个要件,人们也经常认为这个关系适用信义义务。

因此,这一定义可以被视为其他各种定义的一个汇总,而不是准确的定义。

  

  2.信义关系的主要特征

  

(1)信义人的承诺

  承诺是信义关系最基本的特征。

Finn法官认为信义人就是承诺为另一方代理或处理某些事情的人。

承诺必须明确具体。

即使承诺无偿信托也不会影响信义关系的成立,信义人必须承担信义义务。

  

(2)委托人对信义人(fiduciary)的信赖

  委托人基于对信义人的信赖而成立信托关系,这也是信义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对此,Finn法官作了如下阐述:

委托人信赖信义人将会以委托人利益或者双方共同利益(当两者是合伙关系时),而不是信义人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处理委托事务。

  这个观点本质上认为信义人应该是以对方利益为出发点,无私地以绝对的忠诚来完成信托事务。

不以自己利益为出发点是区分负有信义义务和负有合同义务的主体的关键。

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作为,只要他的契约不是不合理契约。

  澳大利亚法学家John Glover认为,有两种信赖类型:

委托人信赖受托人可以是基于一个事实也可以是基于具体的情况,这时委托人的信赖是合理的。

这两种信赖基础其实是重合的。

“几乎所有的判定委托人有合理信赖的都是基于事实而对受托人产生信赖。

伴侣对对方的信赖是合理的。

越来越多的判定存在信赖事实都趋向于适用合理信赖。

原告在法庭援引的证据也相应地作出变更。

信赖的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这些矛盾的关系中得到说明:

合资企业的参与者(可以是参加商业企业或者合伙企业,但是并不一定要求双方为合伙关系)、银行财务管理人以及类似的关系。

这种信赖是处于真实信赖和可预见的信赖之间的。

”John Glove, Commercial Equity:

 Fiduciary Relationships (1995) Butterworths, p74.

  (3)信义人占有信托财产

  信义人享有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也是信义关系的一个特征。

信义人享有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就会使得信义人有机会不顾忠实义务而从该所有权中获利。

加拿大法学家Robert Flannigan教授以这一特征来定义信义人:

信义人就是以确定的、有限制的权限来处理信托财产的人。

(1990) 54 Sask.L.R.45 at 48.这一观点虽然在实践中被很多人认同,然而是否有信义财产所有权,在司法审判中并不作为判定信义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

而且它也不被提倡建立信托法律制度的立法者们所支持。

  虽然如此,绝大多数的推定信托都表现为受托人占有财产。

因此占有信托财产,仍是确定信义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特征,正如Reading v. Attorney Genaral[1951]A.C.507.一案中,国家武装部队的士兵们被界定为信义人,因为他们享有制服、军人优待措施、装备的用益权、从委托人处获得酬金、享受国家给予军人的优待。

  (4)脆弱性(vulnerability)

  信托关系除了承诺这一重要特征外,信义人被授予的对信义事务的处分权也是非常重要的特征。

信义人的处分权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委托人的法定权益和实际权益,从而使得委托人利益极易受到信义人的侵害。

Mason 法官在Hospital Products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oration一案中提及这一特征:

信义关系中委托人授权信义人处分信托事务,信义人很容易利用所获得的权利侵害委托人,使其利益受损。

(1984)156C.L.R.41 at 96-97.在这个案件中,Dawson 法官认为信义关系本身就决定了委托人处于易受信义人侵害的不利地位,这就使得委托人只能是基于信赖而选择信义人,同时也需要通过衡平法规定信义人以道德准则为标准来保护委托人利益。

(1984)156C.L.R.41 at 142.

  这一特征被加拿大高等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引用。

在Guerin v. R(1984)13 D.L.R.(4th) 321 at 341.一案中,法院最大的发现在于加拿大政府对于一个印第安组织的成员有信义义务,因为他们代表该组织成员处置其留作专用的土地。

Diskson法官参考Ernest Weinrib教授的观点(1975)Univ.Toronto L.R.1 at 7.——信义关系的特点在于信托双方处于相对的法律地位,一方享有对另一方财产的处分权。

他认为,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仅仅是单方承诺而形成的信义关系中,一方有为另一方利益作为的义务,这一义务也就决定了一方享有对另一方事务的处分权,被授予处分权的一方即是信义人。

  存在信义义务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征:

  ①信义人有一定的处分权;

  ②信义人可以单方行使处分权;

  ③委托人极脆弱易受到侵害,或者说他的利益取决于信义人如何使用其处分权。

(1975)Univ.Toronto L.R.1 at 98-99.

  加拿大现有法律也规定了脆弱性是确定信义关系的关键。

人们甚至认为,在信义关系中比起承诺,信赖更为重要。

脆弱性特征在加拿大有关信义关系的法律中是非常重要的。

人们甚至认为在政府与本国公民,公务员与他们的行政行为对象之间也存在这一特征。

但是,人们认为这一特征不适用于公务员收贿和秘密收受回扣的案件,也不当然地适用于不确定信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Glover认为,将信义纠纷放在私法范畴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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