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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做一个好丈夫

怎样做一个好丈夫

  一般情况下,结婚以后,许多夫妻都会领略到不少在恋爱阶段没有感受到的美妙与快乐。

但也会有的夫妻对婚后的生活大失所望,发出了婚姻是爱情坟墓的感叹,有的撒下新婚的妻子,重新回到集体宿舍,重新与光棍们一起“修长城”,这种现象至少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

男子汉如何才能当个好丈夫?

这不仅仅是一个家庭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

  丈夫应给妻子以安全感。

由于女性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女性在心理上依赖于男性,将丈夫作为自己的保护神,虽然提倡男女平等,包括心理上的平等,但是,几千年来在人们心目中,尤其是对妇女心理上,还存在着男强女弱的观念。

在大部分妻子的心目中,丈夫是强壮、坚韧、力量的象征。

也许是造物主的安排,越是温柔纤弱的女子,越是喜欢伟岸强壮的男性。

作为丈夫,应掌握妻子的这一心理特点,勇敢地充当起家庭的支柱,使妻子在心理上有安全感和归属感,像飘荡的小舟驶进宁静的港湾。

  学会倾听妻子的诉说。

心理学家告诉我们:

女性一般不能忍受沉默,她们感情丰富,常常需要表达与倾诉。

能体贴妻子的聪明丈夫,不管工作多么忙,心里多么烦,回到家中都能平心静气地认真倾听妻子的讲话,即使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情与小感觉也要认真去听,对她的成绩予以肯定,对挫折与不顺心予以同情和鼓励。

这样,会使妻子的情绪得到一定的调节,怨气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宣泄。

相反,丈夫不爱听妻子讲话,不愿听妻子的倾诉,或者还加以斥责、埋怨,这样会严重挫伤妻子的感情,最终对家庭和睦带来不良影响。

  迎合妻子的“自爱心理”。

心理学认为,男性具有“他爱心理”,女性则具有“自爱心理”。

妻子希望不时地、经常地得到丈夫的爱。

作为丈夫,应了解妻子这一特殊心理,经常做一点爱的表示,如不时的吻她一下,送她一点小礼物。

如果妻子赌气或心境不佳,丈夫不妨买一件新颖的小礼物送给她,说不定她由此而高兴起来了。

  绝对要尊重妻子。

恋爱期间,男子依顺于女性,女性也俨然以“皇后”、“公主”自居,欣然受之。

可结婚以后,男子的兴趣逐渐由爱情转向事业与社交活动,对妻子的照顾、体贴远不像以前那样无微不至,而且还会有理应如此之感。

而此时,如果你还能十分注意尊重妻子的劳动,尊重妻子的感情和人格,让她感觉到自己的地位仍然是很高的,则家庭生活将更充满诗情画意。

妻子回报你的,必将是更为缠绵不尽的爱意和对你事业上的全力支持。

  常给妻子以温存。

女性的感情特点是体验细微,能察觉到男性不易发现的感情细微变化,而男性则往往粗心大意。

丈夫在专注自己的事业、家庭的未来等大事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一些小节,常说几句温存的话是必要的。

夫妻间的尊重、宽容同虚情假意是两码事,态度的接近就是心灵的接近。

从这个意义上说,丈夫与妻子间的甜言蜜语是不可少的“零食”。

  戒除不良的习惯。

现在社会上有这样的说法:

如果男子汉不抽烟、不喝酒、不打麻将,就没有男子汉的味道,就不是真正的男子汉。

其实不然。

稍有一点修养的女性,都不喜欢自己的丈夫是个“隐君子”、“酒鬼”,更反对他们在外面打麻将,深更半夜不回家。

要想做一名好丈夫,必须改掉自己的不良嗜好,不仅对妻子是很大的尊重,也是对下一代健康负责,更是对自己的健康负责。

至于身体卫生方面的不良习惯,更要马上纠正。

爱情与婚姻

  爱情同婚姻是什么关系?

  那种“感觉”其实是准确的,因为爱情在婚后转化了,变成了亲情。

因此好的婚姻如茧,爱情如蚕,后来的亲情也就成了蛾。

这是一个“化蝶”的过程,其实相当的美。

  人世间的每一种“关系”,都是有一个核心的。

如合作的核心是壮大,交换的核心是互惠。

而爱情的核心是性。

这说起来有点低档,但你不承认不行,只要想想爱情只发生在青春发育之后,你就明白了。

  而“性趣”有一个让人很无奈的前提:

神秘感。

过于熟悉的地方,“性趣”是要下降的,新鲜感总是一种强大的原动力,这在任何领域都一样。

  亲情似乎没有爱情那般华丽,那般芬芳;但其实它同爱情一样,也是“失去了才知其宝贵的”。

  当爱情转化成亲情以后,它将不再炫目,也不再甜蜜,似乎成了看不见摸不着,甚至是可有可无的东西。

但其实它已悄悄地变成了生命的一部分。

“生命是最宝贵的东西,但谁又能看见生命呢?

”  

  经营婚姻

  婚姻爱情中的男女,如果仅仅陶醉与热情,而不用自己心灵的触角去抚摸对方的心灵,很可能使感情没了底蕴,失去了生命力。

如何维护婚姻的质量和稳定呢?

  大方向一致

  两人的总体目标、生活态度和理念,至少要差得不太远。

如果一人希望过闲云野鹤般平淡宁静的生活,而另一人却热衷于功名利禄,彼此南辕北辙,怎么能长久相处呢?

  我不是你肚子里的虫

  很多人把婚姻爱情中的“默契”、“心有灵犀”理想化了,认为你既然爱我,就得什么都“懂我”。

这个想法在女性中十分普遍。

一般来说,男人是不如女人细心的,能“心有灵犀”当然好,但很多时候恐怕没那么容易,所以,不妨把你的心思讲出来,明明白白地沟通胜过打哑谜。

  吵架也要讲究“艺术”

  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但一定要控制好情绪,不要让小磕小碰升级,一旦升级了,尽管能和好,也难保不留点伤痕。

日积月累,积小伤而成大伤,回磨灭爱意,成为婚姻杀手。

  学会感激

  在恋爱是,人们是很愿意表达感激之意的,但结婚以后,人们却容易忽略这一点。

如果你想让自己的爱情历久而弥新,那就把你对他(她)的感激之情说出来吧。

  钱不是衡量幸福的标准

  钱财毕竟是身外之物,钱财能买来享受,却买不来幸福。

幸福,永远是一种内心的体验,如果把婚姻的幸福完全寄托在金钱上,认为只要能挣到钱就能保证婚姻的幸福,而忽视了对感情的经营和浇灌,那将是十分危险的。

  爱情需要长期经营

  俗话说,“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

茫茫人海,两人能走到一起,确实是一种缘分。

但是,缘分和爱情不是一成不变的,不是天然牢固的,而是要靠日后的经营,如果不好好经营,缘分、爱情也是会改变的。

  给爱人留一点自由空间

  男人喜欢“红颜知己”,女人又何尝不希望拥有异性朋友?

因此,不能用自己的爱窒息了对方的个人空间,要给对方以足够的信任、尊重和必要的自由。

如果总想把对方“绑在自己的腰带上”,那迟早是要出问题的。

  论婚姻与爱情及其关系

  婚姻是一种社会制度,是客观的东西,具有理性、规定性、公开性、稳定性、特别是唯一性等特点;爱情是男女之间的一种心理感受,属于主观的范畴,具有感性、随意性、隐私性、易变性、尤其是多样性等特点。

爱情是两性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是两性关系的一种主要形式;爱情可以超越婚姻,婚姻不能左右爱情。

婚姻与爱情的关系决定了一个社会及其成员应该始终围绕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这个基本前提,制定符合客观实际的婚姻规范。

  一、以往的回顾

  婚姻与爱情,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多少年来一直是人们尤其是女性议论的老话题。

当然,近些年来,它们也成为科学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改革开放以来,报刊上与此相关的讨论很多,主要看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婚姻基础的讨论

  第一种是爱情基础论(唯一基础论)。

这种观点认为,婚姻基础是婚姻关系建立、存续、发展和解除的根本依据,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的。

所谓以爱情为基础,就是双方的爱慕在婚姻中有最后决定权。

在社会主义婚姻中,爱情只能是“唯一”的基础,而不能有两个或多个基础。

第二种是两个基础论。

即爱情是男女双方基于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在性格、品行、体态、志趣等方面互相爱慕的心理情绪。

由于现阶段分配制度造成人们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直接决定了现阶段的婚姻基础除了爱情因素之外,还不能排除“一切经济考虑”。

爱情还不可能是婚姻的唯一基础,它只能是基础之一,经济因素是现阶段婚姻基础的重要成分。

第三种是多基础论(混合基础或综合基础论)。

这种观点认为,婚姻基础是两性结合选择配偶的条件或因素,它们不是由当事人个人“自由决定”的,而要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婚姻基础各不相同,但无论在哪个阶段,大多数男女选择配偶的条件或因素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

其中主要的是:

性爱或爱情的因素,如容貌、体态、风度等;经济或物质的因素,如财产、工资等;政治的因素,如出身、职业、级别等。

同时,这些因素之间又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互相作用的。

第四种是“前提基础论”。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婚姻基础应该是体现社会两种再生产职能的物质关系,而爱情作为一种精神关系,不能不是决定于物质关系的第2位因素。

因此,物质关系是婚姻的社会本质和根本前提,由此决定婚姻的道德基础、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等。

  

(二)关于“第三者插足”的讨论

  对“第三者插足”的概念,第1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插足”主要是指与有配偶者通奸、同居的行为。

它有4个基本特征,即故意、喜新厌旧、保持非法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合法婚姻。

第2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插足”这个概念不确切、不科学,有些第三者很难确定,难以划分谁是插足者,这一概念还有把婚姻破裂的起因完全推给第三者的含义,是不合理的。

此外,有些第三者也是受害者,故改称“婚外恋”为好。

第3种观点认为,对第三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4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应受谴责,第二者(即搞婚外恋的已婚者)同样应受严厉谴责,就是第一者(受害者)也应吸取教训。

  至于对第三者的惩处,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介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背了婚姻法所确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

已婚者与第三者通奸、甚至公开妍居,是变相的重婚行为。

故对第三者应予以法律制裁,刑法应增加“破坏婚姻家庭罪”的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插足不造成人身伤害,不构成犯罪,不应以法律来制裁,应以教育为主。

还有少数人认为,第三者没错,他或她追求的是爱情,爱情胜过一切。

“苍蝇不叮无缝蛋”,第三者的存在,可以引起第一者的反思,考虑自己的家里为什么能插进第三者,从而加深夫妻间的爱,不给第三者以插足余地。

  (三)关于拟修改《婚姻法》的讨论

  近一、两年来,大众传播工具围绕拟对《婚姻法》判决离婚实质条件的修改,即有人建议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及其相关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对此,有的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r待增加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律约束,《婚姻法》应约束移情别恋,惩治“婚外情”行为,追究导致家庭破裂的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有的人则认为,不应当加大离婚的难度,不应增加惩罚婚外情的法律条文,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防止损害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

还有的人认为,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离婚行为必然要受社会规范的制约。

但离婚自由的社会制约性与限制离婚是截然不同的,用

“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是使法律规定更加规范,并不是离婚自由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的改变。

  以上讨论的主题虽然各不相同,有些看法也大相径庭,但最终的问题实际上都集中在应该如何认识婚姻与爱情,怎样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一焦点上。

过去的历次讨论之所以众说纷纭,没有头绪,主要原因就在于有关婚姻和爱情的理论不很清楚,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什么成熟的理论,使讨论局限于就事论事之中。

  由此涉及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为什么一讨论婚姻和爱情,就会理论不清或者索性说没有理论?

根本原因在于,婚姻的科学研究至今还处于初级阶段,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独立的学科地位。

目前,人们还没有提出合适的概念框架和积累足够的经验材料创建理想的理论模型,对婚姻及其相关现象给以比较科学的、完整的解释和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

  由于婚姻过程不但涉及人的社会因素,同时还涉及人的自然因素,而且在现代婚姻中又越来越多地渗人了个人情感的因素,所以,婚姻领域的科学研究必然具有多学科交叉的性质或倾向。

这种状况致使婚姻的研究比较开放,却又使其难于深人,往往形成相关学科与各界人士均有涉猎的局面,但最终有所建树的却寥寥无几。

相反,单独一门学科的研究虽然有所依托,在某一点上容易向纵深发展,但毕竟视角有限,因而缺乏广泛性、代表性,不能形成系统。

  婚姻和家庭紧密相连,尤其是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可以说所有的婚姻都是家庭。

另外,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婚姻往往附属于家庭,只是到了现代,越来越多的婚姻才逐步成为家庭的主宰。

也许正因为这样,历来的婚姻研究多散见于家庭研究的范畴之中。

从勒普累和里尔开始,经巴霍芬、麦克伦南、摩尔根、马克思和恩格斯,到伯吉斯和默多克等,几乎无一例外。

其间,也有韦斯特马克的《人类婚姻史》,罗素具有很强思辩色彩的《婚姻革命》等研究婚姻的专著问世,但为数很少。

时至今日,大多数学科和研究者仍然把婚姻与家庭放在一起进行研究。

这样做,固然有其必然与便利之处,但也很可能是导致婚姻研究至今仍然比较狭窄和肤浅的一个原因。

  两性结合是婚姻的根本,研究婚姻不能脱离两性关系。

另外,两性关系多种多样,研究婚姻也离不开对其他两性关系形成的分析。

这就使婚姻研究有时不得不涉及人们的隐私问题,不得不触及社会的敏感地带,从而给研究本身带来了比研究其他的社会现象,如研究经济、教育等更大的、更多的顾虑和难题。

这种由研究课题性质造成的困难,有时会使一个很有价值的假设无法论证,或使一项很有意义的成果难于推广。

  二、婚姻与爱情

  婚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群体。

虽然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人们有着自己独特的生活方式和个性,但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根据主、客观条件权衡利弊、取长补短的结果,是一个彼此之间理智的、控制行为和协调关系的相互作用过程。

  婚姻是一种夫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契约。

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夫妻协议,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或默契,都表现为相应的行为基本规则。

这些婚姻关系模式一旦确立,就由不得个人的任意,具有很大的约束性。

  婚姻是得到社会认可的一种重要的地位,代表了一个人在某一婚姻群体和某一社会阶层中的夫妻名分和独特身份,是成年人的主要标志。

在正常情况下,人们对法定的婚姻不但不会隐瞒,而且常常还会以各种方式不断地公布于众,并希望得到他人的肯定和赞扬。

  婚姻涉及到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权力关系、亲属关系等方面,如果有了孩子,还包括亲子关系。

同时,它还是人类社会两种生产和再生产的基础之一。

因此非同小可,应当而且也必须相对稳定,不能如同儿戏。

  一夫一妻婚姻群体的成员是唯一的,具有不可替代性。

与其他人际关系相比,夫妻关系具有特殊的定型结构。

人们一旦结婚,夫妻之间特有的各种关系,其权利和义务或者说角色,就是其他任何人都无法代表和替换的了。

只有在离婚或丧偶,也就是一个特定的婚姻群体解体之后,一个人才能与别的社会替补成员组建新的夫妻关系。

  由上可见,一夫一妻是一种社会制度,它是客观的东西,具有理性、规定性、公开性、稳定性、特别是唯一性等特点。

  男女爱情是一种心理感受,属于主观的范畴,相对婚姻而言,具有感性、随意性、隐私性、易变性、尤其是多样性等特点。

  爱情是在男女交往过程中,由诸种因素合成所引发的一种心理活动状态。

应该承认,人的内心世界是极其复杂的。

因此,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和环境中对同一个异性,或在某时、某地对不同的异性,不同的异性在某时、某地对同一个异性的情爱(假如有的话)的感受,往往是不相同的,是多种多样的,有时甚至会有极大的差别。

其中,某些深层的感受,是理智所不能够完全决定和解释清楚的。

  作为男女之间相互作用的一种特殊感受,爱情大体上表现为两种典型的状态:

浪漫的爱和伴侣之爱。

浪漫的爱是人类最强烈的情感,它往往与吸引、迷恋、关心、亲密、狂热等因素联系在一起。

伴侣之爱相对比较平和,常常与依赖、信任、陪伴、友谊、义务等因素联系在一起。

  爱情,尤其浪漫的爱,作为异性之间相互作用的一种特殊感受,在特定的场景中,不会也不可能事先约定或规范。

形象点讲,它也许就像茫茫宇宙中的星云,内涵繁纷,外延无限,变幻莫测,漂浮不定。

  浪漫的爱很有可能是一种可遇不可求,易变不稳定,自然也就是不太持久、不怎么可靠的感情。

生活的实践告诉我们,无论是婚姻道德还是婚姻法律,都不可能使一些人的爱情长期凝固不变或静止不动。

其实,恩格斯早在上个世纪就敏锐地看到了这一点,他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

“个人性爱的持久性在各个不同的个人中间,尤其在男子中间,是很不相同的,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现代社会,一个人在婚姻生活中会有各种各样的需求,其中,主观感受的满足最为重要,也最难实现。

现代人精神世界的宽阔广大,感情天地的丰富多采,都是我们的祖先所无法比拟的。

特别是智商较高、潜力较大的人,一般都有着多层次、多方面的心理需求。

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心理需求,特别是异性互爱的需要,很大一部分是可以从理想的配偶那里得到满足的。

但是,人无完人,即使是最亲密、最合适的伴侣,也不可能是十全十美、无所不能的超人,也不会使自己的配偶全部满意。

另外,婚姻对个人的一生来说虽然至关重要,可它毕竟只是整个社会和个人生活的一部分,它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它不能完全主宰和代替两人世界之外的一切。

再有,随着社会变迁和现代化的进程,以人为本的思想日益深人人心,人的发展越来越个性化,性别角色越来越平等,婚姻生活周期不断延长,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人际交往范围逐渐扩大,社会环境也日趋宽松。

由于以上的以及其他未提及的种种原因,从现实出发,一部分现代人的某些爱情需要不但有可能、而且也可以在婚姻之外得以实现。

因此.在本客观条件下,某一个人很可能同时与一个以上的异性相爱,某一些人一生中肯定会体验到不止一次的真正的爱情,只不过其程度不会相同,内容和形式有所区别而已。

  虽然婚姻与爱情具有上述一些相互对立的特点,但是,在现代一夫一妻制度下,爱情却与不少婚姻紧紧相伴。

它们之所以能够相辅相成,只能归因于频繁的男女交往,正是男女交往的过程,使婚姻与爱情这对对立的因素统一起来,彼此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相互作用。

那么,婚姻对爱情的作用何在?

一言以蔽之,其作用十分有限。

反之,爱情对婚姻究竟有什么作用?

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从整体上把握爱情对婚姻的作用,恐怕还是做不到的。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爱情是一种个人的感受,它们往往是无法或难以概括的。

因此,在实际生活和科学研究中,不宜对此勉强相关。

具体地讲,一场爱情对一桩婚姻的作用,归纳起来或许有3种可能:

一是两者相辅相成或相安无事,表现为爱情与婚姻相容;二是爱情或破坏婚姻或结束婚姻,表现为爱情与婚姻相斥;三是它们毫不相干或互不搭界,表现为爱情与婚姻脱节。

  实事求是地说,无论从爱情和婚姻的本质,还是从两性生活的实践来看,爱情的外延要比婚姻大得多,爱情既可以存在于婚姻之中,又可以产生于婚姻之外;既可以完全渗透在婚姻之中,又可以统统挥洒在婚姻之外;既可以部分留守于婚姻之中,又可以部分游离在婚姻之外;当然,它也既可以存在于现实之中,又可以产生于幻想之上。

所以,爱情与婚姻相容,既可能表现在婚内,又可能表现于婚外,更有可能表现为婚内加婚外;爱情与婚姻相斥,既可能表现为婚内加婚外,又可能表现于婚外,最有可能表现在婚内;爱情与婚姻脱节,不是表现在婚内,就是表现于婚外。

  由此可见,如果说爱情与人类的各种两性关系,是一种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那么,爱情与婚姻则不能构成此种关系,爱情与婚姻的关系,只能是人类两性生活的部分内容与某种形式之间的关系。

因此,不能把爱情等同于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并不必然意味爱情的忠实。

当然,也不能把一夫一妻制归结于爱情,爱情并不必然属于一夫一妻制。

  总而言之,爱情是人类两性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是人类两性关系的一种主要形式。

无论从实践还是从理论看,爱情可以超越婚姻,婚姻不能左右爱情。

爱情往往是超凡人圣的,对婚姻而言,它可能使其有,可能使其无,还可能使其似有似无、时有时无。

而婚姻对爱情却常常是无能为力的,难以制约其存废。

  三、爱情与婚姻规范

  在我们的生活中,许多爱情产生于婚姻之前,以至于人们常说,爱情是婚姻的基础。

那么,深究起来,这种提法究竟对不对呢?

肯定是不对的。

爱情是人的一种心理感受,以主观的东西作为某个社会制度的前提,无疑是错误的。

  确切地说,爱情是第二性的东西,它仅仅是在心理学意义上联结男女之间亲密关系的一条纽带。

爱情作为人的心理活动,只能从属于社会基础,归根到底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

因此,婚姻的基础不是爱情,而是男人与女人或与男人之间相称的社会地位。

诚然,现代社会中的不少恋人和夫妻,相互之间或多或少都有着男女之爱,很容易使人认为爱情是婚姻的基础。

但如果这样的话,那些夫妻互不相爱的婚姻,那些前工业社会的婚姻,又拿什么当基础呢?

那些婚姻之外的男女之爱,是否也应该作为婚姻的基础呢?

那些婚外私情的关系,是否应该名正言顺地取代某些无爱情的婚姻呢?

一些现代夫妻之所以能爱情至上,是我们的祖先或同辈不懂男女之爱,而是一定的社会条件使然。

所以,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不管男女之间有无爱情,爱得如何,婚姻的基础只能是社会地位这一客观的、可以把握的范畴。

  恩格斯曾经预言未来两性关系规范的原则:

“这一代男子一生中将永远不会用金钱或其他社会权力手段去买得妇女的献身;而妇女除了真正的爱情以外,也永远不会再出于其他某种考虑而委身于男子,或者由于担心经济后果而拒绝委身于她所爱的男子。

”这是否意味着到了那时,爱情将成为婚姻的基础呢?

恐怕未必。

因为从目前各种两性关系的发展来看,虽然男女亲密的爱情成分越来越多,如此一直发展到将来成为婚姻和两性生活的全部内容,它们实际上也还是文化和社会发展状况的产物。

完全以爱情为动机和目的的婚姻,其得以建立和实现的基础,只能是当时、当地人们的社会地位。

将来,不是婚姻的基础变成了爱情,而是男女社会地位的真正、完全平等。

也就是说,任何社会婚姻的基础都只能是两性相应的社会地位,这是不会、也是无法改变的规律,变动的其实是社会地位的状况,即两性不同的社会地位造成了不同的婚姻。

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将来,爱情与婚姻依然还会有矛盾。

因为,从根本上讲,一夫一妻是两个异性的结合,男女爱情却是两性之间的感受,婚姻的唯一性与爱情的多样性,依然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解决矛盾的条件和方式不同罢了。

  既然婚姻的基础不是爱情而是社会地位,归根到底,婚姻是依客观条件建立和维持,而不是凭主观爱好决定和转移的,那么,一个社会及其成员就应该始终围绕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这个基本前提,制定符合客观实际的婚姻规范。

否则,就有落后、超越以至严重脱离现实的可能,就会损害社会和个人的利益。

也说是说,无论在何时、何地,婚姻道德和婚姻法律不应、也不能直接作用于爱情,它们对爱情的作用只能是间接的,只有通过社会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作用,才能得以实现。

  许多人在对爱情这一美妙的事情进行道德评价的时候,往往倾向于理想化,总是从自己所处的社会地位出发,试图对每一场爱情分清是非。

也许因为爱情是情感性的东西,人们在评价它的时候,就会很自然地带有较大的感情色彩。

但是,作为社会规范的婚姻道德,尤其是婚姻法律,其功能在于客观地调整婚姻(两性)关系,它们不能、也不应该情绪化。

从理性上讲,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不可能限制男女之爱这样的心理活动。

从本质上来说,在现代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一个人爱谁不爱谁或者爱与被爱(包括是否私下付诸于行动),基本属于个人的私事,与一个人的个性和人格紧密相关。

对此,现代人应该尽可能、或者逐渐地采取悉听尊便、宽容大度的态度,不宜动不动就对这种异性之间的主观感受以及私下的相应行为进行伦理审判。

当然,爱情不可能脱离社会存在,不能无视道德和法律的制约。

如果某个爱情导致的行为严重违背现实的道德或触犯现行的法律(如重婚),客观上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或违法的后果,则必然要受到批评、谴责或者惩罚、制裁。

  如果婚姻道德可以有些超前性或先进性,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婚姻法则应该客观、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以破裂主义为离婚立法的根本原则,无疑是正确的,符合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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