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贵州省政法干警考试大纲整理的民法科目考试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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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政法干警考试大纲整理的民法科目考试笔记

1.民法的概念:

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自然人或者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人身关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4.人格:

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包括生命、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因素。

5.身份:

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

6.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7.财产关系特点:

强调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可以被支配;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

8.民法的渊源:

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起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9.民法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宪法中的民法规范;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2)习惯:

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区域性习惯、行业习惯、生活习惯、交易习惯)

10.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法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

但法律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规可以明文做出有溯及力的规定。

11.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凡属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局、署、半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民法法规,适用于我国一切领域,凡属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所颁布的民事法规,仅在各该政权机关管辖区内发生效力。

12.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或者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住在国的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民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适用我国民法。

13.民法的解释方法:

民法的解释主要是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这是依解释法律的主体及效力的不同为标准。

1)立法解释是指立法者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

其一,在法律规范中直接进行解释,这种形式主要是对法律规范中的某些概念、术语等进行的解释,其二,在法律规范以外专门以解释的形式对立法逐一进行解释,并予以颁行。

其三,在民法规范实施过程中就其有争议的条款专门进行解释。

2)司法解释是指作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权应当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唯一能对立法进行司法解释并具有适用上的约束力的机关。

3)民法的学理解释即由学者(当然也包括任何享有言论自由的公民,但以民法学者居多)在学术论著中对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是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应有之义,尽管它不具有适用上的约束力,但它对于探讨法律真谛、发现法律价值、引导立法与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14.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原则);另一类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5.平等原则:

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

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无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6.自愿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17.公平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18.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19.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驶民事权利,如果行驶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20.等价有偿原则:

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

2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实现过程。

2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主体的私人性(自然人和法人即社会普通成员);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自治性(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

23.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物、行为、智力成果)

24.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25.能力:

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分为民事权利能力(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6.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权利:

行为限度;民事权利:

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权能:

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权限:

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意思作用范围。

27.民事权利的类型:

(1)财产权(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与人身权(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依据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而划分;

(2)支配权(对权力客体进行直接的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请求权(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与抗辩权(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依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为标准而划分;(3)绝对权(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与相对权(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而划分;(4)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与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依各权利地位划分的;(5)原权利(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客观权利,它为当事人划定了自由行动的范围和为某种行为、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资源的一种分配,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

)与救济权(民事法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原权利,在当事人的原权利受损的情况下,赋予原权利人救济受损权利的权利)(6)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与期待权(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

28.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公力救济(权利人通过行驶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自己救济(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29.民事义务的概念:

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行为限制的界限。

义务是约束的依据,权利则是自由的依据;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可以抛弃,但是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因过失而不履行时,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30.民事义务的分类: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义务产生的原因);基本义务和随附义务。

3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32.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一项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

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上必须具备的事实,即法律要件,而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要产生的后果,即法律效果。

33.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分)事件:

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

事件本是自然现象,只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才被列为法律事实;行为:

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是法律要件中最常使用的法律事实。

34.行为根据意志是否需明确对外做意思表示分为:

表意行为,非表意行为(主观上没有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的发生,如侵权行为)。

35.自然人的概念:

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民法上适用“自然人”表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开放性。

36.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

37.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

38.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39.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40.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

4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42.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责任能力。

4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认定方法:

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认定: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4.宣告失踪的条件:

1)受宣告人失踪,受宣告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失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和失踪人有人身或财产关系的人,没有顺序规定;4)由法院宣告,发出公告3个月,公告期满失踪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宣告。

45.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有资格充任财产代管人的,应是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其选任应在此范围内的人协商后,供法院指定,协商不能时,则由法院直接指定。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要负侵权之民事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46.宣告死亡的条件:

1)受宣告人失踪,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普通期间的时间是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特殊时期的时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人范围同上,但有顺序先后限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4)由法院宣告,公告期为1年。

47.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从形式上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从生活层面说,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的推定,与事实不一定就完全相符,在法律效果上应该区别对待。

法律规定:

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间上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监护等身份关系终止,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若其实际未死,其他地区活着,民事权利能力仍不消灭,民事活动不受影响。

48.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撤销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回复原状2)死亡宣告撤销三个法律要件:

存活的事实、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无顺序限制)、人民法院判决撤销3)撤销的效力:

人身关系方面,配偶尚未再婚,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再婚,不受撤销宣告影响,再婚已离婚的,婚姻关系不恢复;财产关系方面,继承、受遗赠或其他方式取得遗产着,均应返还,包括原物及孳息,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免除返还义务,代之以适当补偿;宣告死亡若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恶意所致,属于侵权行为,不仅返还,还要负责赔偿。

49.监护的概念:

是对未成年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门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所以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实施救济。

50.监护的设定:

1)法定监护:

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优先于后者,但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改变,或者前一顺序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

2)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

争议指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争抢或相互推诿,成年精神病人任何人之间的争执。

指定人不服,可以受到法院通知次日起30天内起诉。

5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52.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53.监护人的职责:

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及承担监护之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单位除外。

54.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

55.个体工商户的特征:

是个体劳动者,即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工商经营活动;须依法登记,经户籍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业主须亲自经营,可以请3~5个帮手,或者带1~2个学徒,不雇工;可以起字号,属于财产权。

56.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

57.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劳动者;设立以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以土地或者其他资源为承包标的,而以完成粮油等农产品的交售为主要义务;其设立和存续、终止均无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58.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其债务,个人经营的,一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一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个人名义承包的集体组织成员,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对债务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上两种工作方式,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59.个人合伙的概念:

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60.个人合伙的特征:

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依合伙合同形成;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合伙可以起字号。

61.入伙的概念:

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

62.入伙条件:

接受非合伙人入伙,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的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合伙人入伙后,即取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合伙人入伙后,原则上应享有与原合伙人同等的地位,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有规定的,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执行;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

约定新合伙人对前合伙人的债务不负担责任,承担了前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数额向原合伙人追偿。

63.退伙的概念:

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

64.退伙的原因:

1)合伙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但约定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合伙地位的,不在此限;2)合伙人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3)合伙人受破产宣告的;4)合伙人经合伙除名的

65.退伙人对自己为合伙人期间出现的债务,如果在退货时未按约定分担或为合理分担的,其清偿责任不能免除;退货时对于出资实物有取回权,但一次清退有困难者,可以分批清退,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折价退还。

66.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合伙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

根据无限连带责任,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包括合伙经营的共有财产(包括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每个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均可以用来作为清偿债务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合伙人之一或数人在履行了全部或者超过其份额的合伙债务后,就代偿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追偿。

67.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

68.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团体,法人是由自然人及其参禅的集合而组成的团体或者说是社会组织;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不同于合伙、分公司,法人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法人的出资人一旦将财产所有权转移于法人,其享有的就是股东权而不是所有权,出资财产与出资人“脱钩”,使这部分财产成了法人的独立财产;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仅负有有限责任;4)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法人既为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在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其人格就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自己,其行为名义上属于法人,其效果自然也由法人承担。

69.法人的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0.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2)机关法人:

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3)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4)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免予登记的团体“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71.法理学上对法人的分类:

1)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的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主要形式就是基金)2)公益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的法人,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得已营利为目的)与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3)公法人(指依据公法而成立之法人者,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如农田水利会等均属于公法人。

)与私法人(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

7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办法的“法人执照”注册的日期为准;法人的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

非营利性法人其成立之日为准。

7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74.法人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75.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

3)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法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有代表机构进行的。

76.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指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后果的能力,所以,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责任能力。

一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包括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77.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法人必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非法活动: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的,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78.法人变更的情形:

1.法人的合并。

这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集合为一个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的合并是法人集中资金,扩大实力,增加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

有新设式合并和吸收式合并两种方式。

新设式合并也称创设式合并,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

吸收式合并也称吞并式合并,是一个法人吸收被合并的其他法人,合并后只有一个法人存续,被吸收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

2.法人分立。

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分立是调整经营规模,分散风险的重要手段。

有新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两种分立方式。

新设式分立也称创设式分立,指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

存续式分立也称派生式分立,指原法人存续,分出部分财产设立一个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

3.法人合并与分立的效果:

(1)法人之消灭。

在新设式合并,原法人均告消灭;在吸收式合并,被吞并的法人归于消灭。

在新设式分立,原法人消灭;在存续式分立,只是原法人的财产或组织机构发生变更。

(2)债权债务承受。

因合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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