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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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设立的本市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在各自辖区范围内依据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市、区执法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通知有管辖权的执法局或相关管理部门,不得互相推诿。
市区执法局之间、各区执法局之间以及执法局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或处理。
第三条执法局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处理公平、公正。
第四条执法局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互相支持。
执法局应当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情况定期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执法局的处罚行为相关的审批情况定期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章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执法局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开展经常性地监督检查。
对任何单位、个人投诉、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在72小时内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及结果应按本规定作书面记录。
第六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工作证、行政执法证,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和票据,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调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检查,不得拒绝、阻挠,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八条执法人员对调查、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第九条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有关行为已违反了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或者《现场调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按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分别处理。
第十条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当事人采取扣押、查封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规定填写《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清单。
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决定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其他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对当事人的财、物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保留当事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其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
第十二条执法局依法决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宣读、送达强制执行令,告知当事人权利;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
第三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执法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需要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在收缴罚款后两日内交至执法局。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除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外,对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填写《证据清单》,由进行调查的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认为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相、抽取样品、询问有关人员。
勘验检查结果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或在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可送请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证据进行抽样的,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通知书》;认为应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向当事人送达《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证据时,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点验后,填写《物品清单》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执法局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现场调查、检查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报批手续。
执法局决定立案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执法局接受调查。
调查过程应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局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执法局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执法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中,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局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内书面提出。
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含2000元,下同)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执法局决定组织听证后,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执法局可以邀请一定范围内的有关人员旁听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由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执法、调查人员主持。
主持人有权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或者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作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按下列具体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当事人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事项、听证人名单,及征询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等其他有关听证事项;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当事人有权取得或者复制全部听证案卷副本;
(五)调查取证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
(七)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执法局应对听证过程制作《听证笔录》,向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等参加听证人员宣读或阅读,审核无误并签名或者盖章后,由主持人、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听证结束后,执法局可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章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见证,由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执法人员将有关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处,即视为送达。
以上直接送达方式确有困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局可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五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执法局负责人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局提出申请,要求有关执法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执法检查和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五条执法局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或需要较长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的案件,经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各区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执法局批准,市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政府批准。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执法调查、检查现场的见证人有作证和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行政案件结案后30日内,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执法局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三十七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执法局职权范围内若干罚款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但处罚种类不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或下级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调查、检查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的,分别由上述执法监督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中止或撤销,查处违法执法事实后依法暂扣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