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必要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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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必要1

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对策

张**

内容提要:

住宅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拉动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力量,与此同时,关于住宅工程质量的问题也相应增多。

2005年8月,建设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联手推出的住宅质量保险试点工作,从实际运行结果来看,效果并不理想,仅有极少的几家单位有投保意向,且最终使得这一良好的愿望被暂且搁置。

但通过实践证明,这一做法若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必然会在有效保障和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本文对在我国建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意义和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比了国内外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的发展情况,并就在商品住宅领域广泛推行该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一、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概述

1.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的含义

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又称:

工程潜在内部缺陷保险,InherentDefeetInsuranee)是指由投保人开发的建筑物,按规定的建设程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保险人指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机构复查通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险人指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机构复查时未能发现的由于潜在内部缺陷,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而导致建筑物的物质损坏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对于工程主体结构的保障期限一般是50年。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办这项保险,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英国等。

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必须要处理好一个最核心的保险理论问题,即如何把不可保风险转换成可保风险。

保险公司作为一个金融机构,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判断建筑物的内在缺陷的,尤其是完工之后的10年期间。

而且这些施工缺陷的事故基本上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像火灾那样的不可控的意外事故。

这种风险保险上称为经营风险,是不可保的风险。

然而,如果有个媒介可以让保险公司监控产生这种经营风险的源头,最大地缩小人为因素的可能性,使得发生的概率和意外事故相当,那么保险的大数法则就可以得到实施,不可保风险就成为了可保风险。

这个媒介在工程质量保险中就是工程质量检查机构,他们的职责是代表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以独立第三方的角度来监督工程的全过程。

我国没有工程质量检查机构,但是有监理制度。

在1998年实施的《建筑法》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监理。

但是建设单位为了资金周转、销售业绩,造成赶工期、不顾质量施工的情况经常发生,作为受委托的监理机构很难有能力去做到独立监督,强制改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工程质量保险的提出有可能改变这种情况。

无论是工程质量检查机构,还是监理公司,如果是向保险公司汇报,那么独立性就有了保障,而且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保险公司会从第三方的角度不予提供保障。

建设部目前已拟出建筑法修订草案,并于2006年将草案上报国务院。

这次修订建筑法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建筑市场存在的工程质量差、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监理机构管理等一系列问题。

2.国内、外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1)国外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日臻完善.

在发达国家,房地产开发商固然要对房屋等建筑的质量负责,但却不是直接面对业主,并没有哪个政府部门全权负责从检查、定损、赔偿到保修的全部事项,国外采用的是强制房地产开发相关企业使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广泛开办的住宅质量保证保险,至今已有20余年历史,在国际上已经是一种较为成熟的保险保障机制。

法国是最早开展这项保险的国家之一,主要承保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之内,住宅因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之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运作机制逐步被世界各国接受,如英国、日本、新加坡等许多国家先引人运作机制,后立法推广。

而有的国家和地区从一开始实行的就是强制保险,如意大利、芬兰、印度尼西亚、西班牙、瑞典、突尼斯及加拿大的部分省。

目前,此险种在法国的投保率达到100%,在日本、英国等其他发达国家也能够达到90%。

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年保费收人达7.6亿欧元,澳大利亚为3750万欧元。

由于该项业务的投保率较高和费率厘定较为合适,因此该险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保持较高水平。

综观国外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保险的情况,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立法完备。

法国1804年拿破仑法典就有相关规定:

建筑师和设计师必须在建筑完工10年内负有对房屋结构缺陷做修正的严格责任。

1979年又制定的《斯比那塔法典》,对原法典进行多方面修订,包括开发商、承包商、部件生产商都要对房屋质量问题负连带责任。

现在又明确开发商对建筑结构工程的保证期是10年,非结构工程的保证期是2年,房屋的建造商必须对其在法典中的法定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日本参议院和众议院于1999年表决通过了《住宅品质确保促进法》,从法律上规定了住宅开发商必须对住宅的质量提供10年的长期保证,当住宅出现保证书列明的质量问题时,通过保险机制保证消费者的权益,化解社会矛盾。

二是制度配套。

针对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法国制定了一套复杂的建筑技术鉴定机制。

在房屋设计、建造的不同阶段、技术鉴定机构对工程计划书、规范书、质量书等工程相关文件以及工程本身进行审核,并通过报告的形式向保险人汇报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相关的风险情况。

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发现问题,只要建筑商没有按照要求整改,技术鉴定机构就有权要求工程停工,保险人根据保险意向书内容有权不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不退还预付保险费并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所欠的技术鉴定费。

可见,技术鉴定机构对建筑工程签发的无限定合格证书是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生效的前提条件。

日本从1982年开始建立住宅性能保证制度,该制度通过对住宅开发商实行“单位注册”,对其开发的住宅实行“住宅注册”等制度,对住宅的质量和性能运用保险提供最长10年的长期保证制度。

所申请住宅注册的住宅都必须接受住宅保证机构委派的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主要针对注册单位的施工态度、质量管理的有效性以及是否按住宅保证机构规定的设计施工标准操作等进行检查。

对于住宅的主体结构,一户式住宅要检查2次,集合式住宅要检查3次。

对检查员的选用必须由经过培训注册、经验丰富的建筑师来担任。

综上,好的制度还应有好的配套措施来完善,查缺补漏才能将制度效应发挥到最优状态。

三是保险事项定义明确完备。

虽然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证保险是各式各样的,但均对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相关内容给与了最准确、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保险生效、保险责任、缺陷认定和理赔须知等重要内容,确保保险机制能够顺畅运行,真正实现了“明白保险才能理赔无忧”,如对工程竣工的定义,是指在取得建筑师签发的竣工证书以及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报告及合格书后,投保人缴清保费,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从工程竣工时开始生效(日本的住宅保险从住宅交付使用时生效);对建筑主体结构的潜在缺陷明确为地基下沉、裂缝、变形、倾斜、倒塌等造成的房屋损失。

(2)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在国内发展状况

国家建设部在推进我国住宅性能认证工作中,学习发达国家在住宅建设行业中运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作法,为防范因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在已销售楼盘出现质量问题时不负责任而致使购房业主的利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在我国住宅性能认证管理体系中引人了住宅质量保证保险。

最早是在2002年10月31日,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联手推出了与国外类似的住宅质量保证保险,上海市在2003年被列入住房质量保证保险试点城市,江苏省建设厅也在2007年开始与人保财险公司联合推动此项业务的发展。

然而,我国房地产业的不健全和法规的不成熟严重制约着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顺利开展。

2008年,据部分地区保险机构数据统计:

北京市投保楼盘总共4家。

在南方城市中只有成都和厦门各一家楼盘投保。

由于我国对建筑工程开发建设的一些管理条例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和建筑物本身的复杂性,在国内推广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这一行之有效的损失补偿方式,主要面对缺少长效运行机制和社会认识观念不足的问题:

一是现有法规没有要求运用商业保险模式化解因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综合责任风险。

例如,随着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融资渠道进一步放宽,有的房地产开发商为了方便管理,会根据工程项目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只为单一工程项目而设立,当工程项目完工并完成销售后,开发商就会向工商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

一旦公司被注销,房屋所有人为了追偿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势必将花费巨大的法律成本和时间精力。

即使按国内现行司法制度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设计者之间对建筑的质量保修责任负有连带法律责任关系,当发生质量保修方面的法律纠纷时,一般是先由建筑开发商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或对受损标的进行修复,再向该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方进行追偿,程序繁琐,效率不高。

即便房地产发展商对房屋建筑物负有全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按现时的设计标准,民用房屋建筑的设计年限为7年,商业和工业用房建筑的设计年限为50年(房屋建筑的产权证列明为准),则房地产发展商必须等工程项目的设计年限界满后方可允许注销,这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综上,当看不见的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出手,建立健全相关法规,避免矛盾升级后再亡羊补牢。

二是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优势没有被充分认识。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可以转嫁房地产开发商的风险,使开发商从长期的保修义务中解脱出来,将风险转移,开发商不必再为今后的质量问题而烦恼。

同时,开办建筑质量保证保险,不但使建筑本身的性能在交付使用前得到了各方面专家的检验、评审和认定,而且由于保险公司对住宅质量的担保,大大提升了住宅开发商的市场信用度,经过质量保证的住宅也必将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从而使得购房者选房时有了侧重点。

并且该险种保费(4‰)为一次性收取的,远低于建筑行业预交给政府主管部门的质量保证金比例,且不会造成对建筑企业资金的长期占用,也能够缓解建筑企业一部分资金压力,化解房地产企业的财务风险。

三是国人的保险观念不强。

由于该保险目前还处在藏在深闺人未知的尴尬局面,虽然该保险拥有比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由于该项产品的长效功能需要时间来检验,因其增加的客户数量无法统计,在短时间内的保障效果并不明显;加之,对于开发商来说,虽然可以增强开发商的诚信度,但投保该保险必然增加投资成本,减少利润空间,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开发商投保的积极性,这与国外开发商主动投保的情况完全不同。

四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配套措施还不深入和全面。

目前,该保险政府部门性能认证的门槛过高,无法满足各种房地产企业的需要,潜在客户流失严重。

并且,该保险只适用于通过建设部A级住宅性能认证的住宅,级别单一,保险费率也不灵活,整个系统不够多元化,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效益最大化的需求。

(3)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建筑工程领域推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的安定,对我国建筑工程领域的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责任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1)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证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

尽管近些年来政府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如建立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证金制度、分户验收制度,已逐步形成了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参建各方主体负责工程质量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保修制等管理体系。

但商品住宅的购买者还是常常会遇到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渠道不是很通畅的难题,其原因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制度执行成本太高。

一般情况下购房人要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住宅质量问题,费时费力,非常麻烦;二是建筑工程过程复杂,涉及方面众多,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责任不易分清,给房屋保修带来困难;三是在自由竞争的建筑市场上,规模较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财务不稳定风险大,一旦若干年后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消费者利益将无法获得稳定保障。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将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管理和事后风险补偿相结合的市场机制,因为它不仅能够使工程质量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得到经济补偿,还能够将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在建筑行业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使管理水平低、业绩差、事故频发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将因高额的保险费或根本找不到保险人而自动退出市场;素质好、业绩好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则可支付较少保费。

因此,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建筑市场优胜劣汰、健康运行的作用。

2)是建筑市场构建市场化管理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在计划经济时期,一旦发生突发事件或重大灾害事故,主要依靠财政支持、优惠政策和社会救济等方式来弥补损失,不仅可能导致财政沉重负担,而且由政府直接负责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投入大量精力,高成本而低效率,是不经济的,不利于建筑产业的市场化、规范化运作。

推行保险制度,由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协调建筑市场上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经济手段实施质量风险管理,既符合市场要求,有助于构筑一个以市场力量为基础的工程质量保证新机制,又能够将政府从大量质量管理、调解经济纠纷等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理顺政府的职责,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府效能的提高,能够促进建筑市场的“多赢”。

3)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建筑业自身利益的需要

从建设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对农民工工资情况调研的情况来看,建设单位以保证金名义长期扣留的3%~5%的工程款,已经成为影响施工企业正常周转和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的重要原因。

但如果不允许建设单位扣留质量保修金,又缺乏除了法律手段以外的其它途径保证施工企业履行保修责任,《建筑法》中规定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的终身责任制就无从保障。

在保险机制介入后,采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逐步取代建筑业现行的质量保证金制度,不仅可以将专业化的风险管理引入建筑市场,发挥市场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还能够充分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促进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的尽快解决,对于全面提高建筑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实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基本运作框架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基本运作框架是建设单位在招标阶段,就要求中标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购买十年期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在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则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另外,根据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是由设计单位或其他单位造成的,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有权利向造成工程质量缺陷问题的尚未注销或还在继续经营的责任主体实施代位追偿。

与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不同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换成了承包商。

此举主要目的是为了将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保险机制引入工程建设领域,逐步取代我国现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费是一次性收取的,总体保费水平应该低于质量保证金,这样可以缓解建筑企业的资金压力,进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试行办法》(草案)中规定,对承建以下三类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购买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1)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如政府部门办公楼;

(2)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公建设施,如商场、体育馆、剧院、学校等;(3)各类商品住宅工程。

以上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施工单位购买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商品住宅不得销售。

另外,投保费工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推动及其受阻的原因

1.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推动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机制,发挥市场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机制中的主导作用,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质量缺陷引发的风险,2005年8月,建设部与保监会联合下发了一份指导性文件:

《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33号)。

《意见》中明确提出“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等”。

《意见》要求“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指导,有关单位也要高度重视,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共同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意见》明确了投保项目的类型和投保主体,提出“大型公共建筑和地铁等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技术风险管理工作,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

其他类型的工程为了加强风险管理,也应根据情况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应积极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同时,为了简化合同关系,《意见》鼓励“由建设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意见》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要努力发展风险管理技术,积极参与工程管理,根据工程技术风险状况,逐步实行费率差异化,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发具体的保险产品及相应条款”。

另外提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共同推动工程技术风险评级体系的建立,并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在制定工程质量保险合同示范文本、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加强有关工程损失案例和数据的搜集与共享”。

鉴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实施经验,国内大型工程基本也都投保了这一险种,另外设计责任险、监理责任险等职业责任保险也都己经在深圳、上海等城市试点推行,因此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意见》所要重点推行的一个新险种,也是本论文所要研究的险种。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承保时间较长,开办风险较大,在开展初期缺乏质量出险的基础数据资料,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险种普遍采取谨慎的态度,出现了“政府热、保险公司冷”的局面。

虽然有个别地区如上海、福州、厦门、广东顺德进行了相应推动工作,但收效甚微。

《意见》下发一年多后,2006年9月19日,中国保监会、建设部和中国人保财险联合在北京、上海、青岛、大连等14个城市正式启动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要求建筑企业投保新推出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

2.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试点工作推行受阻原因分析

虽然中国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华安保险和安邦保险等几家公司推出了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产品及相应条款,但到目前还尚无一个成功进行商业化运作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案例。

通过分析,主要有以下四个层面的原因:

(1)法律制度层面

①法律环境制约。

在我国现行建筑法律法规体系中,尚无强制要求建筑企业购买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法律条文。

根据国外成功运作经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普遍实施需要法律平台支撑;

②体制方面制约。

《意见》要求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共同推动建立工程技术风险评级体系并组建风险管理机构,但风险管理机构应具备何种资质条件,如何协调与工程监理的关系等还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

(2)工程建设层面

①工程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而且目前大型建设企业集团承担的高、大、新、特工程,技术复杂,创新点多,引发相应质量缺陷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对其风险管控存在一定难度,只能聘请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来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这就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承保风险;

②我国各地建设法规对工程的分包、转包都有严格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存在违规分包和变相转包的现象,因此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③由于部分开发商或施工单位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往往隐瞒不报,而是采取私下解决的方式,导致实际质量问题出现的概率和损失情况数据失真。

(3)保险公司管理层面

①由于工程技术性太强,一些事后保险责任往往难以认定,在查勘定损方面,保险公司尚缺乏工程方面的专业队伍。

另外由于缺乏开展此类险种的经验以及在保险制度上的差异,不能完全照搬国外成功模式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②从目前已经推出的四家保险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产品及相应条款来看,除外责任过多,尤其是将施工单位的故意行为列为不保事项,这样对购房者而言此

保险显得意义不大,因为目前绝大多数质量缺陷问题都是由于施工单位的疏忽或故意行为造成的。

(4)保险理论层面

①由于缺乏基础数据支持,保险公司准确厘定保险费率难度较大。

而保险公司的风险预测是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上的,然后计算出险概率和期望损失,最后厘定保险费率。

另外,一些工程质量缺陷问题都是在两到三年之后才会出现,在缺乏基础出险数据的初期阶段,工程质量缺陷风险很难估计,而这也正是保险的前提条件之一。

②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保险市场中两个最具典型的特征。

与其他行业相比,建筑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相对比较困难,而对容易引发质量缺陷的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更难。

另外,建筑企业有可能隐瞒工程技术风险因素等来博得保险公司的信任,以获取一定的保费优惠。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可能会偷工减料,从而引发工程质量缺陷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为了确保其利益,就会提高保费,而一些小型建筑企业就会选择退出保险市场,转而去交纳质量保证金,引发恶性循环。

不可否认,《意见》的出台对建设参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安排,这对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我国工程

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各相关参与方的风险分担机制不合理,保险公司几乎承担了所有风险。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促进工程质量保险市场良性循环的关键在于需要设计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使各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合理分担建设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风险。

因此,如何解决该险种风险分担不合理的运作机制是解决目前试点不成功的关键,需要分析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运作过程中各主要参与主体之间的内在博弈机制,从而建立风险分担博弈模型,使工程质量承保风险在各参与主体间合理分担。

三、对建立国内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建议

通过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全面实施住宅质量保险的条件还不成熟,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深入研究、探索和准备。

然而,随着住宅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必将会采取多种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从各个方面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管理力度,而且随着住宅这一巨额商品的大量私有化,消费者也必然会在除对之进行正常使用外更加关注这一商品的保值增值情况,而不论是出于正常的使用目的还是出于商品保值增值的目的,必然与住宅的质量紧密相关,因此,消费者对住宅质量的保险也必将会引起极大的关注,在我国逐步实施住宅质量保险制度也就成为必然。

但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这一制度,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住宅质量保险理论的深入研究

一种新制度的实施要赢得发展和社会的广泛认可,除了必须有强烈的社会需求之外,还必须有坚实的科学理论研究作后盾。

由于我国住宅产业的发展历史还不长,许多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都是沿用建筑工程中的若干规定和标准,因此,一些制度、标准和规范实施起来就具有较强的广泛性,因而在解决住宅产业领域和住宅建设工程中的一些问题时就缺乏针对性;同时,在住宅质量保险制度的实施中,由于将会涉及到政府部门、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部门、设计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所有与住宅工程建设有关的一些部门,那么各个部门的职责就必须在质量保险制度中有预先的约定,在处理有关质量保险纠纷和问题时就可以各司其责,互不纠缠,使有关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就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而所有规章制度的修订和完善都离不开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论证,因此,为了使住宅质量保险制度的实施得到有力的保障,与住宅产业紧密相关的若干制度和规范可能就须要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而这些工作的完成都需要建立在大量的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之上,因而在实施这一制度之前就需要对住宅质量保险理论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2.从法律法规入手,推动商品住宅领域投保强制立法

由于开发商对这一制度的实施还缺乏深刻的认识和体会,更由于增加其成本、减少其收益而有可能产生抵触情绪,为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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