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doc.docx
《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doc.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doc
呼和浩特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有效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城市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条 本市建城区内的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配置和设施设备建设运营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协助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负责实施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监督和考核管理。
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是本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实施和具体推进工作。
第七条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理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从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等推进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制度和生活垃圾分类市场化运行费用的评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配合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相关措施。
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的交通运输车辆,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指导,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指导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和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广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是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以及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如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可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有害垃圾固定回收点或者专用容器分类收集,独立储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收集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按照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二)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收集到转运站(转运车辆)或者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收集;
(六)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及时解决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七)建立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台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书。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交由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并同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收运单位、企业进行备案考核。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按照生活垃圾的成份和特性,医疗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3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八条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等引入有资质专业的运输和处理企业进行专业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非工业源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
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分类后的有害垃圾跟踪进行评价,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产生量定期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人员;
(二)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和乱堆放;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车辆应当密闭、环保、保持干净整洁;
(四)作业场地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把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规定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应急预案,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三)运输车辆安装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其他垃圾采取综合利用直接转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人员和技术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对处理单位在处理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报请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环境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处理系统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及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操作技术规范和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4章推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住建、市场监督、旅游、农牧、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产地源头管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源头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家用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企业、社区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分拣激励机制,为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目标起到助推作用。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配合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以及评分细则。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以点扩面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5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住建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台账,定期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送。
第三十八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招募的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的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广泛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源头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应当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给予投诉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中国(内蒙古呼和浩特)。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视情节可以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本市信用中国(内蒙古呼和浩特)。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并对单位重要负责人给予问责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旗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