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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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和临街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公共厕所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车站、广场、旅游景区(点)、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责任书的形式,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告知责任人,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各类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加油(气)站、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文化、体育、娱乐、景区(点)、公园、城镇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该区域责任人确定前,暂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告知的其他义务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和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棚帐,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临街面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应当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临街物业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影响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时间和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警示标识,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放置整齐,散装物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的;

(二)拆除或者降低路缘石、道路开口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摊点。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市场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场布局专项规划做好农(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夜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不得造成环境噪音污染,并且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

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

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二十五条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限时段免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车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六十分钟。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点。

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违法信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宣传品、标语.

第三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的技术规范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灯光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域保持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二)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三)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四)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与接收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于办理移交手续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厕所且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厕所不足且不易规划新建公共厕所的地段、人员密集的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对外免费开放。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八条本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明显标识标牌,由专人管理,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决定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决定由服务所在地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四十一条   从事环境卫生专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作业,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灭害消毒,废物箱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等虫害孳生.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相互混入。

第四十四条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四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城市垃圾的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垃圾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或者覆盖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撒漏、丢弃和倾倒;

(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存,保持装运现场干净;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八条城市粪便应当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四十九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残破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顶部、阳(平)台外和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公布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期限等内容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免费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污渍,修整路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以每处(张)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招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的,或者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情况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第六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服务合同,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侮辱、殴打执行职务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扰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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