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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及其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包装和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及其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和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标准和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安全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和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章包装容器的设计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在用于制造前取得设计批准书。

申请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批准书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文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审查。

对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颁发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批准后,设计单位修改原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第十二条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在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文件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型号。

第三章 包装容器的制造

第十三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制造质量负责。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制造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包装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许可制造的包装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保养和维修,并作出记录。

发现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使用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应当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

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进口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进口单位应当将包装容器质量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办理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口审批和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确定进口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核安全或者辐射安全许可文件,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安全负责,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选用优化的运输方式,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预防辐射事故发生。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编制运输说明书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拟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标识和警示。

第二十九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和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三十条放射性物品托运前,托运人应当使用与其类别相适应的包装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

第三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得启运。

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的承运人运输放射性物品。

承运人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并对承运人进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拟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包装容器、运输方式、辐射防护、应急措施等内容。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通过公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抵达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载运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

第三十八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邮寄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当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最先到达现场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响应,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卫生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辐射事故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应当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使用,并提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设计批准书。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辐射危害的,有权责令停止运输。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未按照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制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或者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第五十一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擅自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变更制造许可证许可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统一编码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四)在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四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进口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擅自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运输说明书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

(三)委托不具有运输资质的承运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启运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启运的;

(三)未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

(四)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辐射监测报告进行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规定行为的,由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第六十一条在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一籺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批准书、制造许可证、进口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许可证、批准书、批准文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军队运输放射性物品,由军队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含放射性物品的仪器或者设备在运输时,其包容放射性物品的部件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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