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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

物证与书证

案情:

被告人郭某是河南省郑州市某县财政局的副局长,检查机关以贪污罪、受贿罪对郭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郭某的如下犯罪事实:

1)2000年3月,该区财政局划拨给该区教委房屋修缮款20万元、2000年6月被告人郭某以个人名义向红星电器厂借款15万元,拨付给该区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预购迎春园小区25号楼106号商品房一套。

2000年11月郭某又指令该区教委将20万房屋修缮款中的15万转到红星电器的帐下,充抵了郭某的借款。

2001年4月郭某同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产权协议书,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公证手续。

2)2000年10月,被告人郭某的儿子在该区某办事处报销函大学费5000元,2000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利用职权从区财政局拨给该办事处5000元,作为报销学费的用款。

3)2001年10月郭某代表财政局参加大型会议时,收到包括金笔一只(价值人民币6000元)在内的纪念品若干,郭某将除金笔以外的全部纪念品交到办公室,并嘱咐办公室主任蔡某要保密,郭某将这只金笔收归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检察机关追缴的金笔一只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20万元我通过红星电器厂转到飞龙房产开发公司,后来又通过区教育局将20万元转给红星电器厂。

当时我们商量的价格是18万元,后来我找了熟人把价格降了3万元,当时我们还商量要以我的名义去签定合同。

3)证人杨某、肖某王某、陶某关于15万元房屋修缮款被郭某贪污的证言,证人汪某、马某、李某、史某关于报销被告人郭某儿子函大学费的证言,财政局办公室主任蔡某关于被告人郭某贪污金笔一只的证言。

4)该区财政局、文教局、街道办事处、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红星电器厂关于被贪污的款项的帐目、票据凭证。

5)被告人郭某与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购买迎春园小区25号楼106住房的产权协议书和公证书。

6)该市财政局和区财政局关于追加财政系统职工房屋修缮款的有关证明文件

7)该市检察院关于对有关票据凭证的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的上述行为经查证属实,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郭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请问:

1)本案中的证据分为哪几种?

2)书证和物证有什么区别?

本案中的购房产权协议书、公证书属于物证还是书证?

参考答案:

1)本案中的证据分为以下几种:

物证:

金笔一只;

书证:

该区财政局、文教局、街道办事处、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红星电器厂关于被贪污的款项的帐目、票据凭证;被告人郭某与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购买迎春园小区25号楼106住房的产权协议书和公证书;该市财政局和区财政局关于追加财政系统职工房屋修缮款的有关证明文件;

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肖某王某、陶某关于15万元房屋修缮款被郭某贪污的证言;证人汪某、马某、李某、史某关于报销被告人郭某儿子函大学费的证言;财政局办公室主任蔡某关于被告人郭某贪污金笔一只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20万元我通过红星电器厂转到飞龙房产开发公司,后来又通过区教育局将20万元转给红星电器厂。

当时我们商量的价格是18万元,后来我找了熟人把价格降了3万元,当时我们还商量要以我的名义去签定合同。

鉴定结论:

该市检察院关于对有关票据凭证的鉴定结论。

2)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物证和书证的最主要的区别是书证以其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主要是以其存在或者外在的特征和性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

本案中的购房产权协议书、公证书虽然是客观存在的物品,但是他们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的,所以本案中的购房协议书、公证书是书证。

证人证言:

案情:

被告人范军,男,系某县农行的汽车司机,2000年9月6日上午范军外出办理业务,在返回的路上由于违章超车将顺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宋文港当场撞死,并将马荣撞成重伤,此案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范军称自己撞死宋文港的原因是为了躲避前方突然出现的两个行人,这起交通事故完全属于意外事件,并称证人李月华可以作证。

证人李月华称他亲眼看见有两个行人突然横穿马路,范军所驾驶的汽车猛然向右转,以至于撞死了顺路行驶的宋文港。

但受害人马荣认为李月华讲的纯熟虚构,马荣并称李月华是被害人的表弟,并且未满16周岁,故李月华所讲的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公诉人针对李月华的证言提出了一系列的质问,李月华回答这些问题时较为犹豫,有时前后矛盾。

鉴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法官宣布休庭,进一步调查案情。

经过审判人员的进一步调查,反复核实证据,终于核实李月华是被告人的表弟,受被告人家属之托,李月华故意编造了事故的经过,以帮助被告人逃避刑事处罚,法院在查清事实后,继续开庭审理,并依法对范军作出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李月华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请问:

1)什么是证人和证人证言?

作为证人的资格是什么?

2)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判断?

3)为什么法院在被告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的情况下仍不能认定本案?

参考答案:

(1)证人是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真实情况,同时又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人。

证人证言是指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察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证人必须是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得人不能作为证人。

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都不能作为证人。

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但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

在本案中,李华虽然未满16周岁,但是他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是有辨别能力的,所以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的。

(2)由于证人证言是有思维能力的人对保留在其意识中的有关案件的情况的追述,所以他常受到自然因素.社会因素.证人自身因素的影响。

因此对证人证言进行判断时要对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

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的生理.心理是否正常;

(2)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方式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其来源是否可靠;(3)证人感受案件事实时当时的客观环境如何;(4)某些社会性因素是否会对证人证言产生影响,如证人同害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有无作伪证的动机;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5)证人证言的询问程序是否合法。

(3)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供述同证人证言相一致,但是经过庭审质证后,检查机关认为证人李月华的证言是在作伪证,所以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供述同某证人证言相一致,但是经过查证并不属实,所以李月华的证言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情:

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驾驶员将行人撞死后驾驶逃逸,当时没有成年的目击者,只有一个4岁半的小女孩在现场附近玩耍。

根据小女孩的描述,肇事车辆为电视广告中经常出现的某牌某号货车,小女孩还具体说出了汽车是什么颜色的。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肇事现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当天来过一辆这样的车送建筑材料。

公安人员到这辆车所属的运输公司找到了这辆车,尽管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但最终还是在轮胎上发现了肇事后留下的血迹,经专家鉴定,该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

据此,公安部门逮捕了驾驶员。

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不讳。

请问:

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是什么证据?

小女孩能否作为本案的证人?

参考答案:

本案侦破主要依据的是小女孩的证言和专家所作的关于血型的技术鉴定.在证据种类上分别叫做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小女孩能否作为证人关键因素有两个,一个是她能否具备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能力.不能因为知情人年幼就一律不承认其作资格:

关键要看她所证明的情况能否被她所理解并能正确地诉.小孩对电视广告的印象较为深刻,应该说这种记忆对比不会有什么问题,对颜色的判断也应在4岁半的小孩理解之内,因此,本案中小女孩完全有资格作为证人,实际上也正是因为小女孩的作证,才使得案件尽快得到了侦破.

当事人陈述

案情:

刘某,某市市北区无业人员.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间,刘某冒充是外国某知名公司驻中国代表名义,同某市几家知名企业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骗取人民币8000多万元,后案发.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收集到了一些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这些证明材料只有受害单位的盖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这些材料能否作为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单位没有感知能力,所以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请问:

1.在刑事证据中人的陈述和实物证据是如何划分的?

在本案中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

为什么?

2.对于人的陈诉和实物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应注意什么问题?

参考答案:

(1)人的陈述是指以人的语言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

都属于人的陈诉。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式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都属于实物证据。

正热的证据,由于单位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所以在本案中以单位为名义出具的陈诉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这并非意味着以单位出具的所有证明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位出具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一般是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

如单位出具的户口登记证明材料属于书证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由于人的陈诉和实物证据在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所以在收集和审查判断是应有所不同。

人的陈诉的收集只能通过询问或讯问的方式来收集,而实物证据则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等方式来收集。

由于人的陈诉是对于保留在陈诉人的意识中有关案件情况的追述,所以人的因素就可能对其陈诉的真实可靠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如陈诉人的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是否正常。

陈诉人的思想道德品质是否良好等。

所以对人的成素进行审查判断是应特别注意。

实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一般不受上述主观因素的影响,但实物证据容易受到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应考虑到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是否造成了实物证据的失实。

证人:

案情:

章某于1998年春节在石门市一居民小区趁林某一家出去串亲戚之际入室盗窃。

在其作案前后曾有三个人听到或目睹其作案:

其一是林某之子的同学赵某(小学生,男,10岁)在章某行窃时来找林的儿子曾目睹章某行窃;其二是林某的邻居王某(女,78岁,退休职工)高位截瘫,当日在躺台晒太阳曾听到林某家中有声响及赵某与章某谈话;其三是林某的另一邻居李某(男,35岁,无职业)患间歇性精神病,曾看到章某从林某家中搬走一台彩电,李的妻子证明李当日神智清醒,没有发病,另外林某所在小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盖有公章的被盗证明,没有署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上三人能否成为本案证人,为什么?

居委会的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为什么?

参考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情情况的人,都有诉讼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因此,赵某虽然年仅10岁,但能够正确表达,可以作为证人;王某以高位截瘫也不影响其辨别能力与表达能力,李某虽患间歇性精神病但其妻证明其在案发当天没有发病,所以李某案发当时也具有辨别与表达能力,王某、李某也可以作为证人。

但小区居委会由于没有辨别与表达能力。

因此,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

被害人陈述:

案情:

2000年3月20日,李晓以8000元的价格将陕西省妇女曾月娥卖给河南省开封市某农民张大胜为妻。

当晚,张大胜不顾被害人曾月娥苦苦哀求将其奸污。

4月3日曾月娥乘张大胜不注意,试图逃跑,但被张大胜发现并追回,将其痛打一顿并威胁曾月娥说:

“以后不准逃跑,也不准对任何人说你是我买来的,否则我杀了你。

”此后,张大胜白天对曾月娥严加看管,晚上对曾月娥进行折磨,使曾月娥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200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将曾月娥解救出来。

曾月娥起初还怕张大胜对她报复,不敢道出实情。

后来在公安人员的帮助下,讲出了事情的真相。

公安机关在收集到其他的相关证据后,依法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问:

(1)什么是被害人陈述?

(2)结合本案说明在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参考答案:

(1)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向侦察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那么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法定代理人或单位负责人就受害情况所作的陈述,也应视为被害人陈述。

本案中曾月娥向司法机关关于被害经过所作的陈述就是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陈述是一种具有独特意义的证据,可能会因为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而影响其真实性。

所以在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时必须持一种小心谨慎的态度,对被害人的陈述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

第一,被害人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害人感受案件时的主客观情况是怎样的;第三,被害人的陈述本身是否存在疑点、矛盾,有无不合情理的地方;第四,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件的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如不能做到协调一致,则应对被害人的陈述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案情:

2001年5月7日夜,被告人朱高平携带手电筒、刀具等作案工具到湖北省武汉市某一居民小区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于是便逃跑,当朱高平逃到其住所附近时发现还有人追赶,于是便转弯沿一条胡同继续逃跑,但是他没跑多久便被追上来的被害人赵传龙赶上,朱高平掏出携带的刀具顺手向赵传龙划了一刀,致赵传龙死亡。

侦查人员在对朱高平进行讯问时,朱高平称当时在情急之下向赵传龙划了一刀,划在什么地方他并没在意,且朱高平作案的刀具并没有找到,在朱高平的衣服上也未发现有血迹。

公安机关认为朱高平有重大杀人嫌疑,经检察机关批准,将朱高平逮捕,后朱高平被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请问:

(1)什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在本案中能否仅凭朱高平的供述认定他犯有抢劫罪?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应注意哪些问题?

参考答案: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提出的否认犯罪或反驳控诉的申辩和解释。

(2)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对于被告人的口供,一定要慎重的进行调查以确定其真伪,因为被告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地位,所以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不能轻易相信,其口供也一般不如其他证据那样真实,不能仅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认定案情和处理案件的依据,而要以证据是都确实充分作为认定案情和处理案件的依据。

在本案中,除了朱高平的口供外,没有别的证据能证明朱高平犯有抢劫罪,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所以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朱高平犯有抢劫罪。

(3)被告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地位,决定了口供一般比其他证据更可能具有虚假性。

因此我们在对口供的审查判断时应小心谨慎。

首先,要审查口供是如何取得的,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其次,要对口供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要具体分析供述和辩解之间有无矛盾,供述、辩解前后有无矛盾,此次供述、辩解同另一次供述、辩解之间有无矛盾,是一致供认不讳,还是时供时翻;另外,还要把口供同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分析,这在审查判断时尤为重要。

案情:

甲、乙、丙三人犯有共同盗窃罪,在诉讼中,甲供述了盗窃堆后,又揭发乙曾单独在盗窃后实施了强奸罪,另外,还揭发了丙曾犯有诈骗罪。

经查证,甲揭发乙、丙二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甲都未参与实施。

请问:

甲的揭发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能作为证据使用?

参考答案:

关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如果这种检举揭发的内容与检举揭发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

但是,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举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检举揭发,因这种检举揭发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

但是这种检举揭发可以作为查破案件的线索,作为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来使用。

鉴定结论:

案情:

2001年11月17日,被告人金明光伙同王刚、王良等人携带自制猎枪、匕首、铁棍等工具到章丘市某镇的养牛场内盗窃,被养牛场的工人金玉柱发现,并把这一情况告诉了养牛场的场主孙昌明。

于是孙昌明召集金玉柱等人将金明光等人拦住,双方拿出猎枪进行威胁,孙昌明见状上前去抢金明光的枪,二人在争抢过程中金明光扣动扳机,将孙昌明击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依法拘留了金明光,在讯问过程中,金明光对偷牛、斗殴供认不讳,但否认扣动扳机打死孙昌明。

金明光称在与孙昌明的厮打过程中枪栓是没打开的,枪是怎么响的他不知道。

为此,公安机关委托某军分区枪械所对该枪支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

该枪没拉开枪栓,不采用重物打击该枪栓无法使该枪打响;枪处在待发状态,不扣动扳机,在外力的作用下能是该枪解脱,造成击发打响。

公安机关又经过侦查实验,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是金明光是在来开枪栓的情况下,扣动扳机将枪打响,于是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金明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请问:

(1)什么是鉴定结论,刑事诉讼中常见的鉴定有哪几种?

(2)应当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3)结合本案说明鉴定结论的重要意义。

参考答案:

(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手司法机关的指定或聘请,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制作的书面意见。

常见的鉴定有法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司法精神鉴定,以及其他技术鉴定。

本案某军分区枪械出具了与案件有关枪支的刑事技术鉴定。

(2)鉴定结论是利用科学技术方法和凭借专门性知识对于本案有关的物品或物质痕迹等进行鉴定的结果,因此它具有很高的科学性。

但鉴定结论有时也受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错误。

因此司法人员在采用时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确实可靠性。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属实;

2鉴定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准确;进行分析鉴定的技术设备条件是否完善;

3鉴定人是否了解为保证鉴定的正确所必须了解的案件情况;

4鉴定人的技术知识水平是否胜任该项鉴定工作;

5鉴定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厉害关系,鉴定人有无受到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亲密关系或敌对关系的人的威胁、利诱而做虚假的可能。

(3)在本案中金明光辩称“枪栓没有拉开,不知枪是怎么响的”这一情节对于本案的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侦察机关通过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揭示了案件的真相。

由此可见,鉴定结论对于揭露犯罪,查证待证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一,鉴定结论有时是揭露某些物品、痕迹的证明力的至关重要的证明手段,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明手段。

只有通过鉴定,某些物品、痕迹的证明作用才能发挥出来。

第二,鉴定结论是确定当事人的生理状况、心理状态、案发原因、伤害程度以及死亡原因等专门性问题的主要依据。

第三,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定量分析的特点,是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勘验笔录:

案情:

被告人王文东,男,25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胡家庄村民。

2001年10月2日晚7时许,王文东骑自行车经石烟高速公路大窑收费站西时发现牟平区大窑镇胡家庄少女王某独自骑自行车向东行驶,顿生抢劫财物的念头并尾随追到大窑收费站东900米处将王某连人带车推倒在路南沟里,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威胁其交出钱物。

被告人王文东恐惧事情败露,持刀朝王某的颈部和嘴唇割、捅数刀,致使被害人王某的气管横断,血液注入气管窒息死亡。

王文东在杀害被害人王某后又从其口袋里翻得人民币45元后仓皇逃离现场。

作案后王文东将作案用的尖刀以及所骑的自行车的车筐、车铃卸下抛弃,又洗刷了衣服和皮鞋上的血液,企图湮灭罪证。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

在勘察过程中,侦察人员在王某尸体下发现了一浅黄色的金属框眼镜,在一水井内打捞出被告人王文东作案用的不锈钢水果刀,并在一桥下提取了王文东所抛弃的车框和车铃,之后公安机关又通过多方面的收集证据,查清了王文东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请问:

(1)什么是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与书证有何区别?

(2)对勘验、检查笔录进行审查判断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参考答案:

(1)勘验、检查笔录是侦察人员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情况的记载。

勘验、检查笔录虽然是一种书面材料,是固定勘验、检查内容的文字形式,但它同书证是有区别的:

1勘验、检查笔录是侦察人员制作的有关勘验、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而书证则是侦察人员收集到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存在的书面材料或其他载体;

2从内容上看,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的勘验、检查情况的记录,而书证的内容则是反映有关案件情况的各种事实。

(2)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查所制成的笔录一般来说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但是受某些主观条件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勘验、检查笔录有时也可能发生错误。

因此司法人员对勘验检查笔录不可迷信,应象对待其他证据那样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司法实践,对勘验检查笔录进行审查判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有无遗漏、笔录的记载同有关现场的物品、痕迹、人身、尸体的实际特征是否一致;

②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如现场物品有无伪造的可能,人的身体特征、生理状况或割伤情况有无可能伪装;

3验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4验检查笔录同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

5勘验检查人员的业务能力责任心是否符合要求。

视听资料

案情:

某市卫生局局长赵某因涉嫌受贿受到追诉。

检察机关在经过调查取证后,指控赵某犯有以下犯罪事实:

2001年5月赵某以帮忙调动工作为由,向某医院的办公室主任秦某索取贿赂1万元。

控方收集秦某的证言,秦某之子的证言、秦某之妻的证言、目击证人张某的证言。

为了进一步确认此事,检察院要求张某在与赵某交谈过程中进行录音,但该录音音质混浊,听不清楚,而且有断接现象。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方认为,该案主要证人全部是利害关系人,不足以认定案情;录音带音质混浊,有断接现象,而且录音带的录制程序违法,因此,根据录音带所作的整理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

经法庭调查,该录音带确属张某暗自录制,不具有证据资格,据此形成的材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因录音带被排除,其他证言又无法相互印证,法庭宣判被告人赵某无罪。

检察院提起抗诉,经过二审审理,法庭也认定所取得的录音资料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维持原审判决。

请问:

(1)什么是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同其他证据相比有何特点?

(2)在本案中,张某私自录制的录音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视听资料是储存在磁带等物质载体中、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象资料。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①视听资料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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