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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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订依据)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指导思想及要求)

依法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积极促进民办教育健康、科学、有序、和谐发展。

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五条(审批范围)

凡在我省范围内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须经学校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审批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审批主体)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审批权限)

(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厅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执行。

新批准设置的民办学校应在5年内达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举办者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筹设、设置及申报材料)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

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2.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

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同意证明。

3.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

办学章程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4.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5.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6.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有效证件。

7.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须提交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8.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协议)。

9.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受理)

申办单位或公民向审批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

审批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审核,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审查、时限及办理决定)

审批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一个月内,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

学历教育三个月内、非学历教育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或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办学许可证及公示)

经正式批准或批准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名称规范)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与办学的类型、层次相一致,报审批部门预核,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应当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法人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应在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取得独立财务账号,刻制印章。

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

民办教育机构只能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办学活动,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班(点)。

确实因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到审批机关和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备案程序如下:

(1)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

(2)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点予以批准备案;

(3)民办教育机构将审批机关的备案文件和管理方案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增设后的教学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民办教育机构教学点,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取缔。

第十七条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

第三章变更管理

第十八条(办学地变更)

民办教育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教育机构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办学变更)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其他基本情况变更)

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事项从以下材料中提供相应材料:

1.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2.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3.《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清算报告》;

4.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5.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6.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7.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8.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9.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办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原则)

实行“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原则。

审批机关要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履行管理和指导职责,依法进行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学校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校长或负责人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审批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教师管理)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民办非学历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作出妥善处理。

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合同,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六条(教学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

高等学校在校内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统一管理范围,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办学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招生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培训项目、办学地、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

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2.《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3.广告样稿;

4.涉及有收费项目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外省办学机构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正式书面证明材料。

民办教育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收费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报审批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财务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五章年检评估

第三十条(年检对象)

凡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都必须接受年检。

通过省级以上教育质量认证机构认证评估,或经过审批主管部门认可的教育质量评估机构认证评估的民办教育机构,在认证或评估结果有效期内,予以免检。

第三十一条(年检主体)

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授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第三十二条(年检标准)

年检标准由审批主管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年检程序)

(一)学校自查。

各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审批主管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审批主管部门或审批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构。

(二)审批主管部门或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检查评估。

审批主管部门或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月底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估工作。

(三)年检结果。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

各州市、县(市、区)的年检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的4月底前,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自查报告;

(三)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年检评估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年检结果运用

(一)年检结论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年检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年检结果作为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增加招生计划的重要参考。

年检为“优秀”的民办教育机构,次年予以免检。

第三十六条(评估认证)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制度,组织或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质量评估认证。

凡在我省从事民办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和评比的各类教育机构,必须依法按程序到相应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资质认定。

民办学校参加未经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未取得从业资质的机构组织的质量评比认证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三十七条(办学终止)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属于第

(一)、(三)项情况的,要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学生安排和资产清算)

(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退还学生的学费;

2.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偿还有关债务。

民办教育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注销登记)

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其他

第四十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由审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的补充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原《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云教职[2001]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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