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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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法规名称】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4-08

【正  文】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各领域就所得及财产交易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对总所得或分类所得课征之所有租税,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之利得所课征之租税,应视为对所得及财产交易所得课税。

  

  三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英国内地税局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交易所得税。

  

  

(二)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四本协定亦适用于各领域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他方领域”及“双方领域”亦同。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不包括合伙组织。

  

  (三)“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国际运输”,系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六)“主管机关”:

  

  1在英国内地税局所主管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内地税局局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所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二依据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取得合伙组织之身分,依该领域税法规定视为课税单位者,应视为本协定所称之“人”。

  

  三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其未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地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住地、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或财产交易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

但第二条第

  

  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

  

  四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

  

  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之存续期间如超过六个月,即属常设机构。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视为于他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如:

  

  

(一)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与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相关之监督活动,期间超过六个月;或

  

  

(二)该企业透过其员工或其他雇用人员于他方领域内为相同或相关计划案提供顾问服务(包括谘询服务),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六个月。

  

  五本条前述各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备。

  

  

(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从事

(一)至(五)款各项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固定营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六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非第七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有权以该企业名义于前述一方领域内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之人,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

  

  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但该人之活动仅限于第五项之规定,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该等活动,亦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者,不在此限。

  

  七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该领域设有常设机构。

  

  八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一般法律规定之地产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

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该企业如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其他处所发生。

  

  四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五前四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六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或财产交易所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本条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包括下列项目,但以该出租或该使用、维护或出租系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一)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

  

  

(二)使用、维护或出租运送货物或商品之货柜(包括货柜运输之拖车及相关设备)之利润。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但以归属参与联合营运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润为限。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将业经他方领域课税之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列计为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而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时,该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

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一○条股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本项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税法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而自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包括依据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法律规定,视为公司之股利或分配之其他项目。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而给付股利之公司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

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股份之持有与位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六任何人于创造或让与与股利给付相关之股权或其他权利,其创造或让与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系为利用本条之优惠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一条 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本项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

但不包括依第十条规定视为股利之任何项目。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给付利息有关之负债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无论任何理由,如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六由一方领域机关、所属机关、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

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项利息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七任何人于创造或让与与利息给付相关债权,其创造或让与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系为利用本条之优惠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源自一方领域之利息,在下列范围内,该领域应予免税,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给付予他方领域或地方机关,或其代理人或机构,且以该领域、机关或机构为受益所有人之利息。

  

  

(二)给付予经他方领域核准之代理人或机构保证或保险之贷款、其他债权或信用之利息。

  

  九前项第二款所称“经核准之代理人或机构”: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系指出口信用保证署(theExportCreditsGuaranteeDepartment)及其后经双方主管机关同意之其他代理人或机构。

  

  

(二)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系指其后经双方主管机关同意之代理人或机构。

  

  第一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本项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或录音带,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专门知识),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机关、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

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项权利金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无论任何理由,如权利金给付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七任何人于创造或让与与权利金给付相关权利,其创造或让与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系为利用本条之优惠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他方领域内之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居住者转让下列财产所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一)股份(不含公开上市之股份):

其全部或大部分之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

  

  

(二)合伙组织或信讬之权益:

其财产主要为位于他方领域之不动产或前款规定之股份。

  

  三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固定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四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该一方企业所经营之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领域课税。

  

  五转让前四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六一方领域依其法律规定,对他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于财产转让前六年间曾为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转让任何财产之财产交易所得之课税,不受前项规定影响。

  

  第一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下列情况,他方领域亦得课税:

  

  

(一)该个人为执行该活动于他方领域设有固定处所,但以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为限。

  

  

(二)该个人于该所得之会计年度之内,于他方领域居留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但以源于他方领域内从事活动之所得为限。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 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该项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该项劳务如系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一会计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且

  

  (三)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经营船舶或航空器之企业为居住者之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 董事报酬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一七条 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演艺人员或音乐家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三一方领域之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他方领域从事活动所取得之所得,如其访问他方领域系完全或主要由他方领域所认可之公共基金所资助者,该所得应仅由表演人或运动员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一八条 养老金与年金

  

  一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给付下列报酬予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且该领域对该报酬课税者,应仅由该领域课税:

  

  

(一)因过去雇佣关系给付之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及

  

  

(二)任何年金。

  

  二“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或等值金钱作为充分适当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及金额对个人而为之定期给付。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自他方领域所设立之养老金制度,且以该居住者为受益所有人之一次总额给付,应仅由该他方领域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九条 公共劳务

  

  一

(一)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公共或行政功能劳务之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养老金或年金除外),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如该劳务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项报酬仅由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二

(一)一方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或经由其所筹设之基金,给付予为该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养老金或年金,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如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且为该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该养老金或年金仅由该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三为第一项规定之任何机关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所取得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或养老金,应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条学生

  

  专为教育目的而于他方领域税短暂停留之学生,于访问他方领域期间或之前系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其取得源自该他方领域外供生活或教育目的之给付,该他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一条 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取得非属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之所得,他方领域亦得予课税。

  

  三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所得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得外,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四第一项所称之人与其他人间,或上述二者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如该项所称之所得数额,超过该等人间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如有任何数额),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超过部分之所得课税。

  

  第二二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依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他方领域之应纳税额准予扣抵该领域之税额(应不影响以下之一般原则):

  

  

(一)依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及本协定规定,就源于该领域之利润、所得或应税利得所缴纳之应纳税额(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应纳税额),不论采直接扣抵或扣除,应准予扣抵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就该利润、所得或应税利得所缴纳之任何应纳税额。

  

  

(二)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公司之股利,且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该给付股利公司至少百分之十之表决权者,除可依前款规定准予扣抵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之任何应纳税额外,尚应考虑依据税领域法律规定,公司就发放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应纳税额。

  

  二为避免对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之双重课税:

  

  依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法律及本协定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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