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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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范文.docx

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范文

在共同饮酒死亡的案例中,对于代理词的书写,是具有规定的格式的,可以参考以下范文。

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的相关法律知识。

篇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我出庭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被告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敬酒、劝酒行为。

根据*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显示,“他们三个相互找着喝,你敬我,我敬你”,“是用白瓷碗喝的,不低于一斤酒,我走时感觉他醉了”。

从其他人的调查笔录上也可以看出,案发当天中午,本案被害人与被告喝了二瓶白酒后,又要了两瓶。

虽然具体又喝了多少现在已不得而知,但根据被害人的尸检报告显示,。

由于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经无法对质,还原事实真相,但是从受害人的尸检报告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和涉案人员的叙述可以推断出的受害人的饮酒量。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没有劝酒,只能说明被告对受害人醉酒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并不能否定间接故意,更不能否定受害人醉酒是由于被告与其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事实。

二、各被告在受害人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和劝阻的义务。

本案各被告有受害人的朋友,有受害人的亲属,在就餐过程中,可以明显感觉到被害人的饮酒状况,在被害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提醒、劝阻被害人适可而止,但是本案各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害人的醉酒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各被告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酒店没有工商登记,没有经营酒店相关的卫生、消防等证照,属于违法经营。

同时根据酒店工作人员的笔录可知,酒店内楼梯过窄,根本不符合安全标准。

在救助被害人时,甚至不能顺利将其背出。

换句话说,被害人已经不在人世,对于尸检报告中载明的被害人头部的磕碰伤是怎么造成的,不得而知。

但不排除本案被告在救助受害人时,因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磕碰。

其次,酒店在明知客户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向其出售白酒,放纵饮酒,没有为顾客着想,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另外,周作为酒店的工作人员,根据*的叙述,在整个饮酒过程中给被害人倒酒、倒水的行为,也加剧了被害人的醉酒程度。

总之,酒店违法经营且没有建立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酒店的经营者,本案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二作为共同就餐的各被告,在被害人醉酒后,没能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

当被害人醉酒后,各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陆续离开,没有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

但由于其先前的饮酒等行为所产生的上述义务并没有免除,客观上也没能防止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

主观上即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人怠于救助,致使受害人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

本案中,根据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酒店的经营者被告人发现受害人嘴唇发紫、口吐白沫,有危及生命的迹象后,没有拨打急救而是拨打*的。

等被告人赶到后仍然没有拨打急救,而是将被害人背出后,用没有配备任何救治设备的私家车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条件较差的交通医院。

在交通医院没有必要救治条件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送往县医院。

这些事实也能从其他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得到印证。

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经履行过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

代理人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醉酒状态下磕碰致蛛网膜出血而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死亡”。

本案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属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代理人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本案各被告的责任。

以上建议,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XXX

20XX/X/X

篇二刘X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经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

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刘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决定于其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诫、照顾、通知等注意义务,是否对醉酒者负有民法上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

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

宴请喝酒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不能因请他人喝酒或者在一起喝酒本身而负担法律义务,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是邀请参加酒宴的,其目的就是聚餐、饮酒,其他人同样作为受邀请者,从情理上说是不应当阻止也无法阻止他人喝酒的,这才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

上诉人作为被邀喝酒者,与李本无关系,其在饮酒过程中的义务应当是不和他人拼酒、劝酒和恶意灌酒,且在自己可以做到的范围内履行照顾和通知义务。

虽然李是开车来吃饭的,但李答应饭后打麻将不走,所以上诉人才和他一起喝酒的。

喝酒本身没有错,在喝酒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与李拼酒、劝酒和恶意灌酒行为,能喝多少酒是李自己决定的结果,那么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

饮酒后,李说有事要走,在唐永贵等人极力挽留未果的情形下,唐永贵说找人送李,但李拒绝了。

从这一过程上看,李虽然喝酒了,但没有喝多每个人对酒的承受力是不同的,不是处于无意识状态,自己尚能保护自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唐永贵等人的劝阻行为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

其实这个照顾义务适用的是“在先行为义务”理论。

同饮者必须实施在先行为,即请客、劝酒、拼酒等诱发李饮酒过量的行为,然后引发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

也就是说,喝过量的酒不能说有过错,但问题是因为共同实施了喝过量酒这个在先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

上诉人没有参与饮过量酒的行为从饮酒时的状况看,饭后其他人对李实施的劝阻行为履行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李不顾众人劝阻驾车离开,已经不是上诉人等可以控制的范围。

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代理人有一点要强调的是,原审法院并未否认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其在判定和无责任时,就认为该二人虽是同桌饮酒人,对受害人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没有过错。

但酒后驾驶是法律明令禁止的,郭军和夏永生也参与了饮酒过程,同属共同饮酒人,不应以他们走的时候喝酒的量的多少来判定是否具有过错。

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定准则,郭军和夏永生也是具有过错的,因为他们也和李同饮了,就该对事后李驾车承担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连带责任赔偿原则。

连带责任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必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在李因交通事故中死亡中,原审各被告均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是先行饮酒行为引发的后注意义务出现的责任问题,并不是直接实施的共同加害行为,在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比例有失公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此案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即便如此,那么判定的赔偿比例也是不当的。

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后果应有足够的认识,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劝酒人的行为推动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总数不应超过30%。

李饮酒前承诺饮酒后打牌,因事要驾车离开时又不顾他人的劝阻,执意自己开车。

对于酒后驾驶的违法性,李是明知的,其应当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不能把这种义务加于他人,尤其是像刘占江这样不懂驾驶的农民。

由此,劝酒的同饮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

本案认定李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为3306755元,其20%即为66135元。

此款应按照请客人、劝酒人、其他同饮人各自的注意义务程度来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而不能适用共同赔偿来处理该案。

四、本案应适用补偿原则来处理。

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导致李死亡,是一果多因造成的。

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肺动脉破裂是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饮酒是其出现危害后果的间接和次要原因。

由于李不是饮酒后酒精中毒死亡,其他饮酒人对李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按照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本案不适用赔偿责任。

但毕竟基于饮酒行为是这种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由同饮人根据饮酒时各自的注意义务程度给予原审原告适当的补偿,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原则,代理人认为这才是解决本案之道。

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20年1月10日

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

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

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

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

尽管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中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中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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