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附件许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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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附件许可

附件2-2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共26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新建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法律依据: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

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七、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核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八、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九、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84号令)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勘察设计企业资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93号令)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93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十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十三、停止供热许可

法律依据: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四、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106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十六、监理企业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十七、招标代理机构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十八、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九、造价工程师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造价工程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十、不招标的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规律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邀请招标的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5、《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规律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二十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

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二十三、城市供水许可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四、停止供水的审批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因工程建设拆改移动公共供水设施的批准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十六、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2、《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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