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事项117项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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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事项117项doc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事项(117项)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注

1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

(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4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

(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5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5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2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3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7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8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

(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8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10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5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12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6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13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7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14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8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15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9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0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17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1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9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4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21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22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3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24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三)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

25

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

26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7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5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28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6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29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7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30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31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47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50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54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37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5条——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8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6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39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47条——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40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第29条——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1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第32条——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家海洋局《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与保护办法》第1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以及其他活动致使领海基点受到破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43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第14条第一款——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

44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土资源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17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45

非法侵占破坏海域、海岛、海底电缆类行政处罚权

国土资源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18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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