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防治方针内附配置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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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防治方针内附配置清单

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防治方针(内附配置清单)

明确管理体制和政府职责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具有公益性、复杂性、长期性等特点,不能完全依靠市场调节,必须明确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健全防治工作机制,加强防治体系建设。

为此,条例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管理体制和政府责任作了规定。

一是完善工作机制。

条例规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三是细化主管部门职责。

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四是发挥基层政府作用。

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五是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细化监测责任增强预警预报能力

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是科学防灾、控灾、减灾的基础性工作。

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工作,有利于减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的概率,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条例对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加强测报工作,确保准确、及时。

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完善测报网络,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

二是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普查、调查。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及时组织专项调查,摸清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分布与危害等情况,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是细化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责任。

条例规定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

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开展监测;未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相关机构开展监测。

四是规范预警预报工作,提高防治工作的计划性和科学性。

条例规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中、长期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

严格监管把好植物检疫关

植物检疫是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措施,既有利于防止外地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传入与定植,又能阻止本地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为此,条例细化了上位法有关植物检疫的具体规定。

一是建立检疫追溯制度,为及时查处检疫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可靠依据。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二是狠抓产地检疫,从根本上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三是加强流通环节的监管,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人为传播。

条例规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应当依法申请流通检疫,属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同时,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实施检疫;此外,还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对于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

四是严格国外引种检疫,保护我国林业生态安全。

条例规定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林业有害生物引种风险性评估,并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

落实治理责任夯实防治基础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我国森林的主要灾害之一,严重威胁生态安全。

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高发势头,是林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

为此,条例主要从六个方面提出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的措施。

一是对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的分类管理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生态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和非生态公益林的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非生态公益林的一般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生产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二是明确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治理义务。

条例规定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户、联组、联村的防治联合体和应急处置联合队,开展群防群治。

三是规范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处理程序和处置措施。

条例规定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

四是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

条例规定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开展联防联治。

五是对先行采伐疫木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因防治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情或者疫情需要,经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林木,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是提倡生物防治,提高防治科技水平。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治体系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加大补贴和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提高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多措并举为防治提供保障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经费投入、机构队伍建设、市场培育、公众参与等方面的支持。

为此,条例对保障措施作了专章规定。

一是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防灾减灾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将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根据需要安排专项经费;依托森林资源的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者也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二是加强防治队伍建设。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强化业务培训,并保持队伍专业性和相对稳定。

三是培育社会化防治组织。

条例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活动。

鼓励政府向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四是推进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工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措施,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相关保险业务。

五是鼓励公众参与对不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等违法行为的监督。

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还应当给予奖励。

深入贯彻落实《条例》推进湖北林业生态建设

省林业厅厅长刘新池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2017年2月1日施行。

这是推进我省林业生态建设,促进绿色发展的一件大事,也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加强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重大举措。

深入贯彻实施《条例》,是当前我省规范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林业改革发展和生态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全省林业系统必须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一、《条例》出台背景

我省是林业大省,也是林业生物灾害重灾区。

全省有害生物种类多(造成危害的有160多种,经常发生的有30多种),灾害发生面积大(每年发生面积500多万亩),造成经济损失重(每年损失达30亿元)。

特别是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国际重大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相继入侵我省,加上本土的华山松大小蠹等,在三峡库区、神农架林区、南水北调水源区、大别山区等危害十分严重,直接危及森林生态安全。

长期以来,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基础薄弱,存在着防治主体不明、投入保障不足、执法手段不够、追责问责不力等问题,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的任务艰巨繁重。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从国家层面看,国务院先后颁布了《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2014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作了全面决策部署,并要求各地区积极推动地方防治检疫条例、办法的制(修)订。

为有效防控林业生物灾害,确保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我省现代林业建设持续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在国家《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上位法的指导下,制定顺应时代要求、体现人民意愿、符合湖北实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地方性法规。

《条例》从酝酿到最终出台历时5年,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

立法过程中,省人大、省政府、省林业厅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尊重民意,广泛吸纳民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各方意见,多次组织立法研讨会、论证会,全方位组织省外、省内立法调研,增强了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2015年1月,省林业厅向省政府上报了《条例(草案)》。

2016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确定《条例》为2016年省人大立法项目。

2016年7月,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同意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于2016年12月1日三审通过了《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二、《条例》主要创新和亮点

《条例》共计七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预防、检疫、治理、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有以下创新和亮点:

《条例》要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首次以立法形式分别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林业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同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条例》规定要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设计方案和森林经营方案,科学配置造林绿化树种,推广良种壮苗和抗性树(品)种。

要优先选用优良乡土树种,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适种造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条例》规定生态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和非生态公益林的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者配合。

非生态公益林的一般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生产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条例》规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应当依法申请流通检疫,属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属省际间流通的,还应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同时,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实施检疫;此外,还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对于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

《条例》规定在林地周边开展工程建设要执行报告制度。

建设单位在林地及其边缘500米范围内施工,使用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疫情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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