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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确认

犯罪嫌疑人的确认

刘梅湘

   内容提要:

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对其进行正确认定既能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诉,同时又有利于确实保障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

分析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初查时的犯罪嫌疑对象之间的界限,旨在解决确认一个人为犯罪嫌疑人需要具备哪些证据,这些证据应该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以及确认犯罪嫌疑人这一法律身份的起始时间和程序等问题,从而为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和规则。

   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 确认 嫌疑对象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又是诉讼权利的主体。

近几年来,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已是学术讨论的热点问题,然而,对于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包括确认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

通过怎样的程序来确认等问题,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实务部门都鲜有研究。

这些最基本的问题若不加以解决,有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将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笔者将对以上诸多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以期为研究犯罪嫌疑人问题贡献绵薄之力。

   一、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义

   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它不仅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权益,而且还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严重破坏,这些行为如果不予以严厉的制裁和有效的遏制,不仅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的安全与自由得不到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也将受

到严重毁损。

另一方面,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因而犯罪分子总是千方百计地掩盖和逃避自己的罪行,如犯罪后逃跑、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为了有效地控制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国家有必要采用一些特殊的手段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遏制和惩罚犯罪,这些特殊手段的采用不可避免地会对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对其逮捕;对其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接受侦查机关的侦查。

由此可见,当一个公民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后,其享有的人身、财产等宪法性权利将受到合法限制和剥夺,这种对基本人权的限制与剥夺对于一个真正的犯罪分子而言是必要的,因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要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进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对于一个无辜的人而言,这种对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即便只是程序性的,即使往后洗清了他的不白之冤,并得到了国家赔偿,,但其所受到的伤害也许永远也无法弥补。

也正因为如此,正确地确定犯罪嫌疑人,不仅有利于将真正的犯罪分子绳之与法,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保障无辜公民不受追诉的第一道重要屏障。

   在刑事诉讼中,侦、控一方拥有广泛而且相当强大的权力,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表现在:

第一,侦查往往是由侦、控一方主动发起的。

从立案的材料来源来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二是单位、个人和被害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三是犯罪人的自首。

而犯罪人自首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在多数情况下,都是

侦查机关主动出击,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侦查。

第二,从侦查活动的内容来看,主要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拘留、逮捕、讯问等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措施以及其他秘密的监控手段,这些措施和手段都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而犯罪嫌疑人除了凭借有限的手段以进行防御外,则别无他法。

双方力量的这种巨大悬殊和严重失衡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权力的扩张,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遭到践踏,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及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公约中都规定了被追诉方(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这些诉讼权利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包括知悉权、自行或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权、沉默权等等。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其有罪,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罪名,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等等。

其中很多权利仅仅为犯罪嫌疑人所独有。

所谓“独有”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享有;二是在法律上没有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人也不能享有。

换句话说,一个公民只有当其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以后,才能行使这些特定的诉讼权利。

   由此可见,一个人一旦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他将受到广泛的侦查调查与控制,也就是说,他的人身自由可能被限制或剥夺,其财产权利也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与这一身份相伴而生的诉讼权利也随之产生。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确认定,不仅可以避免使无辜的人受到追诉,同时可以确实保障被追诉的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促进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初查时的嫌疑对象之区分

   对于什么是犯罪嫌疑人,我国学界主要是从诉讼进程的视角或诉讼阶段来界定的,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涉嫌犯罪的公民被称为犯罪嫌疑人”;①“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②这一界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对于怎样从本质上把握什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与初查时的犯罪嫌疑对象的区别,则并不能提供一个可资衡量的标准。

要准确把握什么是犯罪嫌疑人,应弄清其与被告人、尤其是与初查时的嫌疑对象之间的界限。

   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

从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是按诉讼阶段来区分的,即对侦查阶段的被侦查人都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或称其为被调查人、嫌疑人、被追查人等,而在决定正式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才称为被告人。

③因此,犯罪嫌疑人是指有犯罪嫌疑、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④而被告人则是指被向法院起诉的人。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将被追诉人统统称为被告人,或者干脆称为犯罪分子、罪犯,有时称为人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则修改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⑤可见,在我国也是按诉讼阶段来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为被告人。

两者之间的界限可谓是泾渭分明。

  关于犯罪嫌疑人与初查时的嫌疑对象的区分,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来看,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检举的犯罪材料后,首先要进行现场勘查,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和犯罪分子应该具备的条件进行分析判断,⑥然后在确定的侦查方向和范围内摸底排查,以确定哪些人符合摸底排队的条件。

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通过摸底排查往往能发现多个符合条件的人,如有的具备动机条件,有的具备赃物条件,有的具备工具条件,还有的具备技能条件、知情条件、现场遗留物条件、体貌特征条件、反常条件等,因此

侦查机关在此时排查出的嫌疑对象往往有多个,在有的案件中甚至有几十个、上百个。

这些被排查出来的对象一般都具备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他们与案件有某种直接的或间接的牵连,或者说他们在某种程度上都涉嫌犯罪,但很显然,不能把所有这些嫌疑对象都当成犯罪嫌疑人,这些被摸排出来的嫌疑对象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还必须按一定的标准进行筛选。

只有按照这个标准筛选出来的人员才是犯罪嫌疑人。

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访问的材料,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应该具备的条件是居住在本地,身高172公分左右,走路外八字,曾经拥有现场遗留物以及持有被害人的被劫财物。

虽然如此,能否把居住在本地的符合这些条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的人都当成犯罪嫌疑人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由此可见,尽管这些被摸排出来的嫌疑对象与犯罪有着或多或少的牵连,但还不能把他们当成是犯罪嫌疑人。

   就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来看,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和性质决定了其侦查的大部分案件的侦查过程是从人到事,即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和举报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有明确的嫌疑对象,但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还不能确定,因而往往需要通过初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立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和侦查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

在立案阶段,要按受案、初查、立案的程序进行,对于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立案侦查,在立案之前的受案和初查阶段,被审查的对象被称为“被举报人”和“被查对象”。

在立案以后的侦查阶段才称为“犯罪嫌疑人”。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初查时的“嫌疑对象”和“犯罪嫌疑人”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首先,两者处于不同的侦查阶段。

初查时的嫌疑对象是指在侦查的前期阶段发现的与犯罪有一定牵连的人,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在侦查工作进展到一定程度后有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立案是确定初查时的嫌疑对象和犯罪嫌疑人的分界线,立案之前只能称为嫌疑对象,立案以后的侦查对象则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两者需要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不一样。

确认一个人为犯罪嫌疑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而确认一个人为犯罪嫌疑对象则不需要达到这个标准,有时仅仅根据一个证据甚至是一条线索就可以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对象。

如某人有作案动机或者是案发后有反常表现,亦可将其纳入侦查范围作为犯罪嫌疑对象进行审查。

可见,确认一个人为犯罪嫌疑人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更高。

第三,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对前者不能采取讯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的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时则不受此限制。

第四,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而犯罪嫌疑对象则不是。

作为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对象并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来,因而不具有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

那么这里所谓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是不是犯罪嫌疑人?

我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的,则是犯罪嫌疑人,否则就不是,其主要理由在于: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

   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条件

   

(一)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

   在外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多数国家规定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时,往往要得到法官签发的令状,也就是说,侦查权力的行使要受到司法的制约,警察往往不能自行决定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由于多了这样一道司法保护屏障,无辜公民遭受无理追诉的可能性要小的多。

在有些国家如美国,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和案件发展的不同情况,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要求,根据美国证据法和证据理论,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即第一等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即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这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合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公民扭送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合于“拦截与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⑦由此可见,在美国,对涉嫌犯罪的人因采取的侦查措施不一样,其证明标准也不一样,或者说不同的侦查措施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某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可以任意采用各种侦查措施。

正是因为司法令状主义的实行以及对不同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不同的证据条件,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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